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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男收受送達( 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槍砲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強制戒治後即接續執行, 然聲明異議人所犯(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下稱另案)尚未 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時間相近,屬數罪併罰,二案合併應 定其刑,被告所犯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請准 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能讓聲明異議人返家處理父、母喪 事達圓滿後安心執行,屆時會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7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交由臺南地 檢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 案後查悉聲明異議人另案在觀察、勒戒中,於113年6月17日 以南檢和午113執4644字第1139043707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 及其所在之監所:「被告李正男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或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後,將由本署午股提解執行其另案刑罰。」,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接續執行,臺南地檢 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381字第11390970 26號函覆:「主旨:台端聲請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暫緩執行刑 罰一事,礙難准許...說明:二、台端所犯本署113年執字第 3619號妨害自由(拘役120日)與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槍 砲條例案(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拘役部分業經簽准免執行在案。至聲請狀所述之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槍砲條例案,尚未移送執行,併 為敘明。三、綜上所述,台端於強制戒治期滿或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應 即續執行已判決確定之刑罰(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 決、臺南地檢署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罪刑,認應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  ㈡聲明異議人既自陳尚有另案上訴中,亦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554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本案判決而為指揮執行 ,且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之各款要件,而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 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 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迨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如認應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 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認尚有 另案並未確定,應俟另案確定後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始得執行本案,而指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NDM-114-聲-22-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818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俊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至12頁),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在被告王俊良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 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 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 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 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 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 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 。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 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而原 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故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 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非量刑審酌因子),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應 將該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 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乃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NDM-114-交簡上-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君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市某特約 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 詳成員,先透過臉書貼文股票投資資訊,而告訴人蕭博仁於 112年11月16日間瀏覽臉書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甚鉅 云云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DI GITAL APP」註冊為會員後,陸續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13時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收 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尚頂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自稱為「DIGITAL外務部-呂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人並交付名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 欄內蓋有「呂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存根聯一紙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燕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 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 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車輛 維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 間,在臺南市金華路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取取財乙情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 本件門號SIM卡想要裝在多的1支空機玩遊戲,辦完之後我直 接放在口袋,當天和朋友出去吃飯,朋友騎機車載我,我隔 天才發現不見,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 開卡就沒有在意,我沒有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 對於他們拿去向告訴人詐騙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南金華二 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 務契約、身分證件資料及簽名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97 至11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 時28分間,持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 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 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 、「Digital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以推論及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本人申辦 本件門號,尚未開卡就遺失了,當時是要使用另外1支手機 連這個門號的網路玩遊戲使用,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 用,我想說尚未開卡,所以就沒有多去注意,於113年4月20 日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後,隔天馬上打電話給遠傳取消該門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 112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遠傳特約門市申辦 本件預付型門號,當時申辦目的是要玩LINE的遊戲,我申辦 時沒有買上網流量、也沒有開通上網功能,店員說SIM卡開 通後再去超商買上網的儲值卡,有儲值卡才可以開通SIM卡 ,申辦後還沒開卡就遺失,不知道有人使用本件門號去做壞 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在金華路的遠傳門市申辦本件門號,我有另1個 空機要下載LINE遊戲,店員說到便利商店儲值就可以,因為 我另1支手機沒有帶過去,所以沒有當下開通、儲值,辦完 後我直接放在口袋,我跟朋友出去到半夜才回家,隔天發現 SIM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歷次所稱遺失 本件門號卡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自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 於112年12月9日申辦本件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 2月27日使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間相距已逾2週 ,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通常係甫申辦 成功取得門號卡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屬有別。 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且時 下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所稱 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當不能排除有此可 能性,因此,實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而據 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申辦本件門號。  2.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預付卡之開通方式及本件門號之歷次 儲值紀錄,經遠傳電信函覆:「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 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 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0000000 000於門市申辦完成,插入手機即可使用。」,而本件門號 第1次儲值時間係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4分許,儲值方式為 以儲值卡儲值(即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由手機直撥777 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899元,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 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件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9日 申辦當日開通、儲值,嗣後係於112年12月14日在超商購買 儲值卡,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以進行儲值,此核與被告所 辯:我申辦當下沒有開通和儲值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排 除本件門號卡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性, 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申辦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卡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 需先儲值一定之金額方可使用,且視儲值金額而有受限之撥 號額度,如未再行儲值,該張預付卡將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是以,預付卡若遺失或遭竊,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 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 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未積極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亦不 致遭受慘重損失,故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 或失竊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所辯本件門 號預付卡為遺失,既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謂係被告 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事後雖未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不能以被告未 即時辦理掛失停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門號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 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3-易-2028-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 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王美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交訴-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徐易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易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水源認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黃昏市場前,因 此與徐易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徐易詳,致徐易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易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水源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水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18 88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易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及114年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408號書函所附之徐 易詳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水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 水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29頁),其因認告訴人徐易詳積欠 薪水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徐易詳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水源犯後坦 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徐易詳調解,然告訴人徐易詳 並無意願(見院卷第188、193、195頁),兼衡被告林水源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腳傷無法工 作(見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易詳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 水源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徐易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朝對方身體攻擊 ,致告訴人林水源受有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處 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易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 告徐易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水源起口 角爭執,並拿安全帽丟告訴人林水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林水源先徒手打我的頭,我人倒地、 安全帽掉在地上,我有拿安全帽丟他,但沒有丟到,我沒有 出手打他,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水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被告徐易詳拿安全 帽打我左右腳踝位置、身體,雙方都有出手、拉扯,雙方打 完各自離去,我因此腳受傷,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且證人王俊銘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天在現場,在隔約10公尺的路邊,看到徐易詳與林水源 在那邊(係指歸仁黃昏市場前)講話,突然就扭打在一起, 我沒看到誰先動手,徐易詳有拿安全帽,林水源是徒手,在 那邊打來打去,過程差不多3至5分鐘,打完之後我就聽到徐 易詳說了一句要告林水源,大概情形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 18頁),縱可認被告徐易詳與告訴人林水源有於上揭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林水源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固記載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診 斷:「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然其上亦載明 :「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08月2 2日00:10,離院後應休養三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可見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之時間距離案發 (113年7月21日)已逾1個月之久,是否能據此認定前開傷 勢即係被告徐易詳所造成,容有疑義。  ㈡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林水源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 ,經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7張(見 院卷第53至143頁),可知告訴人林水源於113年8月5日,至 奇美醫院肝膽內科就診,主述:「前天開始下肢無力,麻, 都喝啤酒和高粱,有看市立醫院急診,肝功能異常,目前坐 輪椅」,經診斷疾病名稱:酒精性肝炎未伴有腹水、肝硬化 (見院卷第113頁);又於113年8月22日0時10分許,無法步 行(躺床),由救護車送入奇美醫院,家屬代訴病人(即林 水源)晚上叫喚反應慢且全身虛弱,自述八月初開始右腳無 法支撐(整支麻,內外側,腳背腳底都會),經診斷:其他 之乏力、肝硬化、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踝部 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院卷第73、57、65頁),堪認告 訴人林水源於歷次就診過程均未提及於113年7月21日有遭他 人毆打受傷之情事。再者,據告訴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當天確實沒有去驗傷...醫生說我的腳以前有受傷過 ,我30幾歲的時候腳曾經受傷等語(見院卷第188、194頁) ,從而,渠於事發後1個月餘(113年8月22日)經醫師診斷 「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實難認定與被告徐易 詳所為有何關連性。是以,被告徐易詳所辯:我有拿安全帽 丟他,但沒有丟到,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徐易詳是否有起 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水源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易詳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徐易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DM-114-易-18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黃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銘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5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業已提出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交予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餘款亦經被告賠償完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 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 源倚賴母親及前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隨意尋找犯案目標。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號對面停車格時,發現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87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現金遭竊,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與贓物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現金中之22萬元已繳回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未返還之4 ,8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本院按下略)

2025-03-10

TNDM-114-簡-805-2025031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鄭李甘 附民被告 吳昀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昀哲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鄭李甘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 害賠償,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訟訴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附民-1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使用手機及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 毅施用,陳昌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同時將同額購毒 款項,以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郭子豪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昌毅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萬元,獲利3千元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均 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 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比前次遭查獲之金額更 高,顯見被告毫無悔過改善之心,此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於前案販毒被查獲後,竟又僅因 貪圖利益,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3-訴-634-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哲 鄭李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 駛,適被告鄭李甘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往崇德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向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進,亦疏未注意行人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逕自行走在上開道路之 機慢車道上,被告吳昀哲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鄭李 甘機車,致告訴人鄭李甘受有左足雙踝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吳昀哲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左髖及左大腿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吳昀 哲、鄭李甘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昀哲、鄭李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李甘、吳昀哲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交易-14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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