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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明富 黃筱惠 被 告 侯福泰 侯福星 侯福林 侯陳戎 袁麗珍 侯志芳 侯梅玉 侯博雄 侯博仁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147150分之1967,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827元(計算式:面積 459.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967×2÷1471 50=6萬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適用舊法)。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4-補-4-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雨錞(黃一之繼承人) 蔡富祿(黃一之繼承人) 蔡甫昇(黃一之繼承人) 陳冠中(黃一之繼承人) 陳世榮(黃一之繼承人) 黃潘美妙 黃建強 黃吉宏 黃建仁(黃一之繼承人) 黃在(黃一之繼承人) 黃芷螢(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祥(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棋(黃一之繼承人) 住○○○○○區○○里○○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00 黃穗霞(黃一之繼承人) 黃頌發(黃一之繼承人) 黃郭粉(黃一之繼承人) 黃遠宜(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芬(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秋(黃一之繼承人) 黃淑敏(黃一之繼承人) 蔡培源(黃一之繼承人) 蔡東憬(黃一之繼承人) 蔡承宏(黃一之繼承人) 黃雅杏(黃一之繼承人) 黃杏珊(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檳(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銘(黃一之繼承人) 陳翁美郁(黃一之繼承人) 翁國欽(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成(黃一之繼承人) 翁遠瑜(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堂(黃一之繼承人) 許黃秀靜(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珍(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棉(黃一之繼承人) 黃田村(黃一之繼承人) 黃冠勳(黃一之繼承人) 黃金城(黃一之繼承人) 黃炎周(黃一之繼承人) 鄭鴻聲(黃一之繼承人) 蕭鄭欲媚(黃一之繼承人) 鄭珠璣(黃一之繼承人) 邱鄭欲端(黃一之繼承人) 林仲炫(黃一之繼承人) 蔡林麗珠(黃一之繼承人) 陳林麗碧(黃一之繼承人) 黃錫彥(黃惡之繼承人) 黃錫民(黃惡之繼承人) 黃郩聆(黃惡之繼承人) 莊黃阿柳(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杏(黃惡之繼承人) 黃育嘉(黃惡之繼承人) 黃東智(黃惡之繼承人) 黃薰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家棠(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騏(黃惡之繼承人) 黃漢鈞(黃惡之繼承人) 黃錦蓮(黃惡之繼承人) 黃炳樟(黃惡之繼承人) 蔡美芳(黃惡之繼承人) 黃郁惠(黃惡之繼承人) 黃啟瑋(黃惡之繼承人) 黃欣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婉雯(黃惡之繼承人) 黃澤欽(黃惡之繼承人) 黃淑梅(黃惡之繼承人) 黃麗玉(黃惡之繼承人) 翁陳素蓮 翁世隆 李佳芬 翁崧竣 翁韻涵 翁慶宏 翁春暖 黃甘霖(黃惡之繼承人) 黃甘榮(黃惡之繼承人) 韓心慧(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纓(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沛(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璧(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蘭(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琴(黃惡之繼承人) 邱銘堂(黃惡之繼承人) 吳黃桂花(黃惡之繼承人) 謝黃換(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寬(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立(黃惡之繼承人) 曾寶玉(黃惡之繼承人) 黃文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阿淺 被 告 黃秋雅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2年5月2 7日死亡,依法自應將黃惡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依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黃惡其中之一名子女 翁黃昭治於73年4月29日死亡、翁黃昭治之配偶翁明讓於79 年3月14日死亡後,即應由渠等之養子翁清雄繼承(翁黃昭 治夫妻僅有此子,且經查翁清雄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黃惡之應有部分。嗣翁清雄又於107年12月9日 死亡,本應由翁清雄之繼承人繼承該潛在之應有部分,亦即 ,原告起訴時應將翁清雄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惟翁清雄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人繼承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8度繼字第96號、第9 8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為翁清雄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 四、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已批示調閱上開卷宗,且於當日調閱 完畢(本院卷67頁),又於113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若本件之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之情形時,須向家事 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9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已於113年11月14日前來本院閱卷,理應知悉本件當事人適 格已有欠缺。嗣因原告遲未補正,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裁 定告知從卷內資料(含所調卷宗)顯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而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當事人適格,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院卷269頁),惟原告迄今未再向本院聲請閱 卷以檢視當事人適格問題,亦未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或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 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訴-908-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皆發 黃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9,273元及利息未償還,卻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 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 懿娟,致原告執行無果,被告黃皆發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處分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 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皆 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皆發積欠其借款暨遲延利息12萬4,96 3元【計算式:2萬9,273元+利息9萬5,690元(本金2萬8,770 元×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共9萬5,690元)=12萬4,963元,尚未計算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而被告黃皆發於113年4月2日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懿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58元,有臺灣人壽公司114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019 9號函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補-541-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李育承使用,復由李育承 透過臉書或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電商買賣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 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日13時27分匯款5萬 元、同年月29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日11時8分 匯款40萬元、同年月2日13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後被告再層升犯意,與李育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育承 之指示提領贓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遂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為有罪判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5張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 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64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劉友宏即鑫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雲林縣西螺鎮「公館16戶住宅新 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 以本工程實做數量計價即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計算 式:16戶×52坪×每坪造價8萬4,200元=7,005萬4,400元,兩 造協議以7,000萬元計算,已含稅),完工期限原為112年8 月8日,嗣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12年9月25日,惟被告於112年 9月10日即無故未到工地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被告逾3個月未 全部施作完成,應給付違約金63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 ×千分之1×90天=6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立,惟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 總價之欄位並未填載,而關於工程期限部分,合約第5條亦 僅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亦即,兩造沒有約定工程總 價,而係被告是做多少數量,請多少工程款,也未明定完工 期限,故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及完工期限為112年 9月25日,並非事實。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就被告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時,係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3條辦理,惟系爭 合約第13條為關於工地設備應符合醫療衛生與安全標準之約 定,與完工期限無涉,益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至 於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乃係因原告從11 2年3月起即未依期限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公舘16 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14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未再進場施作,致未能於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有無違約 、如何計算違約金各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 (本來約定112年8月8日,嗣兩造同意延長)施作完畢,而 有違約云云,並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建造執照中之「規定竣 工期限」欄係記載112年8月8日以為憑據(本院卷80頁)。 本院認為上開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期限」欄雖記載112年8 月8日,但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初始約定之完工期限就是112年 8月8日,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 限,衡情應在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然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 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若經 甲方(按:即原告)通知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時,按合約 第13條辦理辦理」可知,系爭合約實未就完工期限為明確約 定,而係依照工地現場進度。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工地現 場進度,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完工此節,被告既已明確否 認(本院卷93至94頁),則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卻僅泛稱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等語 (本院卷172至173頁),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難以採信 為真。  ⒊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 」然系爭合約第3條雖為工程總價之約定,但該條第1項之工 程總價欄卻未為任何記載,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依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兩造並未事先約定工程總價甚明, 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計算式係「16戶×52坪×每坪造價8 萬4,200元=7,005萬4,400元」,並主張兩造協議為7,000萬 元等語(本院卷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96頁) ,而原告所稱每戶坪數、每坪造價金額如何得出,也全未舉 證。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工程明細表,被告僅承攬施作 「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打底」工程,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40元、450元,外加「點工」每人每日2,700元(本院 卷18頁),殊難想像光被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就高達7,000萬 元,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價,似係以全部新建工程總價作為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是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從作為計算本 件違約金之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萬 元云云,亦難憑採。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各節,均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建-1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 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 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 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 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 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 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 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 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 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 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 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 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 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 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 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 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 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 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 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 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 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 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 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 ,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 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 ,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 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 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 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 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 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 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 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 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 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 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 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 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 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 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 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 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 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 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 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 ),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 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 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 ,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 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 ,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 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 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 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 」,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 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 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 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 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 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 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 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 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 +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 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 (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 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 ,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 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 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 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 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 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 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 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 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 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 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 ,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 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 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 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 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 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 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 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 、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 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 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 ,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 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 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2-訴-71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劉承瀚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7月5日 99,780元 557898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CYDV-113-除-7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天佑 李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 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72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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