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芸瑄
詹淑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
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有上開本票裁定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
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13,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 執行金額 週年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400,000 4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2 800,000 8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400,000元 利息 本金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4,471.23元 2 本金800,000元 利息 本金8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8,942.47元 合計 1,21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OLEV-113-員簡-4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