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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為被害人黃○○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 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 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辱罵 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被害人之住處、不得對被害人有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因酒後 不慎,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所謾罵,實應 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 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核發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遠離黃○○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 處最少10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甲○○竟仍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於酒後對黃○○說話大小聲、不 斷說「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經黃○○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由員警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簡-22-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貳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愷他命香菸參 支(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參捌零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參點參肆零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愷他 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3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仍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 ,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 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2.6296公克)、愷 他命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2.238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驗餘淨重共計53.340公克)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 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香菸3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懸掛 偽造車牌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上述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 香菸、毒品咖啡包等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有罪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1-13

CYDM-114-嘉簡-30-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柱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柱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 乘電動輔助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鄭苡淇 所有之植物盆栽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振柱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鄭苡 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 報告書、贓證物發還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4-嘉簡-20-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南與張稚鑫為鄰居關係,並分別為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張稚鑫在嘉義市○區○○○街0號地下一 樓會議室召開管委會會議。陳文南當場因不滿張稚鑫以其妨 害會議議程而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安之 犯意,先向張稚鑫恫稱:要讓張稚鑫失蹤在嘉義市等語,致 張稚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趨前出手抓住張稚鑫之 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張稚 鑫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張稚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稚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南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張稚鑫因大廈電梯等問題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抓拉告訴人衣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 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也只是 拉一下就放開,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疑問。再者,當 時因遭告訴人指稱其草菅人命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當時 說「你這樣是在嘉義住不下去」,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日管委會開會時,委員 們正在討論頂樓漏水問題,被告突然詢問大樓消防問題,其 以該發言與討論議題無關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突然就對其 恐嚇稱「要讓我失蹤在嘉義市,並叫我去吃屎」,並以左手 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造成其頸部扭挫傷。其後看到被告 會害怕是否突遭被告攻擊而使其身心畏懼等案發歷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林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明確地聽見被告有說這句話「要讓他『即告訴人』失蹤在嘉 義市並叫他去吃屎」,還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乙情 (警卷第13頁反、偵卷第15頁反);證人即當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者許溱筠亦證稱:因被告負責發包大廈頂樓防水工程, 但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才請廠商到場討論如何解決,但是 被告突然說一些與漏水不相關的問題,經大家制止仍不願停 止陳述,告訴人才大聲地請他不要再講。被告就覺得不悅並 站起來挑釁並過去拉告訴人的衣服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 時在場人也一直告誡被告不可以打人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案 發當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參「提案討論」項、案由一「頂樓 住戶漏水問題討論」之「討論」項記載:「現場因陳文南先 生言語恐嚇要主席消失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手抓住主席 脖子衣服不放,並作勢攻擊,氣氛緊張,故報警處理,後續 未討論」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乙份在 卷足憑(偵卷第17頁)。衡以,證人林境文為住戶兼管委會 委員、證人許溱筠為系爭大廈聘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當無由偏袒 任何一方。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 紀實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源由、被告於雙 方爭執間出口恫嚇或肢體動作等節,均歷歷在目並無齟齬。 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不放,致其為掙脫而造成頸部扭挫 傷之情節,確實合乎情理,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述堪可採信 。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本院卷第 31頁),倘非嚴重肢體衝突或有惡言惡害相加,何有會議當 場報警到場協助治安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內容均屬 真實可採。 (二)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告訴 人有拉扯、沒有拉著告訴人衣領不放,只是要推開告訴人、 認為遭告訴人出言污辱才拉告訴人衣領(警卷第2、3頁); 其沒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只有推告訴人、有稍微接觸告訴人 的身體、其沒有說讓告訴人失蹤,只有說「你這樣的行為嘉 義待不下去」「這樣做人在嘉義無法待」(偵卷第16頁); 因為告訴人罵其草菅人命,才會對告訴人說「這樣的您在嘉 義住不下去」、我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如果其有用力的話 ,告訴人一定會往後仰,況其只有拉一下就放開,告訴人如 何受傷也很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以觀,其就有 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一節供詞反覆,甚且就拉扯衣領致告訴人 無從掙脫離開、恫嚇言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足認被告上開 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並無邏輯謬 誤之處,復有前揭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當較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縱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也是拉一下就放開,告 訴人何以受傷顯有疑問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以 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不符,亦 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境文證述及證人許溱筠製作會議紀錄所 載「陳文南先生...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乙節大相徑 庭,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可信。再者,被告在盛怒下, 不僅言詞恐嚇,更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無不奮力 掙脫之理,是告訴人藉扭動上半身擺脫被告束縛之際,造成 其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確實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猶脫詞辯 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一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上述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 寓大廈前後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之處理遇有爭執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 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意見分歧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易-111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 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 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 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 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 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 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金訴-91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丰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29分許,自嘉義縣○○○○里○○路000號3樓,翻越 至陳○期位於嘉義縣○○○○里○○路000號住處3樓,進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約7錢)、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 環1對)、純銀幣2枚(分別重3錢5分、4錢5分)、純金幣4 枚(分別重2、3、4、6錢)、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丰霖將金項鍊、純銀幣、純金 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販售給經營銀樓之陳○成 ,剩餘物品則予以丟棄(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吳丰霖已取回 並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陳○期具領)。 二、案經陳○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丰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 016460號函及檢送「林○鳳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16 號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09779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 對)、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 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 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除被告已將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 、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交付予員警扣案,經 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竊取物品,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手鐲3個、手錶5支、 黑色背包1個,已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竊得金項鍊1條、純銀幣2枚、純金幣4枚後,被告 變賣予證人陳○成,得款15萬8,000元,是未扣案之15萬8,00 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含鑰匙1支、遙控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20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門口之   腳踏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應有悔意,幸旋為被害人發覺並追回,減輕損害(見   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   ,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嘉簡-146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小客車」更正為 「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 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謝金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瀛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農 藥行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時,不慎與陳健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後到場,並對謝金瀛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6時 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金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健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 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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