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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葉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8年 2月9日止,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66%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4.378%) ,且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320,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資料、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簡-1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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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AE000-H112095(真實姓名、住居址見附表)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原告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原告臀部,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舉純粹為同事、好友、晚輩間之「招呼」行 為,毫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心知肚明卻請求高額和解金 ,使被告因和解不成而無辜承受嚴重道德瑕疵「性騷擾」 之罪名,被告基於原告尚年輕,不願因此事影響其未來人 生,故不曾向他人提起、行政處分不提申復,也不請律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性騷擾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簡-18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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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夏瑋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其中新臺幣62,1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及申請書)。詎其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款項,該債權業經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於109年3月9 日、同年8月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帳單、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及通知書、信封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合併欄為併計)

2025-03-26

CLEV-113-壢簡-1922-2025032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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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阮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7元,及其中新臺幣9243元自民國114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小-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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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何裕仁 被 告 潘子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小-1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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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邱一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一哲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 標的,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詳 細且完整之事實經過等),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 40元之明細表(即該金額是如何得出,應分項列明)、計算式 、計算依據(即以文字說明相對應之單據),暨提出相關證據 (如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積欠費用之相關單據、催繳證明 等)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5, 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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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霖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張○霖有何過失,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敘明被告張○霖有何行車之過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並補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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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春汝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蘭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未提出修繕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 用,及其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供本院參酌,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修繕系爭房屋所 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之(扣除已繳納之3,200元);倘原告無 法陳報上開資料,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14,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繕數額,惟此證據調查 之聲請已涉實體事項,尚不宜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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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沈承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旁,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3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 2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維修費為67 ,300元(零件45,500元、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 有車籍資料查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8年,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6,351元為必要【計算式:4,551元+10,800元+11,00 0元=26,351元】。另本件被告僅1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可 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369=1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16,790=28,710 第2年折舊值    28,710×0.369=10,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10-10,594=18,116 第3年折舊值    18,116×0.369=6,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685=11,431 第4年折舊值    11,431×0.369=4,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31-4,218=7,213 第5年折舊值    7,213×0.369=2,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3-2,662=4,551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4,551-0=4,551

2025-03-25

CLEV-113-壢小-1505-20250325-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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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4-壢保險小-2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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