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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22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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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武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強夜市買宵夜,嗣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0)日3時3 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瑞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7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睿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4時35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 溯72小時內(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4時30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11年9月23 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對翁睿謙之身體執 行搜索,及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A5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35-36、43-45頁,院二 卷第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 年10月19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 、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112年5月2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 鑑定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17-1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7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本 案所犯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並無 惡性重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57頁 ),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 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57、15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此等編號之「說明欄」所示),為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二卷第15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視 同毒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關聯,且該毒品業經本院於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見院三卷第11-2 5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 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9%,純質淨重0.02公克)。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狀,驗前淨重6.4公克,驗後淨重6.15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36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85公克,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55%,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59公克,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6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146公克,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0.526公克,驗前淨重6.433公克,驗後淨重6.381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6.55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後淨重46.62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0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69公克,驗後毛重0.63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0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225公克,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00 粉塊1包 (驗前淨重99.94公克,驗後淨重99.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60400號卷 警卷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卷 併警卷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2號卷 偵一卷 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 偵二卷 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卷 併偵卷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卷 院一卷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 院二卷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卷 院三卷

2025-01-10

KSDM-113-簡-3664-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張清源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張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嗣張志宏於113年4月間過 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 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9,600元(全部為烤漆及工資),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 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 費用損害為19,6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8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 姓少年就何人為首謀相互推諉,然依方瑞陽、張姓少年之供 述,可知悉本件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量刑自應較其他人為輕 ,惟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同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 屬過重;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 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係因經濟能力難以負擔,方無法依約 履行;刑法第150條第2項僅為得加重,被告與祖父母相依為 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祖父母之 生活,請求不予加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瑞陽確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 前去毆打告訴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查高爾夫球桿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方瑞陽所持木棍長度約85公分(見警卷第 149頁),亦為堅硬之材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 ,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 、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 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瑞陽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桿、木棍屬便於攜帶 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 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 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 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張姓少年於本案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尚未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 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尚未成年,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無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係受人邀約,即在告 訴人之住處外埋伏,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 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 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他人 犯罪之邀約,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檢察官亦認 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0頁)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 之糾紛,竟應他人之糾集而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姓少年分 擔前述犯行,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訴人,並由張姓少年 紀錄經過,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內心之恐懼, 迄今仍未能找出首謀起意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 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被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均有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瑞陽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應相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後並未依約賠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玻璃 維護,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再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加重後,處斷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就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本件就何人方為主謀一事,被告供稱:是方瑞陽約我去打 高爾夫,打人是張姓少年下令,我看方瑞陽動手,我才跟著 動手(見偵卷第35頁),張姓少年證稱:是方瑞陽找我去( 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方瑞陽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只是跟隨大家一起去打人(見原審之院卷第125頁),固 均未指被告為主謀,惟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張姓少年在 一旁錄影,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供述一致 ,佐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 ,堪認指使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人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 或張姓少年,而另有主謀隱身在後,是原審因而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之參與程度相當,並量處相同之刑度,無何輕 重失衡之誤。  ⒊而被告雖以其係囿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方無法依約賠償 告訴人,惟查本件事發為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偵查中即於 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5萬元(計5 期),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元(計 5期)之方式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 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賠償1萬元,後即以入伍服役為由, 請求減少於入伍期間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仍未依 其承諾履行,至113年6月5日始再賠償1萬元,此有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102頁),被告亦自承:目前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經濟狀 況沒有辦法繼續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稱之前 係因受告訴人之律師之無形壓力才會答應以40萬元和解,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右側橈骨、左側脛 腓骨、右側髕骨多處骨折、右眉撕裂裂傷、右眼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勢,且於111年4月18日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接受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1年4月28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 13頁),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和解時亦為成年人 ,被告自應能判斷事情之嚴重性,難認有何出於壓力不得不 答應之情形。而被告後以其當兵為由請求告訴人通融,告訴 人亦給予被告相當之寬限,然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半,被 告卻連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5萬元均未能給付完全,告訴人因 而認被告反覆無常,無賠償之意願(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㈡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主 觀上仍有賠償之誠意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即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方瑞陽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7

KSHM-113-上訴-679-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34-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志宏 被 告 王立明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2年度金訴第8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31

PTEV-113-屏簡-7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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