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3-訴-103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