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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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促-172-20250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並於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 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年(1日縱火4次)、105年、 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 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 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案目前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 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 於飲酒後即無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 益之危害程度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 ,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 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7

KSDM-113-訴-388-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 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 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 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 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 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 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 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 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 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 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 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 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 ,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 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 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 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 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 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 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 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 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 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 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 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 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 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 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 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 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 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 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 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 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 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 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 ,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 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 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 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 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 「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 」,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 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 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 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 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 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 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 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 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 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 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 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 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 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 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 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 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 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惠媚(原名: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其中130,85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 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 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伊核准之260,000元額度內 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 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43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另分別於94年2月25日、82年1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31,511元未為給付 ,其中127,504元為消費款、404,007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就上開債務分別改 以週年利率14%、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故併請求被告給 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 ,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 國民現金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5至31、51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21,616元 14%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27,504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77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 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 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 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 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 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 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 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 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 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廣勝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廣勝(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78頁、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 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 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疾病纏身,且具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 解,惟原審以此為由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 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 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 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 上卷第185至19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4期賠償金額合 計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 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頁、第177至183頁、第1 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筆 錄之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 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 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 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 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吳藝美支付新臺幣12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左列新臺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41-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7號、第2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永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傅家齊(業務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匯入帳戶總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依指 示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美 金帳戶),並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1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元大美金帳戶 及其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台幣帳戶) 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家 齊(業務經理)」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台幣及美 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元大台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以網 銀結構匯兌之方式,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元大 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9至1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林武毅、湯穗 玲、張秀鳳、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6 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6頁), 並有被告元大台幣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20039390號函、11 2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47556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被 告與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祐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 人曾淑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武毅提供之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湯穗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8 9至95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43至145頁、 偵二卷第17頁、第45至52頁、第87至24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 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則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2.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因未能將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審 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 查得去向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3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元大台幣及 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所幸匯入 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即時轉出而未發生犯罪 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 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 騙約180餘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見金訴卷第180至181頁,基於個人隱私 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元大台幣帳戶 再經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乙節,固有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第一層) 轉入元大美金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9時許,假冒不詳醫院、員警撥打電話予向黃啓祐佯稱:因其領有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3萬6,000元 ⑶3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 ⑵⑶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⑶71萬1,000元 2 被害人 曾淑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賜福」佯為曾淑冊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淑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8分許 32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54萬元 3 告訴人 林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武毅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武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14分許 3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36萬元 4 告訴人 湯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湯穗玲親友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湯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⑴22萬元   ⑵42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54萬元   ⑵71萬1,000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張秀鳳佯稱:涉嫌使用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1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48分許 71萬1,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82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卷宗

2024-12-23

KSDM-113-金簡-117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正勲 代 理 人 羅淑菁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雯 張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有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前段規定意旨可參。復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 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意旨闡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 律扶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572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3 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 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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