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