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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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 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52-2025032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曉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 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300-20250327-3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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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波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圳 訴訟代理人 翁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小-331-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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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一至四字「共肆罪,」及第二 行第十九字「均」均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 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補充更正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係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接續犯, 各為一行為,又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主文應僅有一罪。 況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並未引用數罪併罰之相關 條文,故原判決顯係判決被告僅犯一罪,從而,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顯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6

SLEM-113-士簡-7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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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詹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一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及起訴暨上訴訴訟費用: 1.中興段1087地號面積減少0.29 ㎡每㎡公告現值87,200元=25,28 8元。 2.中興段1088地號面積減少0.66 ㎡每㎡公告現值87,200元=57,55 2元。 3.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2,840元(計算式:25,288元+57,552元= 82,840元)

2025-03-26

SLEV-112-士簡-33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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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陳佩瑛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 帳戶,甚至可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 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門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 逃避刑事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 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 騙款項,進而成為達到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系 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伊如果有錢就不會帳戶被騙去給其他 人使用,伊是為了生活費不得已才交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也是系爭帳號帳戶係伊遭他人騙取才供其他人使 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 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 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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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押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 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銘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 賃期限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因被告未支付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押金,因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押金(又原告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8,000元,並未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另行審理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押金78,000元,前經被告以相同 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 開押金78,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認 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下 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 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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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慕涵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胞弟,兩造為親姊弟關係。緣被告 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因積欠當鋪借款、修車費用、車貸 費用及積欠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或 由原告代其還款,迄今共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餘萬 元,有如原證3之1所示由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立之 支票、本票及原告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證。被告已經欠 伊債務5年多,本件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36萬元。惟屢經催 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伊應該有向原告借到1 百 多萬元,但原告有說可以等伊經濟改善後再還,伊的債務尚 未到期。伊當時經濟不好,當時伊車禍腿斷掉。伊現在70幾 歲了怎麼可能找到工作,伊現在經濟狀況根本很差。之前原 告有告過伊不少次,伊覺得原告重複起訴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將條件分為停 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 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增 訂版第453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因原告 借款,現共已積欠原告100餘萬元未清償,兩造並簽立如原 告提出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00餘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觀諸兩造於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上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每筆借款之清償條件,均特約約定「待被告未來經 濟狀況獲得改善」,始(必)須清償原告各該每筆借款或代 墊款等語,堪認俟被告「經濟狀況獲得改善」此一前提事項 ,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各該筆借款發生之條件,而屬 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揆 諸上開說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現在目前是低 收入戶,靠社會局補助過生活,被告現況經濟尚未獲得改善 等語,堪認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如原證3之1所示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36萬 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4-士簡-17-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謝芳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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