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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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49-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 訴人張淑晶已取回失物,損失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參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過書、 受刑人懲罰書、個人戶籍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清涼霜 1罐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與張淑晶同在法務部○○○○○○○○○南225舍房服刑期間, 詎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見張淑晶購買之清涼霜1罐配發 到前揭舍房,竟趁張淑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清涼霜 。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 過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清涼 霜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15-20241213-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 變更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 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 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 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救-198-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范麗雲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請給付11萬元損害賠償,延遲利息 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6%」,惟其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歸還1 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核其聲明不僅未載明該11間 套房之門牌號碼,甚且就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 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明,是故原告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本裁定意旨,具狀補正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2709-20241205-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鈞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 入資產,僅有保管金11元及勞作金99元,而無資力支出前開 訴訟費用,更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對外聯絡,致無法委請友人 墊付費用,請求參酌鈞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第177號、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主張於本件援用等語,惟查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 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 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 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及臺北地院113年6月27日函, 既均提供聲請人協助而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 接見或寄發書信等事項,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對外聯絡 或無法委請其友人墊付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救-37-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聲請人因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給付扣 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救-9-20241128-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 幣3萬374元(即李可沁113年3、4月經被告扣押之薪資數額,有 該署113年5月30日宜人字第1131101191號函可憑),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小-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書狀,雖抗告人該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 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 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18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 偽造之「吳佩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 」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 X」、「萬古長空」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方 」、「夏冰鑫」、「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晶」, 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號(真 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蜀方」、「夏冰鑫」自113年6月10日起,向陳美足佯 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何念潔即先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 」及邱漢同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吳佩 甄工作證」(下稱「新昇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保密協議書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新昇收據)之文 件檔,復於新昇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 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嗣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陳美足提示新昇工 作證與之確認,並提供偽造之保密協議書由陳美足簽署後收 回,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交付新昇收 據1份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 損害於陳美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何念潔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萬古 長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 間網路巡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 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 稱助教之「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 即假意配合投資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 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佩甄 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安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下稱 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 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東安工作證 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付玩具鈔150 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逮捕何念潔。 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念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昇工作證」及「新昇收 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夏冰鑫」及在「小股飄紅」群組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 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 」、「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 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昱辰、光華派出所113 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第47、第49頁、第51 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7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 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亦陳明其未收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 行,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經詐欺集團「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於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上蓋用「吳佩甄」印章、偽簽「吳 佩甄」署名(見偵字卷第51頁、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新昇收據、東安收據、 保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昇工作證、東安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李蜀方」、「夏 冰鑫」、「張淑菁」、邱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 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 淑菁」向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 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 可茲證明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 可得與被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 結果共負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 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表示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賺取清償姑姑曾為其代繳罰金款項 而所為(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有爺爺、 奶奶、阿祖等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免持、告訴人對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或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 誤認投資契約存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即偽造之新昇投 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新昇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雖未據扣案,然其 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新昇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之「新昇工作 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局員警, 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均未取 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 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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