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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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之「被害人AV000-S00000 000」,應更正為「被害人AV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所載被害人代號「 AV000-S00000000」係「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之誤寫 ,此部分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4

KSHM-113-侵上訴-70-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 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 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542-8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就相鄰土地間界址位置發 生爭議而請求確認界址,非涉及土地面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狀態,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補-2038-202410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岳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同段000-0地號(面積3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9頁),因上開 ○○段○○段100、102、103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 予訴外人洪平森(見卷二第69頁),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二第151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見卷二第180頁),因被告均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陳福海(已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權利 範圍如同附表「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欲贈 與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彥豪,每人權利比例各3分之1, 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原告中都段土地及原告岡山段土 地),陳福海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彥豪就其所受贈 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陳彥豪終止該契約 ,就應屬其本人所有土地要求被告協同為下列處分:①陳 彥豪與被告、訴外人陳洸華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 予陳洸華,惟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 如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7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森;③如附表編號4、 5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坤福。        ㈡原告前於111年間提出確認書要求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係屬於原告所有,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認知有誤    ,後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由其子出面    告知原告,如被告出售土地,會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價    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    、2、3土地全部(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 之1、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6分之1屬原告所有,下稱「原 告    中都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平森,得款    23,987,200元,但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11,123,200    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共34.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 計算式:34.76×320,000=11,123,200元)(卷二第152頁 )。     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已變賣「原告中都段土地」所得價金11,123,2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中都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5土地為家族土地,是由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土地持分,並非依每人3分之1之比例贈與分配給3個兒子 ,因伊為長子,獲分配之比例較高,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附表編號1至5土地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曾與訴外人陳佳德有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 件判決確定,由上開判決附表中可看出陳福海並未分配附 表編號1至3土地予原告,反而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見此為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之結果,至於原告提及之確認書,觀諸內容為原告希望伊 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2登記予伊,實則, 原告係對於父執輩分配土地結果不滿,要求重新分配。再 者,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訴外人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鼓山公司)之建物使用地,鼓山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即 陳壽山所創立,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兩造父親)、陳 振峰均入股合作經營,土地即為三人所共有,陳壽山、陳 福海、陳振峰死亡後,鼓山公司即由陳洸華(陳壽山長子 )、伊、陳佳德(陳振峰長子)承繼經營,即兩造父執輩 係將鼓山公司以及公司建物所坐落土地交由長子承繼,非 如原告所稱各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另陳彥豪為伊之二弟,其於107年間因債務問題向伊借錢, 伊無現金可供借貸,在陳彥豪要求下賣掉附表編號3土地5 坪予陳洸華,當時賣地之款項是由陳洸華交予陳彦豪,惟 陳彥豪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至如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因系爭協議書為伊與陳彥豪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且僅提及附表編號3土地,尚與附表其餘土 地無關,又陳彥豪因在外欠債,是被告基於友愛兄弟之心 ,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由陳彥豪還債,並非因渠 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土地及範圍於起訴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13日以每坪32 萬價格出售予洪平森。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示③(即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成立借名契約? 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①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5、如「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係 陳福海出資購買勝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陳彥豪及 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附表編號3 土地範圍6分之1出售陳洸華,所得價金由陳彥豪受領,惟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附表 編號1、2、3土地全部出售洪平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卷一第99至第120頁,卷二第29頁至第56頁、第193 頁至20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協議書(見卷一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 人陳彥豪及陳洸華證詞、渠等間就附表編號3土地因買賣 所撰寫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見卷一 第27頁至31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陳彥豪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陳福海生前多次表 示其所購買的土地是要給我跟兩造三兄弟的,並表示土 地在被告名下,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賣,附表編號1 至5土地是陳福海跟我大伯陳壽山、三叔陳振峰共同出 資購買,當初我父親買受部分為了節省登記費用,才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會分別用買賣及贈與原因登 記,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我長大後,陳福海一直跟 我強調,每隔幾天就會跟我講這件事,有次是在105年 、106年間某一次年夜飯,陳福海有叫我跟兩造到樓上 房間,並表示附表土地是兩造與我各3分之1,當時我們 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又陳福海曾說要將土地售出, 價金一樣分給我及兩造,但他說這些事情時,現場只有 我及我母親,但陳福海確實是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及兩造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附表編號3土地與陳佳德 共有,但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 ,才會在土地沒有過戶下將附表編號3屬於我持分的土 地賣給陳洸華,至於協議上記載「另以上持分1/6系陳 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是我要求被告加的 ,又我所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 之1,我也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卷二153頁至第158頁 ),復證人陳洸華於審理中證稱:78年後,因為我父親 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陳福海那時還是董事 ,他來工廠巡視時找我聊天,有說過土地就是要分給兩 造還有陳彥豪,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另 以上持分1/6系陳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 現場也沒有再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惟觀諸上開證人陳彥豪、陳洸華等證詞,均是渠等 聽聞陳福海提及所購買土地要贈與予兩造及證人,縱認 屬實,此亦僅為陳福海購買土地時所存心裡動機,兩造 間全無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存在,故非可逕認兩造間 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陳彥豪雖證稱證 稱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乃屬陳福 海與被告間所存情事,與原告尚無干涉,自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②復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全憑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能,況陳福海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時,兩造均 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11頁),陳福 海其時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 開2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陳福海曾有意將贈與 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證人,並不當然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③再原告固提出陳福海及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間於74年4 月28日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見卷二第81頁)為據,惟該 不動產協議書立約人僅有陳福海及其兄弟3人,顯與兩 造無涉。又陳福海所購買土地,兩造均不曾占有使用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141頁),而原告 雖主張曾繳納土地3分之1地價稅,並據提出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費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25頁),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持有繳費單原因多端,非必然曾繳納 費用,自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岡山段土 地」非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出售價金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③土地應認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出售他人自係合法有權處分,受領價金亦有合法    權源,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負擔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 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① 被告現存登記權利範圍②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2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 2分之1 2分之1(現無,已出售) 6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2024-10-25

KSDV-113-重訴-5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家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 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 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人) 。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 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 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 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 年3 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 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 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 .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 ,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胡鄭 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可否扣除伊支出之代墊費用有爭執 ,然該等危險尚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 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 無確認利益。其次,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有明確委任伊 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復基於該委任關係受領伊分 配系爭存款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之判決,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互推被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受互推,則此項經繼 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胡鄭水治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胡 延政及胡延格,應繼分各為1/5,而胡延格嗣於00年0月0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胡陳秀蘭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6日獲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 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系爭存款遺產 ,並分配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予胡雯涓,胡 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胡雯涓、沈中台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偵查案件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 可知系爭文書係沈中台接洽新加坡律師提供當地文件格式, 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之認證由胡怡沁在場翻譯,101年 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之認證由沈中台在場翻譯。 (三)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即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綜酌胡雯涓與其 配偶沈中台之協力行為,及胡怡沁翻譯之管理宣誓書表彰內 容,胡陳秀蘭等3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可見胡鄭水治之繼承 人業依上開互推比例,以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即上 訴人、胡延政除外)之多數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 理之。準此,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就遺產整體互推一 人管理,係因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整體之特性,使受互推 之繼承人一人有權為管理必要範圍內之一切行為,此與個別 遺產之管理、處分所為同意,乃屬有別。另在辯論主義及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但原告所主張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 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尤以消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 之特定,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 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二)稽諸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新加坡初級 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狀,持以領取、保管系爭存款遺產 ,該等存款遺產能否扣除被上訴人墊支之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再為分配猶有爭執等詞為據(見一審家訴卷二第154頁;原審 家上卷第226至228頁、更一卷第256頁)。被上訴人則稱: 伊並非本於臺灣法律所指遺產管理人領取系爭遺產,係以最 近親屬之資格承辦,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無涉,本件無確認 利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原審家上卷第218、26 9頁、更一卷第53頁、更二卷一第150至151頁)。另遍觀兩造 之陳述,似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 其他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或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互推遺 產管理人管理整體遺產之具體情事,似見上訴人請求審判範 圍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系爭存款遺產,未及胡鄭水治之其 他遺產。倘若無訛,因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及其所憑之證據,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審理本案,關於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是 否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1152條規定 為據,聲明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逾越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而此既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 ,法院應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以正確適用法律。乃 原審審判長未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令上訴人確認其聲 明是否逾越其真意,且就兩造互為攻防所涉是否屬民法第82 8條關於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未予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00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 ○○、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 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 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 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 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 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 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 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 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 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 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 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 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 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 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 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 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 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 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 ,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 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 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 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 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 ,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 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 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 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 -0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 (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 爭土地。 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 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 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 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 ,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 ,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 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 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 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 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 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 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 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 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 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 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 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 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 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 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 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 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 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 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 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 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 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 (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 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 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 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 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 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 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 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 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 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 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 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 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 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 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 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 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 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 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 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 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 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 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 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 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 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 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 ),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 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 ,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 ,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 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 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 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 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 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 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 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 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 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 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 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 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 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 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 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 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 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 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 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 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 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 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 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 ,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 ,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 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 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 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 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 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 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 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 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 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 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 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 (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 。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 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 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 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 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 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 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 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 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 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 、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 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 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 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 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 ,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 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 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 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 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 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 (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 :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 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 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 ),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 ,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 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 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 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 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 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 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 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 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 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 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 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 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 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 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 ,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 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 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 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 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 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 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 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 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 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 ,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 ,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 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 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 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 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 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 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

2024-10-23

KSHV-112-上-19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葉錦祝、葉錦忠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李麗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葉錦祝、葉錦 忠為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卷八第133以下、第143頁以下),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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