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