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妘菲告訴被告謝石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謝石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石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近,右偏欲駛出車道轉入「愛琴
海汽車旅館」時,未顯示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
致與同向沿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
近,欲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之劉嬿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嬿伶因此受有
左肘肱骨骨折、左上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石順於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嬿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石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劉嬿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監視器影像畫面)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ILDM-114-交易-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