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
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
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
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
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
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
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