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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18日收件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49880 號辦理 之預告登記。 二、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20日登記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049870號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蓓翎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肆 女,乙OO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OO之次女 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會同丙 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OO前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 子曾OO名下,並以乙OO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及曾OO以擔 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乙OO 在案。嗣曾OO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其中300 萬 元分配予乙OO,為籌措乙OO後續生活照護費用,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OO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 OO之次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 人會同丙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乙OO之子即第三人曾OO所有, 曾以相對人乙OO為權利人設定預告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23-33頁)再查,相對 人乙OO前曾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曾OO提起返還 房屋之訴訟,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其條件為:「一 、被告(即曾OO)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乙OO )300萬元。二、兩造同意被告得於113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塗銷抵押權登 記。被告同意由履約保證專戶中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 清償第一項債務,其餘價金由被告取得。」此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現第三人曾OO已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沈賴富美,而曾OO與沈賴富美均同意動用沈賴富美已付款項 之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設於三重介壽路郵局帳 戶內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81頁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一方面係在履行上開和解 筆錄所載之義務;一方面第三人曾OO得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 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賴富美,可順 利取得買賣價金,並將價金中之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之 帳戶內,供作相對人照顧養護之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OO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OO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418 號)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36 )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73.8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巷000 ○00號) (總面積:74.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025-01-30

CYDV-113-監宣-418-202501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 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 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 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 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 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 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2025-01-30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陳水宮 關 係 人 黃菊開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水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菊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水宮之參子,陳水宮因出血 性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術後合併血管性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用束 帶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不知道。」、「(這是誰?) 不知道。」、「(這是哪裡?)不知道。」,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13 年1 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 ,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相對人可以張眼,但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姓 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陪 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有時會自言自語、亂 喊、日夜顛倒,有時會喊子女或過世親友之名字,無其他有 意義的言語,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關係人黃菊開為其配偶,關係人陳宏志為其長子、聲請人 陳英傑為其三子,相對人現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 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63頁、第69-71頁)。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英傑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菊開、陳宏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 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宏志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2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一人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敗血 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 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戊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66 號卷 第23頁);而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推薦 之特別代理人戊○○,為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亦具狀陳 稱同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 爰以本裁定選任戊○○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萬興 相 對 人 涂玉梅 關 係 人 劉雅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涂玉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萬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涂玉梅之配偶,涂玉梅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 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李討票、吳珠樺。」「(是 誰?〈指聲請人、關係人〉)吳珠樺。」等語,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60歲已婚女性,年輕時在工廠做工,相對人於113 年7 月間 膽囊炎開刀住院時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雖能發 音,但對言語能力變差,僅能聽懂簡單言語,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會仿說但口齒不清,認不得家人,叫不出女兒及先生 名字,相對人用鼻胃管餵食,有時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失 禁,尿布濕掉會用動作表達,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9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為聲請人劉萬興,育有長女劉鐀喬 、次女即關係人劉雅純,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等情形,已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長女劉鐀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監宣-421-202501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慧真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興 關 係 人 陳忠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柏興(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慧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興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忠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柏興之母親,陳柏興因自閉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 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陳柏興。」「(她是 誰?)陳慧真。」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導致輕 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並經心理衡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就學中,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對叫喚仍可回應,但因智能及自閉症狀,對複雜 問句無法理解及回答,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為聲請人陳慧真,舅舅為 關係人陳忠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李文藝未婚育有相對 人,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4日經李文藝認領後,李文藝未曾 過問相對人之生活,亦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第45頁),而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舅舅,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舅舅陳忠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41頁、第6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舅舅,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監宣-42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3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1、2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1、2前經通報,疑似遭不當對待,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又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 年7 月3 日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3,然對新 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1、2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 濃度K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 期間仍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 置人3出生即經南投縣政府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 置,後由嘉義縣社會局續處,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目前與受安置人2之生父同住於南投縣,然雙方關 係較為衝突,受安置人母親亦擔心自身無居住所而不願離開 或礙於經濟狀況拒絕在外租屋、生活;又受安置人母親及受 安置人2之生父生活及互動狀況不佳,雖表示有意願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但無具體照顧計畫及積極作為,亦難保再有吸 毒之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後續已函請南投縣政府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尚須追蹤及評估成效,又盤點受安置人 母親支持系統,無其他有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尚年 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 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護-1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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