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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 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 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 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 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 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 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 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 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 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 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 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 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 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 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 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 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 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 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 ,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 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 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 、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 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 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 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 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 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 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 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4-12-19

PCDM-113-訴-18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 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 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 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 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 ),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 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 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 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 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 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 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 ,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 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 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 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 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 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 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 ,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 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 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 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 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 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 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 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 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 ,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 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 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 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 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 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4-12-17

TPHM-113-上易-107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永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13軍偵19卷 第31頁、113審金訴504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 宣萱,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蔡永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稱」,補 充為「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 光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040元,其中4,471元(計算式:149,040x3%= 4,47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身房及銀行 客服,向吳宣萱佯稱合約設定錯誤,致吳宣萱陷於錯誤,於 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周淑婷(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永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 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地下1樓之 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暱稱「仔仔」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悠悠」處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板橋大遠百之廁所取得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悠悠」之指示,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板橋大遠百廁所,回報群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宣萱受詐欺,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1、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帳戶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2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19分許 49950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 996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 9980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9987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3分許 996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2000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 19005元 8 112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0樓」 10005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1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2 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 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 度為女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5,0 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結果均詳如該 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 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因盛裝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備註欄 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 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 重 :0.3761公克 (含 1個塑膠袋重) 淨 重 :0.1995公克 取 樣 量 :0.0024公克 驗 餘 量 :0.19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38頁) 2 吸食器壹組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毛 重 :4.3182公克 取 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 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2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 05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聖慈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 餘淨重0.1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2024-12-10

PCDM-113-簡-3918-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 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 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 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 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 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 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 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 ,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 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 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 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 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 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 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 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 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 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 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 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 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 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 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 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 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 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 至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 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 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0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公車站前,因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 地址詳卷,下稱甲 )認丁○○對其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 步上公車向司機丙○○請求協助,丙○○隨即下車並向丁○○告稱 警察將會到場處理等情,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丙○○頸部、頭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唇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9頁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公車司機,係協助甲 處理其涉嫌性騷擾之事,其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第 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於 面對問題時較未能同一般智識正常人之理性,前未曾有傷害 前科,此次係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犯後迭於警、偵及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目前因另案於彰化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自陳 高職畢業、經濟來源是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家人不會 支援其經濟方面的問題、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46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載 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補充為「...載運至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 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考量其所清 除者,乃人行道地面刨除修繕工程產出之碎石塊,且駕車載 運交本案簡易分類貯存場處理,此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 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 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 式,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卷查無被告因上揭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   告 黃慶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此等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承 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愛鄉門市前之人行道地 面刨除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工 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嗣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2-04

PCDM-113-簡-5329-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刑 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 ,因此確定。是以,本院就本案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應先 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告訴人甲○○的鄰居,2人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竟 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被告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並輔以腳踹告訴人 住家後門的行為,顯然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主觀上是刻意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的一時失言。「垃圾人」一 詞為眾所周知的不雅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將告訴 人貶為垃圾人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的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告訴人的名譽人格,更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可 見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的故意。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 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因為告訴人裝的監視器都對著我家門口,妨礙我出入,那明 明就是我的住家,為何監視器要對著我拍?這件事情發生已 久,我已經80幾歲,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以檢察官所指言語辱 罵告訴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 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出言 辱罵告訴人「垃圾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所製作的勘驗報告暨所附擷 圖1份(偵緝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2人之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 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的犯意,以腳踹 踢告訴人所有的本案後門,致該門損壞無法開關,被告此部 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由此可知, 被告是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 發洩情緒,才口出前述檢察官所指的言論。再者,被告行為 時年紀已80幾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確實可能因一時 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 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 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 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 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 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 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 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 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 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 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 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 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 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07-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 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 度。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其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 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以其 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字70360號 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 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 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已為71歲之高齡人, 家庭經濟甚為窘困,有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核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 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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