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玲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郭鑽鍠 郭讚源 郭讚銘 郭永森 郭瑪莉 郭清海 郭耀榮 李林靜玟 郭香 高博儒 郭錦堂 郭文杰 郭蚶目 郭偉屏 郭良義 楊郭阿汝 郭阿時 郭妙玲 郭政威 薛理春 郭祈佑 張美玲 郭聖伯 郭郡彥 郭郡杰 許馨櫻 郭子娟 羅啟文 林佳怡 林逸婷 郭志賢 郭汶潔 郭何快 張逢益 郭其偉 郭明維 郭逸群 蔡郭秋月 郭聿翔 蔡金利 曾莉如 郭皓謙 郭宜婕 郭建華 郭淑玲 吳俊騰 葉馨雅 郭宗霖 郭旻娜 郭子寧 陳隆昌 追加 被告 林藤鳳 (已歿) 林彩霞 (已歿) 許東森 許月雲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 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 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塗水及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被繼承人郭塗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被繼承人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其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撤回被告、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狀中,追加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分別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87年7月8日、107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及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林藤鳳、林彩霞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 被告林藤鳳、林彩霞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本件起 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追加被告林藤鳳 仍有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1682-2024121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 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 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 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 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 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 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 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 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 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 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 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 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 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 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 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 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 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 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 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 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 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 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 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 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 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 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 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 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3

TYDM-113-金訴-683-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 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8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 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 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 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 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 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 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 ,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 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 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 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 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 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 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 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 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 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 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 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 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 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 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 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 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 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 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 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 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 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 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 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 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 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 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 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 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 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 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 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 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 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 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 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 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 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 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 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 ,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 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 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 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 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 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 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 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 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 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 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 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 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 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 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 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 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 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 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 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 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 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 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 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 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 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 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 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 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 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 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 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 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 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 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 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 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 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 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 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 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 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 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 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 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 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 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 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 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 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 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 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 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 、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 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 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 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 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 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 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 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 (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 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 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 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 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 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 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 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 ,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 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 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 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 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 。(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 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 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 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 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 。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 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 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 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 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 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 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 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 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 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 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 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 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 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 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 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 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 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 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 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 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 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 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 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 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 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 ,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 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 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 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 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 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 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 ,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 ,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 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 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 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 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 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 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 「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 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 :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 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 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 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 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 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 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 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 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 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 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 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 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 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 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4-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中 山郵局,就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換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再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5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將本案郵局帳 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上開事項辦畢 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團上開帳戶 後,隨即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偽以「陳 威」及「太陽城客服」向張美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 等語,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偽以「 徐浩」、「楊毅」及「MT5東南亞區專屬客服」向陳怡敏詐 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陳怡敏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將其中45萬元詐欺款項臨櫃 提領而出,復轉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偽以「吳磊」向吳 尤麗詐稱:加入博亞國際遊戲APP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吳尤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5萬元致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09

KLDM-112-金訴-354-20241209-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狀。 三、被繼承人楊玉鋒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陳報如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 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 費用及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 五、陳明聲請人張美玲欲對關係人楊秋德及楊秋桂之遺產行使何 權利。 六、陳報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或遺債大於遺產 ,並提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03

TCDV-113-司繼-4932-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9號 原 告 鉅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台中數位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61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69-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