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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 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 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 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 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盛 具 保 人 林宥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宥騏前因受刑人周孟盛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確定,有相關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亞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亞錄原與李瑄奕不相識,兩人因移車問題,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德 安牙醫診所前發生口角。詎謝亞錄因情緒激動,竟手持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欲攻擊李瑄奕,致李瑄奕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瑄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亞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70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雙方因移車問題而生 口角糾紛,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以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恣意以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暴力行徑,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險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 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6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輕微,縱使 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簡上-496-202502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2025-02-26

TCDM-113-中金簡-1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法菈醫美診所」美容時,見陳韻伃所有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諮 詢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徒手竊取手機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趁他人未注意時, 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之住處藏 放。嗣經陳韻伃調閱「法菈醫美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 定位位置,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陳韻伃前往劉姵岑上開租 屋處,經劉姵岑同意後,由陳韻伃進入屋內翻找,於衣物堆 裡之袋子內,發現陳韻伃失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姵岑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3、75至8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 役刑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應認係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美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韻伃手機, 也沒有同意她來我屋內找,我自己本身有2隻手機,監視器 拍到的是我自己的2隻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會出 現在我家,不排除是告訴人到我家後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1 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法菈醫美診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57至63、127至128頁) ,並有「法菈醫美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後 ,即以手機軟體「尋找」定位本案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 示本案手機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 遂報警並請員警偕同前往該址(即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 同意後,告訴人即入內並尋獲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手機定 位及尋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員 警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01、225至 22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尋獲之手機,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碼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係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 等節,有本案手機裝置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203至213頁),足認本案手 機乃告訴人所有並持用之手機,且確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 結果所示,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入屋查看,是被告辯稱 未同意告訴人進屋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 未賠償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3595-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明輝 陳淑玲 陳明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661-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吉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 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 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 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父親近年中風,我有僵直性脊椎炎,為家中 經濟支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對酒精代謝較差,本案是前一天飲酒,未生實際損害 ,惡性非重,被告現已積極接受酒癮治療,且身為家中支 柱,有身心障礙父親及就學子女需要扶養,希望以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營造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以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非酒駕 初犯,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 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疾 病等事由,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送醫療機構對 被告之酒精代謝能力進行鑑定,以證明被告代謝能力較差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云云,然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 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 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 (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 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是否能重 現被告於案發時相同狀況,而得出具有可信性之實驗結果 ,已非無疑,況被告非酒駕初犯,早應心生警惕,察覺本 身之代謝程度或許異於常人,積極戒酒,不再喝酒甚至酒 後開車等情,避免再次觸法及類似事件發生,無論被告客 觀上是否有酒精代謝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被告本應多加 留意自身情形避免觸法,尚難認參酌此情後,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上開聲請顯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28、67至68頁),且 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 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 使用酒精快篩檢測有酒精反應,遂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0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6-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適告訴人蕭義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昌平路同向右側前方,往左偏駛欲 轉入昌平路3段721號旁巷子,李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機車撞擊蕭義雄之機車,雙 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蕭義雄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易-16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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