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楊○○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05年1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本院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
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張翊宸律師
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張翊宸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684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