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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康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長期走私毒品者或毒梟,且所運 輸之愷他命毛重雖高達18,960公克,然未流入市面,犯罪情 狀尚非重大。縱科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 資料,類似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平均為4年。原判決未酌減 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所處有期 徒刑8年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價值非低,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 且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聲明狀 及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確聲明對前揭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又前述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原 判決正本註記「不得上訴」。而上訴理由狀既未提及此部分 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 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 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 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 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 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 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 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 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 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 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 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 ,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 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 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 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 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 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 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 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 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 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 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 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 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原名:陳靜霞)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104-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 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拘提到案,承辦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 向鈞院聲請羈押,又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中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所交付,且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有關,顯將牽涉本案事件裁 判結果,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案事件即無由或難以判斷, 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並聲請羈 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48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 害之事實,民事法院自得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就相關證據進 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得獨立調 查審認,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偵審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說明,被告執前 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9

PCDV-113-重訴-44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 (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 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 ,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 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 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 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 ,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 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 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 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 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 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 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 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 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 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 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 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 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 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 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 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 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 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 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 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 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 ,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 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 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 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 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 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 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 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 ,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 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 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 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 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 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 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 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 ,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 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 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 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 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 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 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 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 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 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 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 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 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 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 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 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 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 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 ;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 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 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 .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 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 「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 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 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 ,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 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 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 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 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 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 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 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 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 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 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 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 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 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 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 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 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 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 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 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 );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 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 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 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 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 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 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 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 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 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 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 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 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 ,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 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 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 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 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 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 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 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 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 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 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 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 ,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 ,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 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 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 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 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 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 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三節禮金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113 年11月21日陳報狀稱每月支出為12,699元,於調解庭稱每月 支出為19,172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究竟為何? 五、聲請人陳明每月收入僅勞退14,700元,於調解庭稱每月支出 19,172元,則聲請人係如何維生?是否有其他收入?   六、請說明聲請人每月支出電信網路費699元之原因及必要。

2025-02-14

TYDV-114-消債更-128-2025021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 補字第11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 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 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救-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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