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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莊明煌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明煌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三、被告莊火炎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前2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莊明煌、莊 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明煌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查得「莊明煌之父」之 年籍資料後,更正「莊明煌之父」之姓名為「莊火炎」(見 本院卷第45頁),並以民事準備1狀擴張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均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因伊 長期居住在外縣市,難以就近管理系爭房屋,僅能將系爭房 屋閒置。詎伊於111年12月間偶然返回基隆探視親友並查看 系爭房屋現況,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白玉宸 出租予被告莊明煌,供其與其父即被告莊火炎居住使用。惟 原告並未同意白玉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2人,被告2人實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2人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卻未向原告給付租金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4,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被告莊明煌與白玉宸簽定之租賃契約節本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9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 308935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查訪表(下稱系爭查 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未能 證明其等具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等占有系 爭房屋當然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侵害所有人之權利,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準此,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未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查訪表可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為24.9坪(即82.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屋齡 及使用面積相近之房屋每坪租金約為579元,有原告提出之 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為市場合理之 價額,爰以此為據,估定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萬4,4 17元(計算式:579元/坪×24.9坪=1萬4,4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自113年5月9日起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暖暖派出所,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65頁、第69頁送達證書),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給付,乃其等因無權占有使用同 一房屋所承擔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 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倘其中1名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238-202503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之配偶楊玉屏佯稱:在「華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由楊 玉屏操作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網銀功能,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 3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8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借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13頁起訴 狀)。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 原訴之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陳稱:伊有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口 合約,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在訴外人 張宝杏住處(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詎料上開合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 係被告所偽造。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 款,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曾有關於節電設備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似為向被告 索取金錢以彌補因投資失利產生之虧損,而提起本件訴訟。 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於上開 時、地實際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業已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頁),然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僅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原告單方之意思 通知,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宝杏固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是 在2020年4月24日下午約4點到5點30分左右看過被告。(問 :為何證人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被告,有關見面時間記憶如 此深刻?)因為原告當日早上叫我去銀行,我就去彰化銀行 將美金換成臺幣;原告當日問我錢領了嗎?我說領了,原告 跟我說等一下約4點到5點半左右,原告會到我家拿錢順便帶 朋友到我家吃飯,…吃完之後兩造就到客廳去坐,因為我家 餐廳跟客廳是分開的,原告就跟我說今天我跟你調的100萬 請你拿出來,我就拿出來交付給原告,並且跟原告一起到客 廳,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拿100萬元給被告,當時兩造沒有談 到這100萬元的用途,兩造交付現金後,坐一會就走了。原 告當時跟我借100萬元時,原告跟我說做生意要用,但沒有 講到細節,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問:當時證人之家中 住址是否為彰化縣○○市○○街00號?)是。兩造交付現金之地 點就是上址。我記憶中被告收取100萬元之後,將裝有100萬 元之彰化銀行牛皮紙袋放在沙發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證人施冠宏則證稱:「 (問:證人是否記得於 109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發生何事?)我記的很 清楚,當天是被告帶原告跟我到彰化源順電機(音譯)去找 源順電機的老闆,被告說源順電機的技術都是他開發的且源 順電機的老闆欠被告錢。之後一行人就去張宝杏家中吃飯, 張宝杏是從2樓樓上拿100萬下來,因為張宝杏是住在2樓, 就拿了10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當場交給被告。(問:證人 方才證述有看到交付100萬元之經過,兩造於交付過程中有 無交談?)證人兩造是在吃飯前交付系爭100萬元,當時我 坐在沙發上抽煙,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兩造有無談話,我 只知道被告確實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了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依前揭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向張宝杏調借系爭款項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 告確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 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 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投資,或係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款項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其交 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杜昀展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無收取系爭 款項。惟原告之訴要乏所據,既經本院論斷如上,被告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2-訴-506-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黃春菊 被 告 闕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對原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誤載為111 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9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52-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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