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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2025-02-25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 ,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 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 「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 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 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 :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 ),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 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 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 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 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 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 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 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 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 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 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 ?)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 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 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 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 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 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 ,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 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 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 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 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 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 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 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 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 ,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 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 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 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 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 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 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 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 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

2025-02-24

PTDM-113-原易-6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間某時,利用自己受鮑秀芬所託 、在鮑秀芬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00號之住處安裝衛浴 設備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鮑秀芬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 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 二、案經鮑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鮑秀芬 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 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慎將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連同施工用具,放入自己所攜帶 之桶子後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受告訴人所託安裝衛浴設備 之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TOTO品牌 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崇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翊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0至32頁),此情已足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桶子,裝有施工用具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121頁),堪以 認定。考量被告所拿取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數量不少,其行 為顯與零星誤取之情形不同;參以上開止水栓包裝在透明塑 膠內尚未開封,高壓軟管顏色為純白,長度達34.2公分等情 ,有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其附件、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 見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體積非小,外觀醒目,與上開桶子 原先所裝之施工用具截然有別,被告顯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 ,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他人所有,猶趁告 訴人不知而決意擅自將之取走,足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自己取 走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旋將之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倘 我有意行竊,自不可能主動交出贓物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與其行為時有無犯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係在案 發逾1周之久後,在警方開始調查而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 將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交予警方,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利用自己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 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 ,而無從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 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外 ,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止水栓1個與高壓軟管1條;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2-易-29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2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後,被告王詩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   被   告 王詩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黃 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王立明及許月桂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 二、案經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 明、證人即被害人許月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 先例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 製品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普通重型 機車6輛,均業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事實 贓物 所涉罪嫌 1 黃渝涵 (提告) 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 (屏東女中側門停車格) 在左列時間、地點,使用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品等工具,插入黃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內含安全帽一頂)之鑰匙孔,得手後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 李昆聰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4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屏東醫院外圍人行道上) 在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發動李昆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3 吳麥可 (提告) 113年6月25日 16時10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吳麥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4 洪玉葉 (提告) 113年6月23日 5時4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 屏東公園 機車停車場 (中華路段)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洪玉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5 王立明 (提告) 113年7月19日 1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王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6 許月桂 (未提告) 113年7月19日 7時5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號 (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許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2025-02-20

PTDM-113-易-117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衛育慶 吳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衛育慶、尤玉良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李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由楊育勝、衛育慶朝告訴人林龍文、陳麗敏多次毆打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 為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身體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被告楊育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節,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1-32頁), 是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為與前述 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本刑。又被告4人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有所爭端、不滿 ,即攜帶棍棒、辣椒水等物,而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情節 ,暨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5年 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1-58頁), 及被告4人當庭所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46、1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之棍棒、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楊育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衛育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3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為朋友;林龍文及陳麗敏為夫妻。楊育勝 、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因不滿林龍文、陳麗敏疑似檢舉 渠等工作之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 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任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伏,但未遇林龍文、陳麗敏,楊育勝 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 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將林龍文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文。隨後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搭乘上開計程車先行返回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屏東夜市,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搭乘上開 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繼續 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 慶等人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則留待車內把風,楊育 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衛育慶 則徒手毆打林龍文、陳麗敏,造成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 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文、陳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刺破林龍文車輛輪胎及持棍棒毆打林龍文之事實。 2 被告尤玉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林龍文、陳麗敏噴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衛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傷害陳麗敏之事實。 4 被告吳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及供述。 坦承留在車內接應;同日1時45分許,其與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前,林龍文的輪胎已被刺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棍棒毆打及遭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鄒任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內埔鄉南寧路統一超商接到被告等人上車後,聽到車內後座某男說「誰叫你要拿小刀把人家輪胎刺破」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麗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被刺破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大樹藥局」監視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擷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①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萬甲檳榔攤」,並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下車步行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留在車內接應;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犯案後徒步跑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52分搭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西昌路下車等候其他車輛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李祥雖未親自下 手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於與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 合時即已知曉本行目的,且同行之被告均有攜帶凶器,其仍 執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並留於車內接應,是就其 餘被告等所為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是被告楊育勝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上揭行為 ,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㈠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 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楊育勝等人毆打被 害人之時間短暫,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案發地點在內埔 農會停車場,案發前、後過程中,未見有頻繁之人車經過, 復未見得雙方有何波及他人,或因此損害周邊之設施、物品 等情形,是客觀上是否有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 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仍屬有疑,尚難認有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故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0

PTDM-114-簡-9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O PO KENT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為獲每週報酬馬幣1萬元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Kobe」、「安德魯」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OO PO KENT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向吳美米佯以投資股 票云云,吳美米雖前因同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至10月1 4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此 次吳美米則未受騙而報警,並配合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18時 40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之先帝廟交款150萬元。LOO PO KENT除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2萬2,000元支付其開銷,且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電子檔列印 製成如附表一編號6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編號7所載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私文書之現金儲值收 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蓋印及簽名,依指示於約 定時間配戴本案工作證至先帝廟取款,足生損害於本案工作 證、收據之名義人及吳美米,經吳美米向警示意,員警旋上 前逮捕LOO PO KENT,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物等物。 二、案經吳美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LOO PO KENT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 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29、31-34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員 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已交 付支應其開銷之2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回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未符。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然經 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該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來我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馬來西亞 人,於113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為期30日等節,有附表二 編號3之證據可佐,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 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 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4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已獲犯罪所得2萬2,000元,除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8之700元為該款項所餘外,餘均未扣案(本院 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全數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藍芽耳機壹組 3 印章(王文保)壹個 4 剪刀壹支 5 印泥壹個 6 偽造本案工作證壹張 記載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王文保等文字。 7 偽造本案收據貳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其一另有「王文保」之印文、署押各1枚(警卷第96-97頁)。 8 新臺幣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偵查報告 警卷第7頁 2. 被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 警卷第39-41頁 3. 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警卷第43頁;偵卷第9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5-51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5頁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9-87、107-111頁 7. 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第89頁 8. 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91-105頁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ob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11-113頁 10. 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 警卷第115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956-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綉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如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如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後補充「附表編號1 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2之款項則經警示圈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3-14頁 ),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嗣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已依約各分期賠償2,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陳彥丞 、陳麒翔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77-79、99-101、115-117頁),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提出資料所呈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 刑條件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蘇如綉應給付陳彥丞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彥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2 蘇如綉應給付陳麒翔4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麒翔、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蘇如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 超商東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 款(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彥丞 、陳麒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詳 見附表)。嗣陳彥丞、陳麒翔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丞、陳麒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如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並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丞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麒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彥丞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為由詐騙陳彥丞,陳彥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8:12 5961元 提出告訴 2 陳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麒翔,陳麒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6:18、16:22 4萬9987元、4萬9986元 提出告訴

2025-02-18

PTDM-114-金簡-2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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