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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7號 原 告 李采蓁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29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俊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第4 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 臺幣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 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 間分為112年9月17日、112年7月18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 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 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黃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度執字第152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未執行)

2025-02-27

TCDM-114-聲-1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9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育家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蔡育家均因加重詐欺等案,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4、 5、6、7、8、9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此與擔任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相較,其 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與參與程度明顯較強,審酌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 為112年5月2日、6月8日、5月11日、6月7日、5月2日、4月2 8日、5月11日、6月15日、5月6日等,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能待其所涉全部案件均 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3頁) ,然本院就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若認符合法律規定 即應依法為裁定,至於受刑人另涉及其他案件,亦係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後,再與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實不 應因此影響本院針對本件聲請案件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 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受刑人蔡育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5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70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8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2號

2025-02-27

TCDM-114-聲-26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蔡雨璇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科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邱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 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 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 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9頁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科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3日、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2025-02-27

TCDM-114-聲-35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驛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2797、30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驛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至 善路附近某公用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8日4時5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 4.6090、0.9040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㈡被告於113 年6月18日11時21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8日11時21分許,被告在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㈢被 告於113年7月2日11時26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2日11時26分許,被告在檢察署採尿室接 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㈣被告於 113年7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之公用廁所 內,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9日11時2分許及同日11時55分許,其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警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2包, 共6包(檢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 】;㈤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2日4時5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6430、0.2555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前開施 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已於114年1月7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2797、3057、3063 、3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搜索 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 總純質淨重1.541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手機 1支,其中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 2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至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前執行 搜索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各淨重4.6090、0 .9040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50022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前執行搜索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各淨重0.6430、0.2555公克)、吸食器1組,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69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人者,得沒收之;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驛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4年1 月7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 毒偵字第1830、2797、3057、3063、3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1830卷第12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5002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830卷第134-1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113毒偵2797卷第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424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 交1042卷第7、15至1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 3毒偵3063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 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 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113核交1157卷第7頁)。  2.以上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㈢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113毒偵3063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 物),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手機1支(見113毒偵2797 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4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處    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1830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包  2 鑑驗結果: 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830卷第134-1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113毒偵2797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包  6 鑑驗結果: 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042卷第7、15至17頁)。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3063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包  2 鑑驗結果: 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157卷第7頁)。   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個(見113毒偵2797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個  1   沒 收 5 分裝袋1包(見113毒偵2797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包  1   沒 收 6 手機1支(見113毒偵2797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支  1   沒 收 7 吸食器1組(見113毒偵3063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組  1   沒 收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1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 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 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 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 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 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 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 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 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名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名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名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林酒店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凌 晨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交叉路口時 ,因車速過快且於號誌為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名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9、51至52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33、35、31頁上方、31 頁上、下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鋁製托架16片(重量170公斤)、電纜線100公尺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與張順欽(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張順欽於民國113年5 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載沈家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 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2人下車後,從橋台縫隙進入箱涵 室內,沈家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未扣 案),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通部 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 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張順欽與沈 家順將竊得之物品搬上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欽再駕 車搭載沈家順離去。張順欽於同日5時24分許,將BHF-90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旁空地 。張順欽嗣委託沈家順出面變賣竊得之物品,沈家順於同日 7時56分許,駕駛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進讚號廢五金行,入內變賣鋁製托架16片(重量 合計170公斤)予不知情之會計楊芷榆,得款新臺幣(下同 )8,840元。沈家順於同日稍後,將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竊得電纜線及一半現金4,420元,交付予張順欽。張順 欽將其中一段電纜線(6.3公尺)剝皮後,綁在BHF-9050號 自用小貨車後方做為曬衣繩。高公局中區分局於113年5月10 日經臺中工務段通報後,於113年5月13日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草叢遺有BHF-9050號自用小貨 車。警方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張順欽,附帶搜索扣得張順欽持 有之OPPO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用於與沈家順聯絡 );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三大)泰安分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對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張順 欽及沈家順竊得之電纜銅線(6.3公尺)1條。警方再於同日 17時30分許,通知沈家順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委由李佳興訴由國道三大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沈家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74、7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6、91至93、221至22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興、楊子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1至103及105至107、109至1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順欽指認、楊芷榆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號廢五金行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9日進讚號電子地磅120噸傳票地磅單照片、進讚號廢五金行所收購之鋁片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手機照片、扣案電纜銅線照片、被告張順欽扣案iPhone 1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06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7至90、113至116、131、181至189、191至193、175至177及193、179及195頁下方、195頁上方、165、157至158及167至168、159及169、161及171、163至164、173、84及99、153至155、1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家順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 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電纜線,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 約100公尺得手。被告沈家順係使用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 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 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 本院卷第74、79頁),且被告確係以堅硬利器始能鬆開接地 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再剪斷電纜線,鬆開接地電纜線 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 線約100公尺得手,以萬用夾、板手具有堅硬質地,且係金 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既係 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萬用夾、 板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萬用夾、板手係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被告沈家順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 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沈家順、張順欽2人共同為 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 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沈家順前於105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本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6年7月28日入臺中 執行,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110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 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會回去幫助59歲父親、62歲母親作農、未婚無子女、原來從 事鐵工工作、領日薪一天1,800元、每月約4萬元初、沒有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順就本件犯罪 所竊取之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及電纜線約100 公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家順雖因變賣鋁製 托架16片,獲有現金4,420元,然因沒收制度原則上係採原 物沒收方式,且被告係因賤賣而獲得此等款項,為期能徹底 剝奪其犯罪所得,是仍應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原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沈家順未遭查扣之金屬製萬用夾、板手,固為本件 被告沈家順實施犯行之工具,然因並未扣案,且此等工具均 為被告張順欽所提供(見偵卷第234頁),本院考量已不能 沒收原物,且此等物品價值輕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 ,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易-48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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