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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程春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程春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以其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無關,審定不予救濟 ,被告乃以113年5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539號函檢送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該會 據以113年5月10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015號函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7

TPBA-113-訴-1387-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苙芹 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苙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苙芹(下稱曾生)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 定代理人洪琦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學 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曾生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 「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 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於11 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 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後,由被告以112年5月9日 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審核。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向教育局提起申 訴,教育局乃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轉 請被告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召開11 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 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審議,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案號:112-特-01。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 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然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 育法(下稱特教法)增訂再申訴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 局乃依特教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 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 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 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 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 、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直轄市政府為特教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教 育局則為掌理桃園市教育事務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 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教育局 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2-訴-1255-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黃莓翠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 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3-訴-1034-20250103-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 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 ,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 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 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 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 ,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 ),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 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 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 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 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 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 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 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 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 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 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 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稽諸聲請人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雖附具桃園市大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對象為「游偉毓」, 並非聲請人,自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文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 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救-7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大隊長) 相 對 人 廖程葦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 察職權行使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 5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核定),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聲-126-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徐○○(下稱 徐童)(原告之子106年生)獨留家中,外出至法院開庭。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依同法第102條,已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87702 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6歲兒童熟悉家庭環境,獨自在家極為 安全,原處分不顧及家和萬事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 。核其上訴所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無涉,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3-簡上-12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宋柏達 黃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 、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被告員警乃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 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於112 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 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被告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 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被告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 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 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 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 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 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 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 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 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臺北地檢署,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 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臺北地檢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管轄 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臺北地檢署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來信或陳情要求複製系爭警詢筆錄,惟當時 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系爭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故被告方回復原告「案件偵辦中 ,可逕洽臺北地檢署查詢」等情。 (二)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 發函通知原告,惟系爭警詢筆錄為被告員警依職權作成之文 書,業依公文管理程序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檔案,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複印刑案卷宗筆錄,法源 依據似屬未合。又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 政作為而生,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予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亦陳稱:被告所提供者,就是原告要複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因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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