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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 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 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 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 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 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 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 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 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 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 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 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 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 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 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 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 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 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 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 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 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 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 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 ,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 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 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賴莉菊 被 告 賴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父,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因 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兩側臉頰挫打傷、臉頰痛、頭暈 、噁心、嘔吐及雙側耳鳴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1,300元,業據其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11頁),又 被告自陳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末原告雖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 開毆打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原告 於遭被告毆打後之113年1月3日開立,又其上記載病名屬人 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告隱私,不予揭載)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長期」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 ,是原告罹患上開病症應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難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岳母簽收,而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 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0-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注意及此,未將車 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作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許明鋼上開機車之 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詳卷內診斷書所載)」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胸部挫傷、 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明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 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松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係肇事主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平常 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明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鋼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路○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松智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李松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鋼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李 松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龍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3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 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 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 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 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 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 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 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 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 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 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 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230-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皆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胸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左頭 皮撕裂傷4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左第五腳趾撕裂傷3公 分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造 成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缺血症心臟病、頭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92元。  ⒉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0日,每日 以2200元,合計共19萬8000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94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不予爭執;右側肩旋轉肌撕裂、缺血症心臟病、頭痛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59 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神經醫學部之醫療 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其餘在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 佑恆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3468元,與系爭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  ㈢對於原告需看護90日不予爭執,但認每月應以3萬元以內之費 用計算之。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節不爭執,然認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 缺血症心臟病、頭痛,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原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該院認:⒈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頭 痛症狀,則頭痛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並未造成原告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結果;⒊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方主訴其右肩疼痛,而此前病歷紀錄 均記載原告之四肢肌力正常,且員基醫院病歷描述原告病況 穩定,直至右肩主訴出現,故難以認定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 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19、273、2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提出 相關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痛症狀,則原告 主張其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原告 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傷勢,並因此產生頭痛之症狀,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共59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員基醫院神經醫 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挫傷、嘴唇撕裂傷,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佑恆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時間(即111年5月31 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6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牙齒 、口部之傷勢照片,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以牙橋(即利用鄰 近健康牙齒作為支柱)為修復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據。  ⑶又原告所罹患缺血症心臟病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3468元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9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 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及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1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2年3月,而 兩造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44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並 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4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並因此有頭痛症狀,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90日,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5969元(計算式:5 904+620+198000+1445+50000=255969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30、7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萬9178元(計算式:255969*70%=1791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 7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2-員簡-204-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1-21

CHDM-113-簡-2216-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 、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 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 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 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 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 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 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 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 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 ,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 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 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 :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 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 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 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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