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 劉懿愔,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受款人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票據號
碼AG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113年12月3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且於補正狀
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
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催-22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