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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扣得CO2 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更正為「扣得CO2空氣霰彈 槍1把及其子彈2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斌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持CO2空氣霰彈槍1把 作勢射擊恫嚇被害人周書賢,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CO2空氣霰彈槍1把及其子彈2顆,係被告友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3號   被   告 葉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7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周書賢係 朋友關係,其與女友借住周書賢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雙方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周書賢遂請 葉嘉斌離開其住處,葉嘉斌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周書賢住處大門前,持無殺 傷力之CO2空氣霰彈槍1隻,朝正開門欲外出之周書賢作勢射 擊,致周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嘉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周書賢報警處 理後,經警取得葉嘉斌同意搜索後,自葉嘉斌前開車輛後車 廂扣得CO2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供稱:我借住在周書賢住處時,我女友與周書賢配偶發生口角,且經常使喚我女友,我一時氣憤,故持CO2空氣霰彈槍至周書賢住處,欲與其理論,並嚇嚇周書賢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相片表、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案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221-20250306-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石啓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3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啓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晚上6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管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 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鋁管1支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之道路行走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在卷,並有報案人之警詢筆錄、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扣案鋁管1支雖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器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更長達成年男子之半身長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 朝人揮舞,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另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屬不特定 人得自由走動之公開場域,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查覺進而查扣 鋁管1支,係因其在案發當下,懷疑其他車輛駕駛人欲與其 搶車位、理論行車問題,才於停車後,自所駕車輛後車廂拿 取前揭鋁管後,往其他車輛走去,業經被移送人坦認無訛。 因此,被移送人既係行車問題,才拿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 走在公開道路上,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濫用或 誤用其攜帶之前揭鋁管,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扣案器械 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 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 鋁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M-114-岡秩-3-2025030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吳鴻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07分許,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由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吳鴻彬則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 體,朝李秋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後方潑灑,致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 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 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而損壞該車烤 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吉。 二、案經李秋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志、吳鴻彬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 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冠志辯 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朝本案車輛潑灑液體、我跟吳鴻彬一起 走到本案車輛後方處休息,我一直在使用手機並戴耳機聽音 樂,結束後就與吳鴻彬返回公司等語。被告吳鴻彬則辯稱: 我沒有朝本案車輛潑灑如起訴書所指之不明液體,當時我跟 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休息,結束後就與陳冠志一同返回公 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告訴人李 秋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 、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24頁、第77至 7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秋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43至44頁)、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 1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偵字卷第159至 16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影片時間自晚 間10時4分40秒起至晚間10時7分53秒間,被告2人自畫面右 方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並至本案車輛後方停留。過程中, 被告2人及影片中甲男雖有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停留,然甲 男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時,即橫跨道路走向對面街道。又 因攝影鏡頭之角度及被告2人身影遭本案車輛遮蔽之緣故, 攝影畫面雖未能清楚顯示本案車輛後方之情形,然仍可推知 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3秒時起,本案車輛後方僅有被告2 人。 (三)再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自被告 吳鴻彬因起身而短暫出現在攝影畫面中,而自影片時間晚間 10時7分54秒至55秒許,攝影鏡頭即清楚拍攝且顯示不明液 體由被告吳鴻彬所在位置向上呈拋物線潑出,且直接潑灑在 本案車輛之車頂上。復參酌被告吳鴻彬起身之時間,與不明 液體潑出之位置點,可證被告吳鴻彬確有朝本案車輛潑灑不 明液體之行為。又被告陳冠志同樣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應對 於被告吳鴻彬持不明液體朝本案車輛潑灑之行為有所知悉, 非但未予阻止,且待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完畢後,隨即 與被告吳鴻彬一同離去,足認被告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進 行把風之工作。 (四)復經觀諸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不明液體已造成車輛之 烤漆出現大面積剝落現象,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的斑駁痕跡 ,烤漆原有顏色已明顯褪去而露出底層金屬,表面已失去烤 漆光澤及美觀,且位置多集中於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 身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而 此損壞態樣顯非一般物理撞擊或烤漆老化所能造成,顯示出 該不明液體滲透已與車身之烤漆材料發生化學反應,足認該 不明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 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被告吳鴻 彬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間相符,堪認造成本案車輛車頂、後車 廂及右側車身烤漆板金毀損之腐蝕性不明液體,即為被告吳 鴻彬所潑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已足使本案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毀損 犯行,以有預謀、有分工方式,由被告吳鴻彬持不明腐蝕性 液體,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恣意潑灑,被告陳冠志則在 旁把風,共同完成犯行。復衡酌潑灑不明液體之範圍涵蓋車 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造成烤漆大面積之嚴重剝落、變色 ,鈑金亦因腐蝕而受損,影響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 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難認有彌補其損害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 意。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陳冠志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被告吳鴻彬自述其高職 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至56頁)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2時04分40秒       一台灰色,牌照號碼:BSW-608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22時4分40秒,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本案車輛後方靠近【圖1-1】。 2 22時5分00秒 B車關閉車頭燈,停在本案車輛左後方【圖1-2 】。 3 22時05分00秒 被告2人從畫面右方併肩走至畫面中,【圖1-3 】。 4 22時05分22秒 被告2人停在B車右前方,被告陳冠志有揮手之動作【圖1-4 】。被告2人停下後,被告陳冠志往B車車頭右方跨一步並抬頭四處張望,被告吳鴻彬亦站在原地抬頭四處張望【圖1-5 】。 5 22時05分38秒   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B車駕駛座下車【圖1-6 】。 6 22時05分47秒   被告2人與甲男,3人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被告陳冠志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7 】。 7 22時05分53秒   甲男亦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圖1-8 】。 8 22時05分54秒至22時07分11秒 被告吳鴻彬持續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B車右前方,且四處張望【圖1-9 】。 9 22時07分12秒 甲男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圖1-10】。甲男先看向被告吳鴻彬後,往本案車輛左後方移動,並橫跨馬路走至對向街道【圖1-11】。 10 22時07分32秒   被告吳鴻彬四處張望一下後,亦蹲在本案車輛左後方,惟被告吳鴻彬持續出現在畫面【圖1-12】。 11 22時07分36秒 被告吳鴻彬回頭往上看【圖1- 13 】。隨後被告吳鴻彬起身,往本案車輛中後方移動【圖1-14】。 12 22時07分41秒 被告吳鴻彬站在本案車輛中後方並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13 22時07分42秒至22時07分53秒 被告2人持續蹲在本案車輛後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14 22時07分54秒至 22時07分55秒   被告吳鴻彬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16】。且於畫面中可見有不名液體從被告吳鴻彬起身位置方向潑出,潑在本案車輛車頂【圖1-17】。 15 22時07分55秒至22時08分06秒 隨後被告吳鴻彬又蹲下,蹲在本案車輛中後方【圖1-18】。被告陳冠志先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出現於畫面中【圖1-19】。被告吳鴻彬隨後亦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20】。 16 22時08分06秒 被告2人從本案車輛左後方離開本案車輛,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此時可見吳鴻彬右手手拿一罐不明物品【圖1-21】。 17 22時08分17秒   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圖1-22】。

2025-03-05

TYDM-113-原易-108-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 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 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 「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 「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 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 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 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 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 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 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 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 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 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 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 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 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 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 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 、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 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 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 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 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 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 ,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 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 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 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 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 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 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 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 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 、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 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 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 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 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 ,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 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 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 、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 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 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 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 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 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 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 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 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 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 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 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 !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 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 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 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 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 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 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 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 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 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5-03-03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03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14年1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財物」之記載,補充為「財物(袋子 、雨具)」;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 「於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興南竊取告訴人林佳諳放置於其機車 後車廂內之財物(袋子、雨具,下稱本案財物),並將本案 財物握於己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速 偵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對本案財物之實力支配,竊盜 行為即屬完成,縱被告彼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旋將本 案財物棄置於原處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時,旋即 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而將本案財物棄置於原處,其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佳 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 手竊取林佳諳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財物,嗣得手後欲逃逸之 時,為林佳諳當場發現制止,報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4-壢簡-385-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 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 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 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 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 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 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 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 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 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 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 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 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 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 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 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 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 ,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 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 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 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 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 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 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 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 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 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 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 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 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 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 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 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 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 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 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 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 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 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 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 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 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 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 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 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 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 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 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 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 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 ,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 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 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 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 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 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 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 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 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 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 ,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 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 ,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 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 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 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 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 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 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 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 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 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 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 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 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 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 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 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 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 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 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 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 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 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 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 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 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 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 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 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 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 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 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 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 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 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 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 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 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 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 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 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 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 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 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 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 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 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 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 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 ,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 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 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 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 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 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 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 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 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 ,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 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 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 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 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 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 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 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 ,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 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 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 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 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 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 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 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 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 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 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 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 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 ,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 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 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 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 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 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 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 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 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 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 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 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 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 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 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 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 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 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 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 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 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 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 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 、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 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 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 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 ,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 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 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 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 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 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 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 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 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 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 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 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 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 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 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 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 、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 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 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 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 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 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 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 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 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 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 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 (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 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 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 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 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 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 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 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 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 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 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 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 。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 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 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 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 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 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 ,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 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 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 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 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 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 ,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 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 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 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 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 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 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 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 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 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 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 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 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 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 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 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 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 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 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 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 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 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 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 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 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 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 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 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 ,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 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 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 「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 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 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 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 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 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 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 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 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 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 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 (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 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 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 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 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 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 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44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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