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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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黎氏香麗(LE THI HUONG LY,越南國人、居留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本件肇事車輛0000-RF過戶留存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於本件起訴狀列載外籍之被告其送達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6樓」,雖經本院按址送達上開書狀繕 本之結果,曾由「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中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代收(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本人業已出 境多時未歸(見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 則遭「無此人」而退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6

CPEV-114-竹北小-13-20250206-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以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但該 址經送達後退件(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查詢,獲悉:「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無以興鋼鐵 工廠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之公司,旨揭地址僅有豐湖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家公司登記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其登記狀況為撤銷,餘無其他公司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18-2025020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2.彭思賢 3.呂紹培 4.楊秉豪 5.李加麒 6.蔡緯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1.曾克宏 被 告 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0萬0,487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進行勞動調解,因不成立 而視為起訴,並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4年勞訴字第8號) 。又於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到院 日),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內含資遣費試算表6 件,正本存卷、影本編為本裁定附件),因聲明異動而使訴 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34萬5,21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 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共7頁即民事準備書狀1頁及其附件:1.曾克宏、2.彭思賢、3.呂紹培、4.楊秉豪、5.李加麒、6.蔡緯宏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網站列印)各1件。

2025-01-22

SCDV-114-勞訴-8-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000 0帳號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轉入1 7萬元於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92-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莊鵬飛 被 告 葉秀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不慎碰 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BCC-57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KNB-0862號車輛…見前方B CC-5767號車輛切進內車道後…我當下剎車不急,不慎追撞 到前方BCC-5767號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 時駕駛BCC-5767號自小客車…見前方有輛大車臨停在路邊 ,我隨即切進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3、5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雙方駕駛人均被舉發違反交通規則 ,即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舉 發通知單),且在警方初判表上雙方駕駛人均有肇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雙方駕駛人各負50%責任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爰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比例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萬9,963元、工資1萬5,879元 、烤漆8,703元,共4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出險審 核意見、第17頁統一發票、第19~21頁估價單),經核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 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5月+12月+12月+7月 ),修車零件費用1萬9,963元折舊後之金額5,016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萬5,879元、烤漆 8,703元,維修費用於1萬4,799元範圍(2萬9,598元被告 過失比例0.5)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4,799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 計2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963元0.369=7,366元 第二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0.369=4,648元 第三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4,648元)0.369=2,933元 合計折舊 7,366元+4,648元+2,933元=14,94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963元-14,947元=5,0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457-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 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 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 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 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 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 ),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 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杜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仁愛街與仁愛街75巷 口,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WJ-6657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 於本院卷第11~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 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D-2863…要將汽車停放 在仁愛街75巷內不慎碰撞到前方停放的汽車。」;系爭車 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將AWJ-6657自小客停放在仁愛街 75巷內,早上要牽車時發現後方停放的汽車車牌與我的汽 車碰在一起故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1、43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369元、工資1,050元、烤漆7,65 0元,共1萬4,069元(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第20~21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8月30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537元(5,369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8,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9,237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9,237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85-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1035 支15E0298FE08,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RDG-299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 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於警詢時,被告稱:「我駕APK-7735自小客…當時未注意 車輛間距,前方車已停止我仍在前進,我APK-7735自小客 車頭便與前方ANE-2750自小客車尾碰撞。」;訴外人胡如 芳稱:「…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秒後,我ANE- 2750自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PK-7735自小客車頭碰撞,我AN E-2750自小客被向前推動,我ANE-2750自小客車頭再與前 方RDG-2992自小客車尾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稱:「 …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0秒後,我RDG-2992自 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NE-2750自小客車頭碰撞了。」(見本 院卷第39、43、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 警方認定上APK-7735、ANE-2750、RDG-2992三台車輛,僅 APK-7735即被告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17頁初判分析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740元、工資2,700元、塗裝8,55 0元,共1萬3,9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第22~24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 0年5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距112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修車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8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1萬1,25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2,052元,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2,052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40元0.438=1,200元 第二年折舊 (2,740元-1,200元)0.438=675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2,740元-1,200元-675元)0.438(2/12)=63元 合計折舊 1,200元+675元+63元=1,93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740元-1,938元=80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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