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雅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陳冠綸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臺灣銀行款憑 條」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2名被害人, 故被告所為構成2罪,並應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6 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 為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萬元)×1%=3萬4,800元 ),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 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349萬元,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早餐店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 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即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 萬元)×1%=3萬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 12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陳冠綸先至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商圈,向陳紀戎(另由警偵辦)拿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伯琦等人施用詐術,致張伯琦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陳冠綸於附表所示時、地自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伯琦、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琦、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陳紀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款憑條、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或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 張伯琦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DYIM」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49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記戎) 112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2,8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2 吳秀珠(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6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3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顏正倫」後,另補述「(所涉傷害罪嫌,因葉錦德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 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 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 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酒瓶,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已破碎、價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縱宣告沒 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錦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德與顏正倫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溪墘公園內,飲酒後因故致生口角,葉錦 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顏正倫,致顏正倫 因而受有左手臂割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4

PCDM-113-簡-556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晏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10元達成調解 ,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如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8號   被   告 張晏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17分許,在陽甯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味丹味 味A肉骨茶湯麵1包、統一滿漢大餐珍味牛肉口味1包,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共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陽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甯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商品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簡-5067-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 人邱泫凱有所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 僅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   被   告 廖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因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1分許,返回與劉俞 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時,見邱泫凱在屋 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泫凱,致邱泫凱受有左 眼及眼眶周圍鈍傷、視網膜震盪、胸部、左臂、臀部挫傷等 傷害。嗣邱泫凱逃出屋外向其他房客謝緯宸求救,謝緯宸遂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泫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泫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 證人謝緯宸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及求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要給告訴人死等 語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87-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家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家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 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等語明確,本件被 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是以2,200元(110,000x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5號   被   告 莊家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佩琦等人施用詐術,致邱佩琦等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莊家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及被害人邱佩琦、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邱佩琦、陳宇成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邱佩琦、陳宇成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自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佩琦(未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 112年9月19日12時0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恩樺醫院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2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19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2 陳宇成(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以LINE佯稱可出租停車位等語 112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商土城廣明店 10,000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37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4、25頁) 。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進行評估,認甲○○入監執行完畢後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令甲○○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6 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但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 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再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797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甲○ ○應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 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未於113年8月17日履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 函、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113 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及前述函文送 達證書。 (三)出席暨聯繫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稱「113年8月17日」期日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云云,惟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未依規定請假,難認屬正當理 由。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 裁罰時指定之履行期日有四,分別為113年7月6日、113年 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被告於113年7月 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雖有出席,但「113年8 月17日」期日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具體指定,被告知悉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 即已符合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毋庸再行「先行政後司 法」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不諱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患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2.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1-07

PCDM-113-易-1437-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同類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收 入每月新臺幣(下同)薪水3、4萬元,離婚,每月支出約7 、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97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9分至22分許,在黃雅萍所管領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機台之幣道,竊 取夾娃娃機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錢財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人黃雅萍錢財遭竊後之現場畫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第43311號、第48326號、第49101號、第51861號、第53032號、第54548號、第55507號案電子檔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涉犯竊盜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特徵均同一,足徵本案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4行「36號」均更正為「36巷」、第2行「陽明寶」更 正為「楊明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傑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已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電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4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之空地非其或其家人單獨所 有,且明知未得其父陽明寶之同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臉書 向王啟德佯稱可將新北市○○區○○街00號之空地出租做為停車 位等語,致王啟德陷於錯誤,承租上開空地,並於同日16時 18分許,在該址交付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楊 傑克,惟於112年6月28日王啟德經該址附近鄰居告知,所承 租之上開車位並非楊傑克所有,要求王啟德移車,王啟德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啟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租上開土地並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並交付租金後,未能使用上開土地且經向被告反映後即連繫被告無著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曾同意且未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王啟德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啟德於112年6月25日即向被告反映無法停車乙事,即連繫無著被告亦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06-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43號、第52877號、第5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行「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8時39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 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   被   告 徐國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義美 台灣花生巧克力雪糕2支、黃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 0元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雪糕,並攜帶黃酒1瓶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玉泉清酒1 瓶(價值200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黃酒1 瓶(價值16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紹興酒 1瓶(價值19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簡-579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