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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1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家繼訴-15-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3年7月29日分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 日止。於甲、乙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會面及親職教 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育僅執行8小時,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乙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 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 人甲、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 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03、8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安 置人之技巧,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另相對人乙對於延長安置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護-16-202501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不實之指控,構成民法第184條,造成 聲請人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作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名譽之恢復,爰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12月18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8

KSYV-114-家聲-8-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 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3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就學期間,卻在外拉著回 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甲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 定,表示須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甲臉部、耳後及雙手 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甲表示係自 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 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 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及 家中成人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無法提供甲安全成長 環境,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 2 年11月1 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處遇配合度差,面對親 子會面、親職教育態度消極,對甲之態度淡漠、排斥,亦無 表達關懷,面對甲表達思念之意亦冷漠應對,未能提供更多 關懷或支持,仍舊認為是甲之問題。無論是親子會面或親職 教育,皆會無故未到,且未提前告知,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 如預期,親職能力仍未提升,且無適當親屬資源。為穩定照 顧甲,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 114年2月4日至114年5月3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9 號裁定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仍 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有未善 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 護,參以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8

KSYV-114-護-13-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 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 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 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 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 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 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 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 ,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 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 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 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 ,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 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 ○○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 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 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 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 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 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 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 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 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 ○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 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 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107 年8 月 11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丁○○的親權。又於107 年10月 8 日結婚,嗣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於107 年12月5 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丁○○、乙 ○○的親權。再於108 年3 月14日結婚,雙方未約定親權如何 行使。伊與被告於110 年9 月分居迄今,被告因官司出境迄 今未回臺,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及 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結婚、107 年8 月11日離婚;107 年10月8 日結婚、107 年12月5 日離婚; 又於108 年3 月14日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及 兩造於110 年9 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 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出境,且兩造此前已分 居迄今3 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以兩造 間之感情,因上開種種情事,遭到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之 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業無夫妻情分可 言,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2、兩造所生子女丁○○、乙○○,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 協會實地進行聯繫、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尊重兒少意願、子 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丁○○、乙○○之權利義 務,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照兩 造條件及事證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3 年9 月26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 、情感依附、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乙○○親權人之處,而未成年子 女丁○○、乙○○現分別為8 歲、6 歲,前經社工訪視時尚無法 理解親權之意涵,是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乙○○出生至 今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之家人亦能協助照顧,依最小變動原 則,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丁○○、乙○○已習慣現狀之成長環境, 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環境,因 認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乙○○最佳利益,爰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目前已出境尚未返台,本院因認雙 方日後就丁○○、乙○○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 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允宜 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且應尊重丁○○、乙○○之意願;待日後 如生有難以協議之情,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被告與丁 ○○、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婚-386-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乙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 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 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之戶 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雖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00○0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婚 姻關係應不存在,然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伊身分上之 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 原告與被告係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 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 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 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 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 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 )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 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 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 ○○○○○○○○113 年8 月21日屏枋戶字第1130502099號函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15日申請來臺探親獲准(被探人: 乙○○),於93年2月13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於接受面談時 經查獲涉嫌虛偽結婚遭拒入遣返,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 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8 月23日移署南字第11 3009308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婚-39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 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 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第1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 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 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 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 年 度家親聲第239 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 陳水聰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則陳 水聰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 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 年11月25 日送達陳水聰律師,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 效力,不論陳水聰律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 對抗告人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25日送達翌日起算 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 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 遲至113 年12月6 日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OOO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50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 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等3 人間請求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權不存在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被繼承 人戊○○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 ,其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71萬9,731元,而戊○○之 全體繼承人計有原告甲○○、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 朱吳金枝、吳美玉、吳櫻桃等共7 人,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 1/7;如被告丁○○等3 人繼承權不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僅 發生於被繼承人與渠等之間而不及於孫輩,而依據本院職權 查詢被告丁○○等3 人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孫輩得依法代 位繼承,是原告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亦為1/7,不影響原告所 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 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定為165 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 萬6,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231-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824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暨非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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