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晶純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楊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檢察官裁定處分書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又原 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依其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190、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50,000 2 利息 150,000 111年10月27日 114年1月6日 5 16,479.45 總計 166,479

2025-01-17

TTDV-114-補-2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建華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500元=2,0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民間當鋪部分,請提出聲請人有無 與民間債權人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本票等 ),並應確實記載民間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有住居 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郭宥蘹 、郭子凡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17

TTDV-114-消債更-8-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潘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 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1),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之 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 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5),嗣移轉至聲請人 之臺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J-001)。又所扶助案 件已因調解成立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同段273地號土地、同段3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當2,253,180元利益;縱因其他情 事致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仍有取得 600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 回饋金標準,已達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繳納之標準,聲請 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1,000元,經聲請人 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 00元,並准予分三期免徵利息繳付。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1,000元,已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 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 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供參(卷第11至24 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 人應繳之回饋金3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6

TTDV-114-聲-20-2025011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 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 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 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 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 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 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 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 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 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 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 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 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 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 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 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 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 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 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 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 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 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 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 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 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 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 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 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 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 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 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 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 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 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 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 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 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 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 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 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 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 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 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 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 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 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 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 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 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 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 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 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 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 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 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 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 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 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 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 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 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 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 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0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錦和 相 對 人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7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 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 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 卷查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 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 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57,02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 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另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 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8,077元【計算式: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9 .0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8%×2.5年= 78,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 保金額為78,077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78,077元後,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5-01-09

TTDV-114-聲-13-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8

TTDV-114-補-24-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鄧君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24,417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 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 告具狀陳明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清理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若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525,174 利息 525,174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6.33 8,197.03 違約金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23日 0.633 701.3 2 本金 87,611 利息 87,611 113年8月5日 113年10月23日 13.43 2,578.88 違約金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3日 1.343 154.73 總 計 624,417

2025-01-08

TTDV-114-補-18-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楊先林 被 告 楊文源 鄧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4-補-1-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聲 請 人 李晉毅 江柏賢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提 供並保持系爭土地符合養殖漁業使用之狀態,然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並將部分土地挪做他用,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繳租金。詎相對人竟以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地上物及收回系爭土地,且據聞相對人 可能將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將致本案證據即系爭土地狀態及 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有遭改變 之虞,致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 況有遭改變之虞,足以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而 有儘速排定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狀態,及鑑定其上聲請人建置 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經 查,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且相對人雖於113年9月11 日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進度為執 行法院訂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且聲請人宥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2月9日就113年度重訴字第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56號)。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且聲 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 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另系爭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聲請上開證據調 查及鑑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全-13-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相對人執112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 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 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 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 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 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 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 ,實有未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 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 人。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 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 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三人李晉毅( 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 )、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 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 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 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 1】。 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 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 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 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 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 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本院前未察系 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 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 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 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聲-556-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