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相對人執112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
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
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
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
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
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
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
,實有未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
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
人。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
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
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三人李晉毅(
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
)、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
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
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
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
1】。
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
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
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
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
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
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本院前未察系
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
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
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
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聲-556-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