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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洪祖楊已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峻葳所 受損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12500 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而此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林峻葳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POPMAT MEGA 杏花 400%」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 2500元將之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林峻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峻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3張、外套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公仔變賣而得之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13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進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東側檢查門, 見保全劉昭慶所有之手機擺放在檢查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 昭慶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昭慶發現手 機遭竊,隨即通知臺南地檢署法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廖進華亦將手機1支交還。 二、案經劉昭慶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進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劉昭慶之系爭手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有2支手機,那 天經過檢查門時,值勤的先生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檢查,但當 時有警鈴響,他走過去後,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因外觀上 差不多,急忙之下才拿錯,並不是故意要偷拿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情,除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 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顯示(偵卷第33至61頁 ),被告在劉昭慶之監視下欲通過檢查門之前,已將其本人 之手機及身上隨身之物擺放在塑膠盒上,於通過檢查門後, 方在該塑膠盒內陸續取回,斯時系爭手機尚在劉昭慶之手, 嗣劉昭慶起身離開座位而將系爭手機置於桌上,被告見狀旋 伺機將系爭手機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並轉頭觀察劉昭慶 之舉動確認是否有被發現,之後才在塑膠盒內取回自己之手 機,隨後轉往偵查庭前之等後座位上同時手拿2支手機,倘 被告如係誤取劉昭慶之系爭手機,於把玩當時即應已發現, 理應儘速返回歸還,又豈會繼續坐在該處當作若無其事,是 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系爭手機業經劉昭慶取 回,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 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因業經劉昭慶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215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7.20mg/dl(經換 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 犯後態度良好,且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 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   被   告 張豐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20日0時43分許,行 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青年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駕車攔檢 ,然張豐州拒不配合仍持續騎乘,遂不慎在臺南市東區前鋒 路與新樓街口與警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4月 20日2時16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2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杜佩芬之傷勢應更正為「左 小腿擦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至於被告周坤樺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雖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供述、洪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其於起訴書中所引之新證據為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 及偵查、救護車救援紀錄表等,均屬原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 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 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之傷勢 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周坤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 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杜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人行道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杜佩芬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周坤樺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杜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佩芬、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救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36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4-12-31

TNDM-113-交簡-24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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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1年度交易 字第5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旻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本案確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酒駕、毒品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其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3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陳崇賓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20日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6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易-215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公仔1個,且嗣後將所竊公仔放回娃娃店之原處而歸還 被害人張羽萱,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1個,已歸還被害人而無 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遊玩娃娃機台,明知張羽萱擺設之娃娃機台,需夾中機台 內物品,並在刮刮卡上刮中號碼,才能拿取機台上相應號碼 之物品,詎其因一直無法刮中想要之物品號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刮除刮刮卡上所有號碼 ,再徒手竊取張羽萱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張羽萱查看監視器發現公仔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公 仔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0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士豪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 ,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身上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士豪之自白。 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 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甄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甄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甄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匯款使用,並允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許 佑瑄實行詐術,致許佑瑄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到本案帳戶,唐甄憶再於如附表 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71萬5千元,將之交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 N」指定前來收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AXON 林」,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955元報酬。 二、案經許佑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告訴人許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至 5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2張(警卷第61至1 25頁、偵卷第23至43頁、第49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 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至4萬2千元,未婚,目前懷孕 近3個月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獲得犯罪所得,然 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內955元係其轉出等情(見偵卷第 103頁),足認被告獲有955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許佑瑄 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調查局科長撥打電話向許佑瑄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手機、人頭帳戶,需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許佑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51分 71萬6千元 112年8月25日13時許34許至14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1萬5千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4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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