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公仔1個,且嗣後將所竊公仔放回娃娃店之原處而歸還
被害人張羽萱,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1個,已歸還被害人而無
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遊玩娃娃機台,明知張羽萱擺設之娃娃機台,需夾中機台
內物品,並在刮刮卡上刮中號碼,才能拿取機台上相應號碼
之物品,詎其因一直無法刮中想要之物品號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刮除刮刮卡上所有號碼
,再徒手竊取張羽萱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張羽萱查看監視器發現公仔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公
仔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39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