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悔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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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執行刑,與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庭 (下稱受刑人)所知其他案件所定刑度實有差距,請法院本 著至公至正、善良慈愛的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悟自新、能 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7、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以上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受刑人上述所犯各罪犯罪性質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審酌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敘明附表編號8所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應與前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 )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5-01-14

KSHM-113-原抗-19-202501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翰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聖翰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 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3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4日8時26分,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與店 員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莊 喻喆到場,對賴聖翰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賴聖翰明知莊喻 喆、吳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於同日時50分許,先徒手推打吳凱翔,經莊喻喆、 吳凱翔告知欲以現行犯逮捕,賴聖翰仍續強力掙脫,致莊喻 喆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吳凱翔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施強暴妨害莊喻喆、吳 凱翔執行查證身分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另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3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 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因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4日,因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就其前案之犯行,係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款,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 致,且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3年餘,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 性。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坦承犯行且與後 案告訴人等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僅量處拘役10日,顯 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 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22-202501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薇因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 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 111年10月2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條款,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 於111年10月2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即 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法 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 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 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 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 案之詐欺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 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 ,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全額賠償後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 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 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12-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家豪前於111年9月7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 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 25日故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3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11月間,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更早於前案犯 罪時間,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或是受緩 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 新之態度。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撤緩-5-20250113-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佐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誤 載為提供12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應予更正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8日犯毒品為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 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其於113年1月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判決於1 13年7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3年1月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 13年6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 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 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 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 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3-撤緩-144-2025010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1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6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 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3日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起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前案所為係相似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 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 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7

KLDM-113-撤緩-96-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771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 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3月 、併科罰金2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 月27日(聲請書誤載同年3月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其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9日不思循正途賧賺取財物,卻擔 任收水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 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 7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建森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28日、30日、同年9月5日、6日間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各處①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 元;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3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7 日確定,而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 (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 29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卷查,乙案係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於甲案第一審判決日即112年8 月8日前所為之犯行,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是被告並 非於甲案第一審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乙案。而甲案與乙 案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理」之成員,且乙案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9日,係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11年8月 28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間,從而被告於甲、乙兩案所為 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不同次分工,尚難認受刑人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而一再犯罪,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㈣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 謂受刑人犯甲案後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 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 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378-20250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 ,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 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 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 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 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 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 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 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 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 ,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 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 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 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 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 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 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 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 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 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 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 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3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21日另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 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9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 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 21日故意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即112年12月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 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2

KSDM-113-撤緩-216-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尚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尚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 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罪)、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9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緩刑期間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案之罪質相同(均為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 ,且前案於111年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3 日至115年11月22日,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所 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與同 案被告楊子寧、暱稱「陳哥」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 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忽視本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 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撤緩-3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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