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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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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照璧,業 據張照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訂立「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國民小學10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 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10 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 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69萬元,嗣經1 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 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又系爭契 約原定工期240日曆天,並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經延長工 期至447日曆天,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實際竣工,而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於開標時為102.15,於111年7月第 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112年2月1日完工時則上漲 至108.11、107.69、109.21,漲幅高達5、6%多,非締約時 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按行政院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 及其計算範例計算之增加給付工程款842,199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 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訂約時我國已受到疫情影響,原告應 可預見物價可能受疫情波動之影響而上漲,且第一次契約變 更時已將物價變動之價額納入計價,並增加工程款2,225,42 3元,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 之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3,069萬元,嗣經111年11月29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 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被告已給付扣除違約 金259,564元之全部價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原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竣工,於110年10月2 5日開工,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至388日 曆天(延長148日曆天),112年3月8日再經被告核准展延工 期59日曆天,完工期限延長至112年1月14日,原告於112年2 月1日實際竣工。  ㈢兩造於111年1l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由原定3,06 9萬元增加至32,915,423元(增加2,225,423元),係因配合 五大管線審查及施工實際需求而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 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 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 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 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 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 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 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 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 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 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 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 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 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並無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 ,未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而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及其計算範例計算方式二 就此情形,則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金額,此計算方式僅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金額,若施作當月之總指數與開標或議價當月之 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二者相比之 指數增減率【計算式:施作當月之總指數/開標當月或議價 當月之總指數-1)×100%」】之絕對值超過調整門檻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公 式為: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 潤、利息、稅雜費及契約變更文件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 用)×(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2.5%)×(1+營業稅率5%),參照 行政院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第c款亦定有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 過_%(招標時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 整工程款」之相同物價調整方式,並於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 招標時未載明調整公式者,調整公式依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範 例,矧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 之變化波動,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 經濟風險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 之狀況,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以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 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 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則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 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得據 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以前揭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 算範例揭示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公式等具體化規定,據為是否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增加給付數額之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  ㈢系爭契約開標時之總指數為102.15,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 1年10月第2期估驗時之總指數為108.11、107.69,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為5.8346%、5.4234%,遠逾調整門檻2.5%,應認 此間物價波動已合於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 圍之標準,縱系爭契約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此仍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前開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 範例之具體化規定,計算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 2期估驗得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為384,682元、353,605元( 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實際施工進度達45%及90%以上 ,得申請估驗計價,則112年5月第3次估驗應係為補足第1、 2期估驗計價金額與契約變更後總價90%間之差額,參之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增加2,225,423元(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二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則較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減少469,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故第3次估驗當係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之部分估 驗計價,茲第一次契約變更主要為新增工項以及原工項變更 單價(如:項次二32;三36、37、38;四L、M;七I、J、K 、L;八11;十A-3、4、5、6、7;十一D-3;十五全部),顯 然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除合意新增工項及其 單價外,亦有合意變更原工項之單價,依物調補貼原則及其 計算範例規定「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 則此期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自應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當月11 1年11月之總指數107.45與112年2月完工當月之總指數109.2 1二者相比計算之,即1.6380%,未逾調整門檻2.5%,則此間 物價波動非可謂已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 ,難認屬情事變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就112年第3期估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得請求 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738,2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 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 始告確定,義務人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則原 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 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8,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建-22-20250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 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 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 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 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 ,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 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 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 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 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 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 %,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 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 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 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 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 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 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 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 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 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 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 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 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 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 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 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 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 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 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 。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 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 ,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 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 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 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 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 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 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 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 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 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 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 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 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 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 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 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 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 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 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 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 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 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 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 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 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 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 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 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 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 。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 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 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 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 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 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 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 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 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 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 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 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 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 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 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 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 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 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 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 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 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 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 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 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 ,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 。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 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 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 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 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 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 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 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 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 ,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 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 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 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 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 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 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 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 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 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 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 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 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 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 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 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 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 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 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 ,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 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 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 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 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 .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 、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 、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 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 、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 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 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 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 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 %,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 ,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 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 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 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 ,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 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 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 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 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 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 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 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

2025-02-07

KMDV-113-建-6-202502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主 文第1項,應變更如下: 選定柯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或出賣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或聲請人黃淑美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 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爰 請求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 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 時為監護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受贈系爭不動產,應無 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虞;至出賣一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更 為有利,因認出賣對象可涵蓋上開基金會與聲請人本人,爰 依前揭規定准許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06

PTDV-113-監宣-329-20250206-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 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 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 ,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 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 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 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 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 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 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 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 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 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 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 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 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 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 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 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 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 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 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 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 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 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 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 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 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 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 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 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 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 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 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 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 :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 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 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 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 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 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 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 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 ,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 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 ,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 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 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 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 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 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 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 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 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 「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 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 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 「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 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 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 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 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 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 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 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 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 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 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 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 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賢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 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虹 東,嗣變更為李國光,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 區管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竹商字第1130018456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 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 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 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型號68D晶片,並暫訂交貨日, 約定交易方式為交貨日到期前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由 被上訴人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向伊受領貨品,以被上訴人前 來受領貨品日為實際交貨日期,完成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原訂於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農曆 年後再出貨,而延至110年2月18日達成於同年月26日出貨合 意。嗣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通知之前交付110 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 款結清後再出貨。後被上訴人又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 年3月31日到期支票,伊乃於110年5月2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 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稱系爭貨品,分稱以編號代之) ,亦未依約於4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妨礙伊履行給付義務,應認伊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 2,280萬元,及以110年5月25日加計45日即110年7月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8 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欲生產紫外線殺菌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依伊所需規格定作UVC晶片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數量 ,為客製化商品,注重工作物之完成,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復於110年5月 25日僅向伊探詢拉貨時程,未實際提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 。而晶片生命週期短,上訴人交貨數量少且給付遲延,伊受 領已無實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就編號1部分縱認 合意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採購之晶片,自109 年迄今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 ,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減少報酬至1/9。另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廠商 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 ,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7、79、330頁 )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 5至1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UVC晶片,型號為68D, 出貨數量、原訂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上訴人 出貨,由被上訴人以票期45日支票取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出貨之數量 與毛重(原審卷第231頁)。  ㈢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227頁) 於110年5月14日兌現。  ㈣通訊軟體WeChat「光磊&固立得_UVC(4人)」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員工黃昱晟(Jerry Huang)、林忠 正(Gino),及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alixliu)、法定代 理人蔣文賢。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110年5月2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 19頁)。  ㈥111年9月1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0,原審卷第235頁) 。  ㈦111年3月21日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21,原審卷第237頁 )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280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 ,原審卷第15、16頁),約定不同規格之單價,及分期出貨 ,已載明買賣貨品之意思。本件上訴範圍之型號68D產品屬 客製化商品,由被上訴人將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96至110 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以自己的材料製造,出 貨予被上訴人,則依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僅工作之完成。上訴人若僅完成工作而未出貨,或被上 訴人未取貨,實非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承攬報酬而無從審究云云,均顯有不當。上訴人另引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受領已無實益,得拒絕上訴人 之給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庭期已當庭就附表所載之原訂出 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第77、330頁),核屬自認。嗣後於 書狀中又改稱未同意編號1中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 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47、335頁)。經查, 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與上訴人員工 黃昱晟於110年2月17日、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 1至233頁),且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因為一月剛好卡在農 曆過年前,故被上訴人希望農曆年後將1、2月份的貨一起出 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 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一併出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上訴人 同意,則其事後否認有同意,既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並不可 取。  ⒉查兩造間就交付貨品之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編號1貨品兩造合意於110年2 月26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 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等語, 業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伊是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 2月22日跟26日分別可以出貨。2月22日這筆出貨有出50D( 型號)的15K(K=1,000),但是2月26日要出68D的20K貨被 上訴人就沒有來領。是因為2月26日凌晨,劉清輝通知2月28 日到期的兩張票合計500餘萬元無法如期到帳,當時伊跟劉 清輝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可以撤回2月28 日的兩張支票,同時伊就詢問劉清輝2月26日要出貨的68D的 20K是否還需要如期出貨,劉清輝是回答說等貨款結清後再 出貨,故2月26日早上伊就詢問上訴人高層是否可以延期出 貨,公司高層的考量是被上訴人上筆貨款還沒有結清,所以 為了不要持續擴大應收帳款,減少公司風險,所以上訴人才 勉強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 發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2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 000000、QD0000000,原審卷第207、223頁)及劉清輝與黃 昱晟於110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 日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並交付貨款支票,亦未催告上訴人 交付貨品,堪認兩造確實已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 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 出貨,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編號2、3、4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通知 出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 月31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原審卷第2 27頁)等情,並提出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14日間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197至220頁)。被 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14日兌現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並審酌被上訴人在結清上開貨款前,亦從未催告上 訴人交付貨品,及兩造間前已有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 則上訴人縱然未依原訂出貨時間出貨,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 兌現作為下一次出貨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 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 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 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 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群 組中詢問:「蔣總早安!請問有確認拉貨事宜了嗎〜?」,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文賢回稱:「沒有!幾乎全國都封城 了!經濟活動全部停頓。這兩年互通有無現在十分困難,不 是這邊就是那邊封。這幾年慢慢熬吧。什麼時候恢復有需求 ,第一時間溝通。」、上訴人員工稱:「…但因為貨也放在 敝司這邊好久了,上面也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若可以是否可 以方便先拉一點貨,讓我們這邊比較好交代呢〜?」,蔣文 賢回稱:「要有客戶買單才行。現在國内帳期都快到一年一 帳了。難!」(原審卷第237頁);111年9月15日上訴人再 詢問「您好,你們那些之前下單的庫存,有要處理嗎?數量 還有80K」等語(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通知交貨後, 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取貨未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 行受領貨品之責任,應堪採信。  ⒌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 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 ;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 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 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 ,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 貨品。  ⒍小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1貨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 提起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客製化之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產品之代價適 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為15年時效云云,應屬 有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 。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 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 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 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 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 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 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 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 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 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迄今系爭貨品之規格已跟不上時代 ,且歷經疫情封城、中美貿易戰爭、烏俄戰爭影響,晶片價 格僅剩締約時1/9,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對待給付至上訴人主張金額之1/9 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江蘇順百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氟訊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9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報價單供 參(本院卷第228、237至246頁)。然被上訴人生產之UVC產 品為紫外線殺菌燈晶片,自稱是一種透過光進行表面消毒、 消滅新冠病毒,產生龐大商機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3、3 38至339頁),本適合於疫情期間出售,且上訴人並未給付 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多年,詳如前述,且兩造締約 「前」,大陸地區即已多處封城(註:武漢市於109年1月23 日開始封城),中美貿易戰早已開始(註:107年3月開始迄 今),烏俄戰爭則是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始發生(註:11 1年2月24日至今),縱然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 片價格或有下降,如認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取貨時 間而降低應得之貨品貨款,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無從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1,161萬4, 056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訴外人常州德凱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 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並提出凱德公司終止合作通 知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為 證。然系爭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包含商品 尚有50D貨品,以及上訴人本已履約之貨品,超出被上訴人 未取貨之系爭貨品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全 部產品金額41萬5,500美元,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訂單取消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兌現貨款支票,兩造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 意,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反而係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並自承凱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 卷第225頁),其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從准許: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 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108年 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貨款共 2,280萬元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 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貨款2,280萬元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型號均為68D5H8-28C4 編號 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原訂出貨時間 原訂付款時間 通知出貨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1日 000000000 20,000 110年1月25日: 9,600 110年2月26日: 10,400 →經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20,000 110年4月12日 110年2月18日(原證19,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570萬元 2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25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427萬5,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4月29日 110年6月13日 427萬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3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15日 855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2-05

TPHV-113-重上-37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丙○○○之女,丙○○○因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854及第993號(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 人甲○○、乙○○均同意下列事項:(1)乙○○管理帳務,於每三 個月開立支出明細清冊。(2)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由三名子 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3.5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3 )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負擔 。(4)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 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5)聲請人同意不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坐落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二)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失智症日益嚴重,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 人需照常工作,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聘用 外籍看護需支付第一次仲介費2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 0元、仲介費1500元、辦理居留證費用3萬元等,及每月看護 費26260元,尚不包含看護之三餐費用,自112年8月至113年 4月已多花費272044元,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約64000 元,顯逾上開裁定「(3)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 ,則由聲請人及乙○○負擔」之範圍;又原裁定固有聲請人同 意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然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債臺高築,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支出受監護宣 告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關係人甲○○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除因失智聘請看護每月26,5 70元及一般生活支出外,並無其他需添購昂貴醫療輔具或食 品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7至10萬元, 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消費水準,且諸多花費並非受監護宣告 人一人所使用,惟聲請人卻灌入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 致金額居高不下。聲請人已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方式,與 關係人甲○○、乙○○達成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本件無情 事變更之情形,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花費超過4萬元, 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吸收。另系爭房地為 受監護宣告人唯一之不動產,如予以處分,將使受監護宣告 人失去多年居住之處所,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 同意處分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   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受監護宣告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明細表、照顧費用支 出明細、薪資表為證,且為關係人甲○○、乙○○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六、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問:是否有聘請外傭 ?答稱:没有。問:有沒有請外勞照顧你?答稱: 沒有,要有 錢才有辦法請外勞(其實是有)。問:目前與何人同住?答稱: 都跟小孩同住,這邊住2天,那邊住2天。有空的人就跟我同 住,不一定是誰(其實是與乙○○同住在枋寮)。相較於受監護 宣告人於112年5月4日在前案之陳述稍能符合實況而言,受 監護宣告人之智力更明顯退化,無法就其居家之真實情況為 具體描述;再參酌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8日所發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內容稱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卷15頁),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確 實有請外勞照顧,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之必要。 七、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雖於前案中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 之花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 下同)13.500元,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 請人及乙○○負擔。聲請人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惟當時亦約 定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逾越 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既有請 外勞照顧之必要,而外勞薪資及飲食等花費每月粗估至少在 3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新增之必要費用數額甚鉅 ,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未預料,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 用既已急遽增加,如仍依原定協議履行,顯失公平,堪認該 情事已有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逾越4萬元由 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關係人甲○○ 空言否認,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緃然逾越4萬元,仍 應由聲請人及乙○○吸收,自無可採。 八、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用已新增外勞之費用支出,而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已如上述,為公平起見,可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輪流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或提高每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 或由關係人甲○○等接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借款(即俗稱之以房養老),謀求解決之道,惟甲○○ 對上開方式均表明不同意,則其主張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支出過多,且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處所,不 應處分云云,即無正當理由。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 照顧、醫療及外勞費用,每月花費不貲,目前不足額均由聲 請人代墊,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就上開費用分擔無法協商 ,本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使其受到良好充分 之照顧,認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系爭房地之必要。 本院詢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為何,聲請人表 示6萬元即足夠,不夠部分由其貼補(卷341頁),另關於出售 系爭房地部分,關係人乙○○亦表示同意(卷341頁),故由關 係人乙○○管理帳務,每月提領金額以6萬元為限,每三個月 開立支出明細清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78.00 全部 0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主建物總面積: 204.19 附屬建物: 陽台:15.71 平台:3.33 雨遮:2.70 全部

2025-02-04

KSYV-113-監宣-49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 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 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 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 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 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 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 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 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 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 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 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 ○○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 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 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 。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 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 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 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 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 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 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 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 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 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 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 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 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 ,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 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 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 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 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 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 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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