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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67、70、74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 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乙○○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再由被告持該提款 卡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 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 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卷20、67、70、74頁),但 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各判處罪刑後, 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與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6頁),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被吿供陳以該手機瀏覽網路上訊 息,才取得共犯「阿龍」聯絡電話,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以假冒檢警 辦案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 4時3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後甲○○於113年11月23 日9時58分至59分,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 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再 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旁,將本件帳戶 提款卡、15萬元交給「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 、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7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44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 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 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 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 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 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 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 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 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 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 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 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 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 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 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 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 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 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 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 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 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 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 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 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 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 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 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 ,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 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 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 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 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 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 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 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 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 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 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 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 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 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 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 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 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 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 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 ,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 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一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OO醫院OO室主任。被告人事處前以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基人力字第1110251065號函予原告,認其督辦基隆市 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件,認事用法 及處理時效核有待精進之處,應檢討改進(下稱系爭告誡, 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 回(下稱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166-1 7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 告為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211-217、223、33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系爭告誡之指摘並非事實,所指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 考績案件,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 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經詢問後認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是裁量規定,因此原係以其 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後因銓敘部聯繫人員前後說法不一,致原告改 以其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人事處如何基於主 管機關人事機構立場,以系爭告誡指摘原告。況自基隆市立 醫院111年1月12日核定吳慧真110年曠職繼續達4日(本院卷 第122頁)至同年3月7日辦理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同年 月14日重新簽報被告衛生局(本院卷第517-519頁),僅歷 時2個月又3日;且依銓敘部函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設有 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本院卷第513頁);再行政院與所 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 最速件處理,並非指於事實調查、審議、核定等各階段均以 最速件辦理(本院卷第489、533-534頁);且依同要點第2 點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515、533頁),不因當事人離職 而中斷其專案考績辦理。此外,被告人事處遲至111年6月7 日始召開考績會審議,同年月23日核定吳慧真一次二大過免 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5-46頁】, 於同年8月26日始將該專案考績案函報銓敘部核備登記(基 院卷第65頁)。  2.原告因系爭告誡而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 譽權違法侵害。⑴於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部分,依考績法第5 、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下稱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法定 懲處同屬平時考核懲處性質,列為原告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 要依據,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考績委員會 111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予以 原告系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可見系爭告誡確已影 響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之評定,且依考績法第7條,乙等僅 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 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 ⑵於 陞遷調動部分,考績是公務人員參加職務陞任甄審時之評分 項目之一,原告因受有系爭告誡,致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為 乙等,已影響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使原告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所有之陞遷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⑶於名譽部分,係指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 」欄(下稱被告人事處111年3月18日簽註意見),簽註與吳 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無關且有辱人事專業之指稱,認原告未 以最速件辦理專案考績、吳慧真辭職在專案考績免職核定之 前似有未妥、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並請基隆市立醫院先行 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496-497頁黃色標示內容)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 章」欄(被告人事處111年5月5日簽註意見),在原告業已 書面說明之情況下,仍簽註與案情無關之意見,指摘原告與 銓敘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專案考績辦理延誤 ,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本院卷第511頁黃色標 示內容);及在距111年3月18日上簽後已2個月又20天之111 年6月7日,始召開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11 1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不提供閱覽 卷第85頁以下),會中刻意引導作成與案情無關且非屬該考 績會權管事項之決議,請被告人事處對基隆市立醫院負責人 事業務人員循人事系統檢討之決定。以上均使原告受名譽之 損害。  3.爰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主張其起訴目的是被告 人事處不給予告誡,本院卷第409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以電子公文公開方式註銷系爭告誡(本院卷第5 6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 明,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退步言之,系爭告誡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依原告自述,其 於111年1月致電銓敘部詢問吳慧真111年另予考績案事宜, 銓敘部承辦人以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檢送銓敘部100年11月 4日(被告誤載為5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 第325-326、411-412、493、565頁),該函載明曠職繼續達 4日即構成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是原告即應知悉應辦理110年專案考績免 職。且倘原告有疑義,亦應再次向銓敘部或其上級機關確認 ,而非自行查找判決。況原告所引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 本院卷第553頁)。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單位主管,於 辦理吳慧真110年另予考績案期間,疏於確認相關考績法規 ,致吳慧真110年專案考績免職案之辦理期程有所延誤,核 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111年度考績乙等,係就其整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性、學識、才能及整體表現作成之判斷,非因系爭告誡而作 成考績乙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原告主張其權利之相關規定另於 理由中詳述): 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 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 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並無 不同,是公務人員因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 為,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此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倘具備各該行政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尤應整 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之尊重。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 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 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 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 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 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 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按「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 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 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 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 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 侵害,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 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 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系爭告誡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申 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6 -175頁)附卷可稽。又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於110 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 原告原於111年1月17日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 績丙等,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其後再於111年3月7日改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 免職,有基隆市立醫院核定曠職函(本院卷第120-124頁) 、111年5月3日基醫人壹字第1110101282號函(本院卷第499 -505頁)在卷可證,嗣被告人事處依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 會決議作成系爭告誡(本院卷第427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同屬懲處性質;原告因 系爭告誡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譽權違法 侵害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告誡之目的、性質及干 預之程度,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  ⑴系爭告誡之目的:按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主計、政風及 人事人員之獎懲,循各該系統辦理。」。又按修正前人事管 理人員獎懲規定(111年10月6日修正為:人事人員獎懲規定 )第1條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 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 定。」;第2條規定:「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經查,111年第6次人事 處考績會審議原告督辦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有無行政 疏失【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 ,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銓敘部100年11月4日部法二字 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493-494頁),曠職繼續達4日 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並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依開會議內容,原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 次,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 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另有建議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年終 考績參考,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 第427頁),參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可見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認原告處 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一事,並未達上開各懲處種類 之程度,且對照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6條第1、4、5、8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 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㈣辦理各項人事 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情節 輕微者。㈤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 。...㈧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既認原告所為並未達申誡之程度 ,即係認原告所為較上開「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 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等情節更加輕微,據此,系爭 告誡之目的並非對原告懲處,而係讓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 業務更佳精進。  ⑵系爭告誡之性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可見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為「行政處分」,申訴、再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經核,系爭告誡程度較申誡輕微,並非懲處原告,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以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平時考核懲處,亦僅就申誡以上之懲處始認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26頁),是系爭告誡性質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警告性處分「告誡」,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系爭告誡不同,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29頁)。  ⑶系爭告誡干預之程度:①原告主張: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經核,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雖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據,然系爭告誡並非懲處之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且申誡一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一分,則較申誡輕微之系爭告誡,縱影響考績之評分,應未達一分,參以甲等為八十分以上,乙等為七十分以上(甲等最低為八十分,乙等最高為七十九分,相差一分),則縱系爭告誡影響原告111年考績之評分,然其影響應顯屬輕微,不至左右原告111年考績之第等並進而侵害考績獎金等權益。②原告又主張:因111年年終考績乙等已影響其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5-538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9-542頁)為證。然系爭告誡不會左右原告111年考績等地,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與系爭告誡有關,並進而對原告陞遷權利造成侵害。③再原告指稱: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並非系爭告誡(而是此前之程序被告人事處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吳員業經核定於本年3月23日辭職生效,致生本府於渠辭職後再行辦理渠專案考績免職案之審理程序,似有未妥。」、「本案請市立醫院儘速就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及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之事由,予以說明。必要時,併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96-497頁);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該院人事室確有未能充分瞭解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且與銓敘部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吳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辦理期程有所延誤;茲以上開專案考績辦里程序,係屬人事業務事項,爰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主要係說明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之過程,及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不提供閱覽卷第87-8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內容)。經核,上開內容係被告人事處就基隆市立醫院辦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必要時始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且上開內容並未直接指稱原告,又縱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上開內容名譽權受有影響,然參酌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討論內容,原提案申誡原告,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仍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⑷綜上,系爭告誡並非懲處原告,而是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加精進之管理措施,對原告考績相關權利、名譽權雖有干預,然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告誡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認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2-簡-226-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葉佳紋 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張盛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葉佳紋於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 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 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 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 (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他人取得金融帳號後再持之提領詐騙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不宜輕縱,另慮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之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紋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 張盛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 ,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葉佳紋、彭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三人, 假冒親友之名義借款,致上開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惟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另案偵辦中)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葉佳紋與彭偉鈞再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於同 年月10日19時52分許,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從該商店ATM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佳紋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筆2萬元現金交給彭偉鈞,彭 偉鈞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紋對於上開提領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詐欺帳戶明細表、被告葉佳紋提款時ATM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凱陽 「Nina」 113年3月10日 19:17 1萬元 1、告訴人鄭凱陽指述。 2、告訴人鄭凱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 2 沈家睿 「陳寬恆」 113年3月10日 19:27 1萬元 1、告訴人沈家睿指述。 2、告訴人沈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2份。 113年3月10日 19:28 1萬元 3 林家泓 (委託其妻古虹旳以網路銀行匯款) 「張盛堯」 113年3月10日 19:46 5萬元 1、告訴人林家泓指述。 2、告訴人林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含匯款記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na」、「陳寬恆」、「旭 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葉佳紋、彭偉鈞、「 Ni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於113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張智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向張智惟取得張智惟名下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沈家睿等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嗣再由葉佳紋與彭偉鈞,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 3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5元,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沈家睿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家睿、鄭凱 陽、林家泓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佳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3.告訴人沈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林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沈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7.告訴人鄭凱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  8.告訴人林家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9.證人張智惟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0.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na」、「 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佳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同一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一職,而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沈家睿等3人之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4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陳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郭晏賓(另行審 結)、「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 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陳威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 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 萬元,陳威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 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 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 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 「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陳威持用之IP 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晏賓持用之IPHON E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 」APP截圖。 ㈥共犯郭晏賓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 圖(群組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 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 」、「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 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 交割憑證3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 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 ,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 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技術員工 作、月入約4萬元、有7歲之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既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不諭知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 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卷第1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駕駛該車至共犯郭晏賓與被害人約定之 取款地點進行監控,惟該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詐 欺犯罪所用,依該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 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扣案之現金10,4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 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相關,且此扣 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共犯郭晏賓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在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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