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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高超英 訴訟代理人 羅茜妮 羅鴻 被 告 李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圑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AntoineYou景皓)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r景皓)向原告佯稱:可在「M AX」及「PLUBIT/EX」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受害人,現在還在為了被騙的 錢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致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Danielr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否認 ,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8月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Mark」之人,後來慢慢聊天交往,對方就要我提供帳號幫忙 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作為未來一起買房的資金,伊也提供80 0萬元給對方,但伊是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並沒有預料他 會詐騙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 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 觀諸被告於偵查程序所提與「Mark」之對話紀錄,可知「Ma rk」不僅對被告噓寒問暖多月,更向被告表達愛意,以取得 被告信任,向被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二人間對話內容 親暱,以「昕寶」、「老公」相稱,被告並依照「Mark」指 示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相關交易畫面傳送予「Mark」 ,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 系爭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即非無疑。該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告對「 Mark」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使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人。被 告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 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 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 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即有預 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 。是本件被告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 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 無從預見「Mark」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 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 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 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給付200,000元予被告增益被告之財產,是被告 受領200,000元,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又被告取 得200,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暱稱「Mark」之人間購買 虛擬貨幣等交易而來,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自陳之受詐騙情形,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受利者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 自得據此請求詐騙集團成員返還該不當得利,至被告之取得 利益並非基於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故原告對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EV-113-南簡-127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賺取匯入款 項約3%之報酬,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Paul」、「Marcus」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美華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 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 月10日20時許,將其配偶郭進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長農 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Paul」 、「Marcus」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張美華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 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吳雨庭 、虞綉澐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虞綉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 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依「Paul」、「Marcus」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留存報酬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 年9月間在LINE群組「RSA:5見證會」理財群組認識暱稱張 超之人,落入張超所設愛情詐騙陷阱,他介紹業務經理「Pa ul」認識,說在做比特幣買賣,可以幫忙買比特幣賺取佣金 ,「Paul」並提供商業律師「Marcus」之LINE聯絡資訊,被 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給臺灣想買比特 幣的買家交易用,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給的錢包地址, 被告是遭詐騙利用而不夠警覺,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 14日20時許將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 「Paul」、「Marcus」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 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 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 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吳雨庭、虞綉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另案告訴人蕭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 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Paul 」、「Marc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購買比 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復按,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 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係為獲取約匯入款項3%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 而依被告所提供與「Paul」之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 字檔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下稱偵1797卷】第5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2373卷】第61~116頁,詳下述)顯見 被告對「Paul」並無信賴基礎,且質疑可能涉及洗錢不法交 易,然並無做任何求證,未與「Paul」見面(被告甚至表示 通話【9秒】未見到「Paul」),未曾確認公司名稱或是否 真實存在,亦無確認公司實際經營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之真 實性甚明。又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謂律師「Marcus」提供之錢包地址 ,無須任何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高 額報酬,顯不合理。況從事比特幣虛擬貨幣之交易,出賣人 為取得較高額之營業利潤,除賺取小額手續額外,必然需在 幣值相對低點之日期買入虛擬貨幣,而於相對高點之日期賣 出,始能賺取差額,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 訊息或買受人資料,且依「Paul」、「Marcus」LINE通訊軟 體之指示,均於買受人為購買虛擬貨幣當日匯款轉入被告帳 戶,被告並於「當日」、「花費車資、油費等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自雲林縣前往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偵2373卷 第90頁),而非統一由公司轉入大筆金額於相對低點購買虛 擬貨幣,且被告購買後所轉入之錢包地址均為「Marcus」提 供之相同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亦非由 被告轉入「所謂買受人之不同錢包地址」,上開交易過程顯 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 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與「Paul」LINE通 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0月18日(見1797卷第57頁), 有部分日期資訊不完整,且無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之對話記 錄;與「Marcus」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併辦偵3804卷】第49~52頁),且 僅有另案關於被害人蕭素如之匯款後之提領等相關資訊,並 無本案被告如何依「Marcus」指示確認款項及如何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訊),「Paul」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57分向 被告表示「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臺灣的客戶每天都 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 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女士,我們 的商業律師將始終支付您每天3%的薪水」,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8日18時54分至21時07分許,即向「Paul」連續表示「 我說過了只要合法不會惹上麻煩都OK」、「不好意思我再詳 細考慮一下再回覆你」、「我的個資都給你了你給我什麼保 障」、「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我也是 為了安全起見才問這些,跟你們合作你確保我不會有麻煩」 、「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等情,有該 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在卷可查(偵1797卷第 57~61頁、偵2373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 任基礎之「Paul」,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  ⒋又被告在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下,於「Paul」以LINE對話請 被告添加商業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於3分鐘內之111年10 月18日21時11分回應「好,我要如何的自我介紹」等語,之 後即開始與「Paul」討論郵局提領限額等訊息,且於111年1 0月25日14時16分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與「Paul」 (偵2373卷第62~64頁),復於同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依指 示取款後,前往台中交易比特幣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68~6 9頁),顯見被告為取得報酬,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心存僥倖且輕率地將之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提領詐欺犯罪之資金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 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本案郵局提領另案70萬元時已知悉係 另案被害人蕭素如報警遭詐騙之匯款:  ⑴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另案被害人蕭素 如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9日10時26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而「Marcus」於同日9時59分許、10時48分許通知被 告檢查帳戶,被告查知此筆匯款而於同日10時52分、56分通 知「Marcus」、「Paul」,「Marcus」、「Paul」分別通知 前往取款(併辦偵3804卷第49頁、偵2373卷第70頁),被告 於同日12時46分、53分回報「Marcus」、「Paul」該案有人 報警、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前,「Paul」先於111年11月9 日11時19分、12時02分與被告對話表示「好吧,女士,請確 保您不要向任何銀行職員透露有關業務和資金的任何事情好 嗎?」、「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 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等語(偵 2373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於提款之前,已知悉需向銀 行行員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於111年11月9 日在郵局提款遭行員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於同日 12時45分至58分許,向「Paul」表示「我剛才已經進去了啦 先去很久,因為郵局不給我領,她說有人報警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如果有問題我會被警察抓 去關」、「今天這筆錢是一個叫蕭素如」「會是他報警的嗎 」(偵2373卷第71頁),同日12時46分至19時47分許則與「 Marcus」談論警察表示為詐騙,要求被告至台中警察局向警 察說明,被警察認為是詐騙集團等語(併辦偵3804號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為經報警之詐騙所得甚明。  ⑵而「Paul」、「Marcus」於此次對話中未曾提供任何合法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個人或公司等相關之資訊予被告,僅指示 被告如何應對警察及聯絡蕭素如退款, 甚至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向「Marcus」表示「要跟警察老實說嗎?她跟你買比 特幣。我現在頭很大呢」,「Marcus」僅回覆「okay」(併 辦偵3804卷第51頁);另於同日15時27、28分「Paul」指示 「告訴他們有人入侵您的帳戶,而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 被告即回以「我打電話給她結果警察有來接電話,我當時跟 警察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錢會存在我的帳本裡,我是這麼 說的」,「Paul」表示:「好的,女士,這很好,告訴他們 有人黑了你的帳戶,而你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回以「可是 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這個女士跟他要買比特幣,你覺得呢」 (偵2373卷第73頁),顯見「Paul」並非合法經營比特幣取 得上開款項,始要被告向警察隱匿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匯款 之原因甚明。  ⑶觀諸此次對話過程,「Paul」、「Marcus」大部分均為「無 效或空洞之回答」,如「我現在還有點忙,我會盡快回覆您 」、「一直給她打電話,直到她接聽電話並禮貌的與她溝通 」、「女士,您不必擔心,現在就去派出所,大膽地與他們 溝通,讓您的恐懼離開您,從您的腦海中做任何事情,以確 保立即解決所有問題」、「okay」、「女士,您不會有麻煩 ,但請確保您始終與我們的律師保持聯繫」、「您不必擔心 任何事情,請耐心等待明天」等語,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積 極陳述此筆匯款之原因及嗣後至警局應訊之理由,進而詢問 是否可行,並自圓其說地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是幫忙購買 比特幣抽取佣金,可能是蕭素如怕被騙而報警等語(偵2373 卷第71~75頁、併辦偵3804卷第49~51頁)。則被告於111年1 1月9日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經他人報警之詐騙犯罪 所得,卻在無任何合法經營之證據或有何匯款人購買比特幣 之往來明細佐證情況下,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故意忽略本案各 種不合理之情況,並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不涉及詐騙。又 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尚未至警察局釐清,即於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經「Paul」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還有其他人可以介紹這項業務嗎」,直接回覆「我可以 先給你另外一個戶頭好嗎,是我老公的」、「老公的是農會 」(偵2373卷第77頁),被告復於同日21時14至16分許依「 Paul」指示拍攝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照片並傳送給所稱之律師 「Marcus」(偵2373卷第7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年11月11 日16時57分、58分許向「Paul」詢問「律師(「Marcus」) 那邊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經理你在大陸也不能自己 買比特幣嗎?」等語(偵2373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對 於「Paul」、「Marcus」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 購買已生疑義,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4日提領附表編號2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 址,則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經警 通知被告並告知涉犯詐欺,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 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來源,其可獲取 提領金額約3%之報酬,非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而係屬 有對價之行為,足以彰顯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容任並接續提供附表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 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Pa ul」、「Marcus」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與「張超」之對話紀錄、保單借款之保險給付明 細表、匯款紀錄,表示是受「張超」詐騙,若能獲取收入便 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始配合協助辦理本案比特幣業務 ,且因而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錢包地址,受騙 50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報酬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自陳與「張 超」係於111年9月間認識,於本案與「Paul」聯絡時之111 年10月18日,不到1個月,被告與「張超」間未曾見面,除 有感情共鳴外,並無何經濟上之信任基礎可使被告一經「張 超」介紹工作即絕對信賴「Paul」。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 日與「Paul」聯絡時,並無因其所稱「張超」之介紹而直接 相信「Paul」,反而是提出若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洗錢之 各種質疑(詳如上開二㈡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其依「Paul 」、「Marcus」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購買比特幣均轉入同一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儲值比特幣錢包地址2份足憑(偵2373 卷第43、45~47頁、原審105號卷一第97頁),對照被告自陳 誤信「張超」說詞,以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轉入3個錢包地 址(交易儲值8次,分別轉入3個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 第81~95頁),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比特 幣存入同一錢包地址之日期,與依「張超」指示以被告自己 金錢購買比特幣之日期及轉入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 提供帳戶之對象亦非「張超」,故被告辯稱其遭「張超」愛 情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與本案提供帳戶予「Paul 」、「Marcus」,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行為要屬兩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 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 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 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 有2名告訴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又依被告所供 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LINE暱稱「Paul」、「Marcu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 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有視訊看過「Paul」、「Marcus」,且是不同人(原審 卷二第112~1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等人,復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騙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餘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所為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 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誤會,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更正為 上開罪名(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749號卷一第65、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長農會帳戶 資料後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 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 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為之,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 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業 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 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Paul」就本件所約定之報酬雖為匯入款項之3%,然 依被告所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 係以價格15,200元購買比特幣(見原審105號卷一第457、45 9頁),而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知被 告留存之報酬金額為8,570元(000000-000000);另就附表 編號2匯入款項,被告雖未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 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比特幣,留存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23 73卷第19頁、原審248號卷第31頁),故8,570元、3,500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金融卡等),固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蕭素如部 分),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正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蕭素如遭詐騙匯款 及被告提領之時間(111年11月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可分,且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部分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留存報酬 非供述證據 本院宣告刑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60,57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至22分許,卡片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留存報酬8,570元。 吳雨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虞綉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入本案元長農會帳戶93,500元。 111年11月24日ATM提領3萬元、同年月25日ATM提領3萬元、5000元。 留存報酬3,500元。 虞綉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虞綉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49-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賺取匯入款 項約3%之報酬,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Paul」、「Marcus」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美華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 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 月10日20時許,將其配偶郭進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長農 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Paul」 、「Marcus」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張美華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 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吳雨庭 、虞綉澐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虞綉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 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依「Paul」、「Marcus」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留存報酬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 年9月間在LINE群組「RSA:5見證會」理財群組認識暱稱張 超之人,落入張超所設愛情詐騙陷阱,他介紹業務經理「Pa ul」認識,說在做比特幣買賣,可以幫忙買比特幣賺取佣金 ,「Paul」並提供商業律師「Marcus」之LINE聯絡資訊,被 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給臺灣想買比特 幣的買家交易用,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給的錢包地址, 被告是遭詐騙利用而不夠警覺,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 14日20時許將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 「Paul」、「Marcus」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 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 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 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吳雨庭、虞綉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另案告訴人蕭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 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Paul 」、「Marc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購買比 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復按,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 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係為獲取約匯入款項3%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 而依被告所提供與「Paul」之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 字檔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下稱偵1797卷】第5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2373卷】第61~116頁,詳下述)顯見 被告對「Paul」並無信賴基礎,且質疑可能涉及洗錢不法交 易,然並無做任何求證,未與「Paul」見面(被告甚至表示 通話【9秒】未見到「Paul」),未曾確認公司名稱或是否 真實存在,亦無確認公司實際經營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之真 實性甚明。又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謂律師「Marcus」提供之錢包地址 ,無須任何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高 額報酬,顯不合理。況從事比特幣虛擬貨幣之交易,出賣人 為取得較高額之營業利潤,除賺取小額手續額外,必然需在 幣值相對低點之日期買入虛擬貨幣,而於相對高點之日期賣 出,始能賺取差額,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 訊息或買受人資料,且依「Paul」、「Marcus」LINE通訊軟 體之指示,均於買受人為購買虛擬貨幣當日匯款轉入被告帳 戶,被告並於「當日」、「花費車資、油費等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自雲林縣前往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偵2373卷 第90頁),而非統一由公司轉入大筆金額於相對低點購買虛 擬貨幣,且被告購買後所轉入之錢包地址均為「Marcus」提 供之相同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亦非由 被告轉入「所謂買受人之不同錢包地址」,上開交易過程顯 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 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與「Paul」LINE通 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0月18日(見1797卷第57頁), 有部分日期資訊不完整,且無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之對話記 錄;與「Marcus」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併辦偵3804卷】第49~52頁),且 僅有另案關於被害人蕭素如之匯款後之提領等相關資訊,並 無本案被告如何依「Marcus」指示確認款項及如何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訊),「Paul」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57分向 被告表示「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臺灣的客戶每天都 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 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女士,我們 的商業律師將始終支付您每天3%的薪水」,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8日18時54分至21時07分許,即向「Paul」連續表示「 我說過了只要合法不會惹上麻煩都OK」、「不好意思我再詳 細考慮一下再回覆你」、「我的個資都給你了你給我什麼保 障」、「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我也是 為了安全起見才問這些,跟你們合作你確保我不會有麻煩」 、「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等情,有該 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在卷可查(偵1797卷第 57~61頁、偵2373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 任基礎之「Paul」,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  ⒋又被告在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下,於「Paul」以LINE對話請 被告添加商業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於3分鐘內之111年10 月18日21時11分回應「好,我要如何的自我介紹」等語,之 後即開始與「Paul」討論郵局提領限額等訊息,且於111年1 0月25日14時16分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與「Paul」 (偵2373卷第62~64頁),復於同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依指 示取款後,前往台中交易比特幣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68~6 9頁),顯見被告為取得報酬,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心存僥倖且輕率地將之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提領詐欺犯罪之資金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 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本案郵局提領另案70萬元時已知悉係 另案被害人蕭素如報警遭詐騙之匯款:  ⑴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另案被害人蕭素 如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9日10時26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而「Marcus」於同日9時59分許、10時48分許通知被 告檢查帳戶,被告查知此筆匯款而於同日10時52分、56分通 知「Marcus」、「Paul」,「Marcus」、「Paul」分別通知 前往取款(併辦偵3804卷第49頁、偵2373卷第70頁),被告 於同日12時46分、53分回報「Marcus」、「Paul」該案有人 報警、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前,「Paul」先於111年11月9 日11時19分、12時02分與被告對話表示「好吧,女士,請確 保您不要向任何銀行職員透露有關業務和資金的任何事情好 嗎?」、「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 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等語(偵 2373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於提款之前,已知悉需向銀 行行員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於111年11月9 日在郵局提款遭行員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於同日 12時45分至58分許,向「Paul」表示「我剛才已經進去了啦 先去很久,因為郵局不給我領,她說有人報警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如果有問題我會被警察抓 去關」、「今天這筆錢是一個叫蕭素如」「會是他報警的嗎 」(偵2373卷第71頁),同日12時46分至19時47分許則與「 Marcus」談論警察表示為詐騙,要求被告至台中警察局向警 察說明,被警察認為是詐騙集團等語(併辦偵3804號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為經報警之詐騙所得甚明。  ⑵而「Paul」、「Marcus」於此次對話中未曾提供任何合法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個人或公司等相關之資訊予被告,僅指示 被告如何應對警察及聯絡蕭素如退款, 甚至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向「Marcus」表示「要跟警察老實說嗎?她跟你買比 特幣。我現在頭很大呢」,「Marcus」僅回覆「okay」(併 辦偵3804卷第51頁);另於同日15時27、28分「Paul」指示 「告訴他們有人入侵您的帳戶,而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 被告即回以「我打電話給她結果警察有來接電話,我當時跟 警察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錢會存在我的帳本裡,我是這麼 說的」,「Paul」表示:「好的,女士,這很好,告訴他們 有人黑了你的帳戶,而你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回以「可是 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這個女士跟他要買比特幣,你覺得呢」 (偵2373卷第73頁),顯見「Paul」並非合法經營比特幣取 得上開款項,始要被告向警察隱匿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匯款 之原因甚明。  ⑶觀諸此次對話過程,「Paul」、「Marcus」大部分均為「無 效或空洞之回答」,如「我現在還有點忙,我會盡快回覆您 」、「一直給她打電話,直到她接聽電話並禮貌的與她溝通 」、「女士,您不必擔心,現在就去派出所,大膽地與他們 溝通,讓您的恐懼離開您,從您的腦海中做任何事情,以確 保立即解決所有問題」、「okay」、「女士,您不會有麻煩 ,但請確保您始終與我們的律師保持聯繫」、「您不必擔心 任何事情,請耐心等待明天」等語,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積 極陳述此筆匯款之原因及嗣後至警局應訊之理由,進而詢問 是否可行,並自圓其說地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是幫忙購買 比特幣抽取佣金,可能是蕭素如怕被騙而報警等語(偵2373 卷第71~75頁、併辦偵3804卷第49~51頁)。則被告於111年1 1月9日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經他人報警之詐騙犯罪 所得,卻在無任何合法經營之證據或有何匯款人購買比特幣 之往來明細佐證情況下,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故意忽略本案各 種不合理之情況,並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不涉及詐騙。又 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尚未至警察局釐清,即於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經「Paul」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還有其他人可以介紹這項業務嗎」,直接回覆「我可以 先給你另外一個戶頭好嗎,是我老公的」、「老公的是農會 」(偵2373卷第77頁),被告復於同日21時14至16分許依「 Paul」指示拍攝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照片並傳送給所稱之律師 「Marcus」(偵2373卷第7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年11月11 日16時57分、58分許向「Paul」詢問「律師(「Marcus」) 那邊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經理你在大陸也不能自己 買比特幣嗎?」等語(偵2373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對 於「Paul」、「Marcus」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 購買已生疑義,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4日提領附表編號2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 址,則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經警 通知被告並告知涉犯詐欺,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 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來源,其可獲取 提領金額約3%之報酬,非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而係屬 有對價之行為,足以彰顯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容任並接續提供附表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 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Pa ul」、「Marcus」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與「張超」之對話紀錄、保單借款之保險給付明 細表、匯款紀錄,表示是受「張超」詐騙,若能獲取收入便 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始配合協助辦理本案比特幣業務 ,且因而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錢包地址,受騙 50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報酬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自陳與「張 超」係於111年9月間認識,於本案與「Paul」聯絡時之111 年10月18日,不到1個月,被告與「張超」間未曾見面,除 有感情共鳴外,並無何經濟上之信任基礎可使被告一經「張 超」介紹工作即絕對信賴「Paul」。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 日與「Paul」聯絡時,並無因其所稱「張超」之介紹而直接 相信「Paul」,反而是提出若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洗錢之 各種質疑(詳如上開二㈡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其依「Paul 」、「Marcus」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購買比特幣均轉入同一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儲值比特幣錢包地址2份足憑(偵2373 卷第43、45~47頁、原審105號卷一第97頁),對照被告自陳 誤信「張超」說詞,以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轉入3個錢包地 址(交易儲值8次,分別轉入3個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 第81~95頁),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比特 幣存入同一錢包地址之日期,與依「張超」指示以被告自己 金錢購買比特幣之日期及轉入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 提供帳戶之對象亦非「張超」,故被告辯稱其遭「張超」愛 情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與本案提供帳戶予「Paul 」、「Marcus」,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行為要屬兩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 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 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 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 有2名告訴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又依被告所供 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LINE暱稱「Paul」、「Marcu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 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有視訊看過「Paul」、「Marcus」,且是不同人(原審 卷二第112~1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等人,復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騙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餘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所為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 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誤會,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更正為 上開罪名(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749號卷一第65、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長農會帳戶 資料後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 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 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為之,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 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業 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 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Paul」就本件所約定之報酬雖為匯入款項之3%,然 依被告所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 係以價格15,200元購買比特幣(見原審105號卷一第457、45 9頁),而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知被 告留存之報酬金額為8,570元(000000-000000);另就附表 編號2匯入款項,被告雖未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 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比特幣,留存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23 73卷第19頁、原審248號卷第31頁),故8,570元、3,500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金融卡等),固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蕭素如部 分),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正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蕭素如遭詐騙匯款 及被告提領之時間(111年11月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可分,且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部分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留存報酬 非供述證據 本院宣告刑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60,57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至22分許,卡片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留存報酬8,570元。 吳雨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虞綉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入本案元長農會帳戶93,500元。 111年11月24日ATM提領3萬元、同年月25日ATM提領3萬元、5000元。 留存報酬3,500元。 虞綉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虞綉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0-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 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 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 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 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 」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 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 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 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 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 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 ,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 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 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 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 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 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 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 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 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 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 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 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 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 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 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 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 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 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 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 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 。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 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 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 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 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4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姊許淑 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下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乙○○實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知道不應該這 麼做,伊被他們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 人乙○○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 稱「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 、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53、55、 6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 及曾從事包裝代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 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工 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查卷第103 至105頁)。則以其學歷、生活經驗、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 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不知道工廠地點,他只有告訴伊公司名稱,但伊上網 找不到,他有給伊看過公司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伊也 覺得怪怪的,伊在網路上查也查不到,他就一直遊說伊,因 為伊懷孕,伊需要經濟來源照顧孩子,伊急著想要這份工作 ,伊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對方一直遊說伊,伊就 暈頭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之資 料及告知之資訊已有所懷疑,預見「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身分 證後,亦未為任何查證,在欠缺實質信賴基礎下,即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足 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瘖啞人,生活智識不及常 人,難以發現是詐騙,被告之前案係遭受愛情詐騙,並非本 案之代工詐騙,不能以前案推知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被告係瘖啞人,固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顯已對「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所 述感到懷疑,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此參諸參以被 告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請問你要提供什麼提款卡申 請呢)我考慮」、「我不放心」等情(見偵查卷第79、80頁 ),亦可得知。足認被告之瘖啞情形並未影響其察覺「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係詐欺其團成員,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 )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稱其 自年幼時即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81頁),此亦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 ,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有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為瘖啞 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查卷第12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2時佯裝為55688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復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黃主任」致電乙○○,並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謊稱:乙○○之個資遭外洩,需匯款予金管會查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4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6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5分許 2萬9998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47分許 1999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39-202410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4-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錦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及萬松村,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東農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許薰尹,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東農帳戶。 (三)於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志豪 、傅浩偉及林貴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至7「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 萬松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錦 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富邦帳戶、東農帳戶、第一帳戶為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一)有關於富邦帳戶本係伊用於貸款之用,並約 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所遺失,並非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有關於東農帳戶係伊因遭自 稱夏子凌之女子承諾欲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是否可以提供 帳戶作為代工之用,遂伊始將東農帳戶交付之;(三)有關於 第一帳戶之部分,則係自承陳嘉怡之女子,允諾與伊交往, 並向伊陳稱因其有在從事貨幣買賣,需有金融帳戶始可操作 之,並向伊請求借予金融帳戶,遂伊始交付之。是伊並無將 上開三本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於交付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時,並無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富邦帳戶、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 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 、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萬松村、證人即被害人傅浩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7、107至109、1 39至140、157至162、229至235、275至279、321至322、635 至6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 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 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 ,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 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 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 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 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 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 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 之可能。經查其中證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萬松村等 於如附表一編號1、2、3、8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94頁),且證人舒心柔、程家 杰、李睿彬、萬松村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且於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 月11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 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 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 幣(下同)1,004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 佐(偵卷第389頁),是富邦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 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 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 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 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 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5.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員警(本院卷第127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倘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受夏 子凌、陳嘉怡之欺騙,始分別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交付之 等語,此有其與夏子凌、陳嘉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第451至63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並無見過夏子凌本人,至於陳嘉怡 僅有透過視訊方式見過,亦無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 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 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 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選擇退休金帳戶 即臺銀帳戶或現職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予夏子凌或 陳嘉怡?)因其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助對方,所 以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帳戶中也沒剩下多少錢(本院卷第1 25頁)等語,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 會於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 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愛情詐騙」始將東農帳戶、第一帳 戶帳戶交付之云云,惟被告與夏子凌、陳嘉怡間是否存有愛 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 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子凌、陳嘉怡與其存有曖昧,進 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6.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 ,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 休金及固定之工作(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7.綜合前情,被告未詳究該等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等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等不 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 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 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 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提供富邦帳戶、東農帳戶、一銀帳戶之3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提供富邦帳戶、第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分別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 名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東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 ,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約8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待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自陳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舒心柔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程家杰 向其佯稱協助經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112年12月15b12時31分許 (1)3萬元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李睿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許薰尹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2萬9,581元 東農帳戶 5 告訴人高志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13時49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3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帳戶 6 被害人傅浩偉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7 告訴人林貴珠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9時8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2時3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第一帳戶 8 告訴人萬松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35萬元 富邦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23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143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29頁 3 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221 頁、第269 頁、第313 頁、第367 頁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9頁、第101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223 頁、第271 頁、第315 頁、第369 頁 5 Line、Facebook對話截圖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51 頁至第267 頁、第311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 6 匯款證明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 7 交易明細 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65 頁 8 存摺封面 偵卷第119頁、第295頁、第303頁 9 告訴人高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7頁 10 告訴人林貴珠與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293 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 12 臺北富邦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3 臺東農會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1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413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頁、第425頁 16 被告刑事(陳報/ 答辯)狀及所附與女網友「夏子凌」、「陳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47頁至第634頁 17 113年7 月8 日刑事聲請調解狀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8 113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被告林錦昇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

2024-10-11

TTDM-113-金訴-126-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鄭恆亦 被 告 林佳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佳芙於民國111年某月某時,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原告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於虛擬貨 幣投資平台上將新臺幣(下同)91,500元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餘詳閱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112年度偵 字第51800號)及附件證據。雖被告囿於情感提供個人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罪嫌不起訴,但因其未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忽之處,提供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使原告損失91,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被告先於偵訊筆錄所略述: 被告緣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俊」之人,對方向被告佯稱博奕平臺「威尼斯娛樂城 」彩票項目有漏洞,可藉此套利,可以自願幫被告加值1,00 0元,不斷慫恿被告,被告後因受不了誘惑就加值50萬元元 至該平臺客服指定帳戶內。之後「小俊」又向被告佯稱中彩 票賺了2,000多萬元,需要課稅及繳納公證費,被告才又轉5 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小俊」又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稱 其帳戶被凍結,借高利貸無法還債,就指示被告到台新銀行 辦理上開本案帳戶,並將其帳號密碼交予「小俊」;因為「 小俊」前已說跟被告要回台南結婚,被告出於信任才將上開 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遂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以LINE傳給「小俊」等語。後另據被告偵查程序中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小俊」間日常即有大量互相 噓寒問暖之對話,併夾雜向被告表達愛意、介紹博奕網站套 利賺錢等對話;被告與「小俊」間常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親密 用詞。被告依照「小俊」指示下注,並因此拍攝相關帳戶畫 面、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俊」等對話訊息。上述對 話中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與「小俊」建立相當親密信任之關 係,並願意與其共同投資套利、分攤急用金錢;後經「小俊 」以言語哄騙,方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事實,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卷宗內可查。是本件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該本案 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並非無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 告對「小俊」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 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 業務;被告故因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 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 人,且被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小俊」名義,透過網 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 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五、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 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 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 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 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本案帳戶、帳戶密碼, 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 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小俊」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 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45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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