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年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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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乙○○為養女,已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謝能燦已歿,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因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且七、八年前就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也很有感 情了;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 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 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 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 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外甥女丁○○為養女,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丙○○、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有子嗣, 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自被收養人小 時候就住在一起,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被收養人表示從 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很有感情了;被收養人生父母亦 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 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 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 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 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 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 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 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90-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王○○ 關 係 人 陳○○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 生)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丁○○(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 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甲○○(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收養人戊○○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生父之兄弟 ,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生母之姊妹,收養人 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之 生母即關係人己○○以及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 意,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 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 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 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 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為兄弟關 係,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及其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別到庭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王○○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99年9月22 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提出之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到庭皆表示:被收養人丁○○已與收養 人同住約二年,其成年之前雖與祖母同住惟扶養費由被收養 人戊○○負擔,被收養人甲○○則自幼由收養人乙○○扶養,其現 居於收養人乙○○所有之房屋等語;被收養人丁○○、甲○○亦當 庭表示:伊現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每 日皆會見面等語;且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另稱:伊與 關係人丙○○多年以來皆有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等語,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 一定之感情及親情連結,可認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 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皆已死亡, 生母皆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62-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輔 助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丁○○與甲○○同意,且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 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 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 當事人間存有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 收養意思。倘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藉由收養之形式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依附關係之意思者,自 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 以認可。末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 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 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 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 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 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 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 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 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 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 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 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 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然 查,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收養人之輔助人 ,為確保收養人之利益及調查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關之關係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 果略以:收養人為了日後財產分配問題而提出本案;收養人 目前居住在敦仁醫院東寧農村,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若 收養後也未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年老身體若有狀況,可以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只要幫忙收養人處理日常事 務即可。另被收養人僅年幼時與收養人曾有共同生活經驗, 於收養人入住敦仁醫院東寧農村前,收養人都是自己生活, 收養人入住東寧農村後,被收養人才較為頻繁與收養人有聯 繫,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並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甚至連收養人年老後的照顧模式 ,也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收養人,而非由被收養人負起照顧 收養人之責,且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 事務,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輔助人,收養人有支付 被收養人生母管理費及處理事務報酬,被收養人生母亦有負 起輔助人之責,則無論收養被收養人與否,收養人需要有人 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求已能解決,故無收養之必要性,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之動 機主要係在處理財產分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欠缺創設真 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 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47-20241205-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1 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 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的舅舅,願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被收 養人從小到大跟我互動蠻親近的,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現跟其父母同住,但被收養人常常來收養人住處, 被收養人從小收養人就會帶收養人一起到處旅行等語,復據 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子,因為 從小迄今與收養人互動就都蠻好的,被收養人尚有1個姊姊 ,沒有兄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並稱:因為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弟弟有2個小孩,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 ,收養人也對被收養人很好;關係人丁○○亦稱:從被收養人 出生起,收養人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不管是補習費還是生 活費,我們回來時,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出去玩,而我們 家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男女都一樣,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也很好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健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收養人又常帶 被收養人外出旅行,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視彼 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甫成年,收養人期能繼 續照顧被收養人,待日後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亦能奉 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 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 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4

ULDV-113-養聲-65-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游秀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游麗華 關 係 人 王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丙○○、被收 養人丁○○、生父母游坤村、游張緞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扶養成人,現聲請人 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 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被 收養人之配偶乙○○於庭期前亦過世,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是 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 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 時已有成年子女甲○○,且甲○○已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甲○○,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208-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采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涵喻 關 係 人 許育賓 謝欣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丁○○、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同住生活已逾10年,雙方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積深厚穩固 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聲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養聲-26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裕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羚 關 係 人 張興岳 陸翊禎 林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戊○○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小學畢業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 收養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早已視彼此為家人,足見雙方 透過長期互動往來,已累積情同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再者, 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 生母戊○○及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乙○○ 到庭表示:不同意女兒被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不可能隨 便讓我女兒被別人收養…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我就沒有看過 她…我有給我前妻30萬元,其餘就沒有給過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所述: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在國小開庭時,扶養費生父 應該沒有給付等節相符,足徵生父自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便 再無聯繫,至今已逾20年,堪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未盡撫育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生父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詹智偉 劉曉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雨欣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關 係 人 詹智財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胞兄,收 養人戊○○則為丁○○之配偶,而被收養人乙○○從小由收養人丁 ○○所扶養長大,現收養人丁○○與戊○○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 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 人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 之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現今有工作亦願分擔家用,且 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 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甲○○經本院通知卻未見其遵期 到庭或表示意見,是上開關係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 ,對法院所進行調查態度消極,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丁○○、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6

SCDV-113-司養聲-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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