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