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
、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
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
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
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
,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
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
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
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
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
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
。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
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
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
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
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
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
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
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
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
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
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
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
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
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DM-113-訴-4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