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 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 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 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 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 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 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8-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9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332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瀞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於民國於111年3月12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其本人所 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 團上發文欲購買球鞋訊息之陳宥均聯繫佯稱:可販售球鞋予 陳宥均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4 次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560元之 貨款,至由張瀞予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予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 該匯入款項轉交予張瀞予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宥均迄今並未收取上揭球鞋 商品且經聯繫張瀞予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至10、81頁),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瀞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原審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均、證人陳予希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4770卷第23至24 、119至122頁),復有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陳予希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臉書貼文、告訴人陳宥均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參偵44770卷第29至45、4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依行為 時法,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應無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3月14日,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陳宥均之財物,使其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其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取41,5 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款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陳宥均 1.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3.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 4. 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 1. 4560元 2. 7000元 3. 1萬元 4. 2萬元 上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2025-02-25

TCDM-113-簡上-550-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應屬病犯而非罪犯,伊過往除 1次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 其他重大違法刑案,並非不知道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抑 或面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一再勞動社會資源,既感慚愧, 卻也萬般無奈,故每遭查獲,均自白犯行,希望能在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責上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給與易服 勞役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 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 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 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 提出有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具體事證,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即認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 易服勞役等語,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 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尚非本院 量刑時所應審酌。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51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2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327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 、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 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 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 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 ,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 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 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 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 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 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 。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 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 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 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 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 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 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 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 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 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 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 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 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 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訴-49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