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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何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亦有駕籍查詢 結果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何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花蓮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1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何明德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何明德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1-29

HLDM-113-花原交簡-203-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韋永程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游進福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毗鄰,游進福、游啓昌為父 子關係。韋永程因不滿游啓昌之友人謝宇芳居住 在本案房屋期間所生噪音之干擾,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109號間之前方道路處, 與其妻陳夏晴、其他鄰居聊天時,見游進福趨前欲與韋永程談話 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 道路上,朝游進福連續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4次, 足以貶損游進福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韋永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進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若干詞彙,然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 2至3次,或3至4次,而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平常都會 使用這三個字作為發語詞,是我的習慣用語,意思是叫我太 太趕快回家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 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有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  ⒈證人游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因房客問題與被告有 爭執,我房客說晚上去吃宵夜,上下開鐵門,沒有吵到被告 ,但被告一直找我麻煩,112年8月11日下午4點多,我開車 到本案房屋前,被告住我家對面,被告站在他家的正對面, 我家斜對面處跟鄰居7、8人聊天,我好意要跟被告說房客要 搬走,我下車後往被告站立處走去,走過去差不多2公尺, 還沒跟被告講話,要走過去時,被告就罵我三字經,被告是 看著我罵,我問為何要罵我,被告反而再加3次幹你娘,前 後共4次,被告像神經病一樣連續講(「幹你娘」),左右 鄰居7、8個人都有看到,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平常都沒有 (與鄰居)來往,但鄰居都認識我,因為我做倉庫40年,我 (被罵)當時覺得受辱,因為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 被告罵幹你娘之後,再加一句我要叫十幾個人來修理你。我 看不對勁,我馬上打電話報案,我報案之後,被告看不對勁 ,開車就要走,所以被告看我報警才結束罵我,被告當場罵 我時,被告沒有跟旁邊的人或被告太太講話,被告走掉後, 我兒子整理東西聽到聲音跑出來,被告講話很大聲,10公尺 處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啟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 是因為我的一個朋友謝宇芳在本案房屋住,被告打電話跟我 爸爸(即告訴人)說謝宇芳吵到他,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衝突 只有房客,案發時我在家裡2樓整理東西,我在2樓靠窗地方 ,聽到一陣三字經連串罵,三字經內容是幹你娘跟幹,而且 是一連串連珠砲,幹你娘加幹共5次,沒有(仔細算),因 為是一連串,除了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外,我在樓上沒有聽到 被告說其他話,我沒有聽到「逛夜市」之類的話,就是罵我 爸而已,被告聲音很大,他講話整條街都聽得到,聽得很清 楚,可以確認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我除了聽到被 告聲音外,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之後我就下(樓)去 看,我看到加上當事人夫妻共有7個人,我下到一樓被告就 沒有說話,我爸跟我說被告剛剛罵他三字經,他已經報警, 於是被告匆匆忙忙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⒊證人謝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之4樓,是游啟昌 之房屋,我從112年6、7月開始跟游啟昌借住該屋,我沒有 跟被告說過話,我只知道被告跟太太都居住○○○○街000號, 就是面對我房子的右手邊的那一間,兩間相連,吵架那件事 情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我記得在那一天下午2至3時許,當 時我在4樓陽台整理我的花草,屋子裡只有我,我突然聽到 有人一連串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從陽台探頭出去看,看 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在該屋1樓外面爭執,然後被告一直罵告 訴人,被告太太站在附近看,但沒有出聲制止被告,這時我 才知道告訴人過來,當時我才看到游啟昌從我屋子1樓騎樓 走出去,我本來也不知道游啟昌有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 ,被告就立刻開車離開現場,吵架那天,除了我、游啟昌、 被告的太太外,現場還有對面鄰居大概7、8人跑出來看,被 告開車走後,那些鄰居就回到自己家去等語(見核交字第42 82號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夏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準備出 去驗車,我跟對面鄰居稍微聊天,被告看到我就跟我一起到 對面聊天,後來因為我們要去驗車,被告就叫我快點,告訴 人就過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來,告訴人跟我先生(即被告 )好像有話要說,但我聽不清楚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叫我趕 快回家,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但應該是對我說, 因為被告急著去驗車叫我不要再聊天,被告罵我幹你娘比較 大聲,我們在家本來就這樣講話,被告聲音超大聲,被告叫 我回去,告訴人就突然跑出來,游啟昌後面才跟她朋友跑出 來,叫我們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證 稱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 均一致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直至告訴 人表示欲報警,被告始停止辱罵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證人 游進福所證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被告出言辱罵乙情,經核 與證人游啟昌證述被告除辱罵言語外,未聽到被告說其他的 話等語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又證人謝宇芳與被告素不相識 ,證人陳夏晴則為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之敵性證人,其等 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 人所證,均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尚 未開口說話之際,即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甚 明。被告雖辯稱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而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然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 一致證稱有聽聞被告連續出口幹你娘多次,且證人游進福、 謝宇芳亦證稱有目睹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主動在告訴人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體衝突之 情形下,在告訴人逐漸往被告方向走去之際即主動口出「 幹你娘」,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 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 罵。又倘「幹你娘」一詞為被告之發語詞,被告出口「幹 你娘」一詞後,其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內容,然被 告卻反以連珠砲之方式連續出口「幹你娘」,經告訴人制 止後,隨即離開,而與告訴人間未有實質內容之對話,自 被告出口「幹你娘」一詞前後未連接其他發言內容以觀, 被告前揭所為自非發語詞,再參以被告在與街坊鄰居聊天 時,在眾人面前,連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4次,直 至告訴人表示報警,被告始停止乙情,益徵被告係出於在 街坊鄰居面前,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 ,從而,被告認屬發語詞之辯詞,已難採信。 (四)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游啟昌、謝宇芳係分別在室內2樓 、4樓聽聞被告之本案辱罵言詞,足見被告辱罵當時之音 量之大,且被告係在多名鄰居圍觀之情況下,以接連「幹 你娘」4次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相較於口語爭執中附帶所 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已非短暫,而具 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幹你娘」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 意,證人游進福亦證稱:我一個快要80歲的人,平常一輩 子都沒有給人罵過,被告在鄰居前罵我幹你娘,我當然很 感傷、很受辱、覺得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幹你娘」一詞客觀上已令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當屬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 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地接續侮辱告訴人「幹你娘」4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量刑:  ⒈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 ,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 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 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 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 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非屬相當於網路散播侮辱言論 等情節特別嚴重之累積或擴散性言論,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不宜科處 拘役刑,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租客所生 之噪音,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恣意在鄰 里圍觀之下,恣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致告訴人深感難 堪,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3.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66頁)之犯後態度;4.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貶損 程度、被告獲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19屆傑出金仲獎楷模推薦、領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當選花蓮縣不動產學會第5屆理事長、花蓮縣不 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第5屆理事、累積捐血109次等過往素行,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5至49、53至5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易-312-202411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子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 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 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2)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38分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呂子園身有酒氣,遂於該日 5時51分許,對呂子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呂子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判決拘役2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 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HLDM-113-花交簡-169-2024112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1、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周義 雄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3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4號帳戶均沒收( 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義雄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19時許,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86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3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9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 本案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恩柔」之人( 下稱「恩柔」),而供「恩柔」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周義雄所有之本案五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呂承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五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26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呂承遠等3人、告訴人何誼喧等4人因受騙而 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夏偉益、王椀俞、曾楷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均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五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彰銀、永豐帳戶,均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7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 0049211號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花字第 112000014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 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7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75、6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均業經終止銷戶,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5425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81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誼喧等人、被害人呂承遠等人遭騙之款項, 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承遠(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向呂承遠佯稱:誤將會員升等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呂承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5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被害人呂承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2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110102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⒍被告周義雄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頁43-44)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夏偉益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夏偉益佯稱:因個資遭外洩,須把帳戶的錢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第49至52頁) ⒉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1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9、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1至97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日18時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2日0時5分許 149,998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149,99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7分許 149,998元 3 李昌恆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李昌恆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昌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19,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昌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⒉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63至16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何誼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客服人員向何誼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何誼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 10,10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何誼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96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79至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 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5 王椀俞(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王椀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椀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1月11日21時44分許 4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椀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5至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1日21時52分許 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莊朕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莊朕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莊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 29,95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朕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31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6 7 曾楷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向曾楷傑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曾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4分許 4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45至250、255頁) 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45117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14267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HLDM-113-原金簡-22-202411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行經花蓮 縣玉里鎮忠智路語忠孝路口」補充更正為「行經花蓮縣玉里 鎮忠智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潘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可佐(見警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 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 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 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潘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宗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語忠孝路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7

HLDM-113-玉交簡-34-202411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圍牆,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軒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時至上午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址圍牆,經員警到場處理,因許智軒身上酒味濃厚,而為警於同日5時4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軒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183-202411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 度」補充更正為「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 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0號、10 9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 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3 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文乾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之聖能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8時5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189-202411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 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已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應認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被告開始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6 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25

HLDM-113-原訴-31-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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