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有潛在攻擊性,理應善盡飼主之責、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其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兼衡本件係被告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自屋裡竄出而咬傷告訴人,與將犬隻攜至公共場所卻未為適當防護或管束致傷及他人者,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尚屬有別,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告訴人旋返回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被告當場賠償予500 元後,告訴人即行離去,案發後2 日告訴人就醫看診自費770 元,且認收到500 元太少而逕向警方提出告訴(參警卷第3-6 頁),另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 萬元(11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全案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年屆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11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