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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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王正道 王卓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99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333元 (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9,79 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另揆諸前開意旨,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 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 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以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 屬無稽,併予敘明),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 之裁判1,00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00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0 被告應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8,333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及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8,333元。 (計算式:50,000元×5/3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08,333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507-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歐育誠 被 告 鍾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408元,及至遷讓之日止所欠之電 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電費 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8,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2萬元( 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 電費請求於起訴前所累積之9,4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29,408元(計算式:1,020,000+9,408=1,029,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6

PCEV-113-板簡-3250-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呂英蘭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則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 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萬元(計算式:6,500元×12 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6,38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380元(計算式:780,000+6,380=7 86,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81-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蔡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倍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元,及自113年1 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45,66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 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400元 【計算式:3,000元×14/30日=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1)系爭房屋面積及房屋稅籍資料;(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水電費45,66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加計45,662元、1,4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 ,697,062元【計算式:1,650,000元+45,662元+1,400元=1,697,0 6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17,8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2

KLDV-113-補-898-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送達代收人 劉曉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偉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13年11月19 日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抗 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113年3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 推定於113年3月19日到達相對人,而於113年4月20日發生終 止效力。爰依民法第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3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原 裁定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 果,認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3 萬5,385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總面積65.1平方公尺計算房 地總價為881萬3,564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 價41%,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361萬3,561元,併計 算請求起訴前之1月8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533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4,094元(計 算式:3,613,561元+40,533元=3,654,0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2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用途專供出租弱 勢族群及符合一定資格之民眾租賃使用,並非作為一般民間 自由買賣、租賃之用途,具有極大程度之公益性質,並無交 易及市場性,當無所謂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自應就抗告 人對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是原裁定按實價交易計算顯係 高估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業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特性、價值,退萬步 言,亦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 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回推法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 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 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資料 ,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而依 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 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而系 爭房屋係由政府委任為租屋服務事業之抗告人承租民間空屋 ,再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 業、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於房屋所有權人與抗告人簽 立包租契約期間,抗告人僅得將房屋作為社會住宅再為轉租 ,且縱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內政部訂頒 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範本第15條約定,包租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即與自由市場得任意出 售換取完整交易價值之建物不同,則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房屋 有用途受限之情事,逕依實價登錄網站鄰近房地資料所示內 容,而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應援引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 計算,尚非允洽。  ⒉本院審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所計算之建物現值 ,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構造種 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 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計算公式 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 地價及市場行情,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性質,具公益性, 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興建至今 留存之價值,應即足以表彰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經查 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 為69年1月29日,總面積為65.06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5層鋼筋混凝土造 單價上下限為2萬7,300元至2萬2,500元間,另依新北市政府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 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依前 開計算公式計算該屋於113年5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 47萬9,518元【建物現值479,518元=建物單價(27,300+22,5 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 歷年數44)〉×建物面積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其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有上開客觀之計算公式,自毋庸以 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且本院已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核定情形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問題。至抗告人 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 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 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房屋之價 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租賃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 均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 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暨遲延利息,就抗 告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即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 月29日止,計39天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1,600元(計算式:32,000元÷30×39=41,600元),暨計 算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各期遲延利息總額201元(詳如附表 所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暨遲延利 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1,319元(計算式:479,518 元+41,600元+201元=521,319元)。 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核定之,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 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稱:抗告人係 就其主張之權益對原裁定之內容有異議,應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費用,實屬蓄意嫁禍為相對人,相對人無義務負擔抗告費 用云云,惟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人對原裁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 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同法第95條第2項 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案抗告事件敗訴之當事人,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負擔抗告之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38/366 5% 166元 2 利息 32,00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8/366 5% 35元 總 計 201元

2024-12-31

TPHV-113-抗-121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補-913-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王皓 鄭瀅艷 被 告 田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2人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表示「原告 鄭瀅艷願將該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原告王皓後,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由王皓承當原告鄭瀅艷 此請求權部分之訴訟,原告鄭瀅艷並請求退出本訴訟之原告 身分」因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將鄭瀅艷列為原告,且上開敘述 並未直接表示要撤回鄭瀅艷之起訴,而是表示願先讓與請求 權再提出聲請等語,復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鄭瀅艷部分是否 撤回,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狀,無從逕認鄭瀅艷之起 訴業經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玟驛向原告王皓承租原告鄭瀅艷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房屋,嗣劉玟驛 在該屋內自殺,導致原告受有房屋交易價值及無法出租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 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家厚113司繼字第2404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劉玟驛之 繼承人,不再繼受其權利義務,原告對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6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陳啓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章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房地鄰近 房屋交易價值,其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 3,97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件系爭房地面積為129.55㎡【計算式:層次面積106 .51㎡+陽台8.10㎡+(共有部分5745.85㎡×持分26/10000)=129.55㎡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8,101元【計算 式:(129.55㎡×133,973元)×1/2=8,67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5

PCDV-113-補-2507-202412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汝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祐慈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226之5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138,096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 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 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26之5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祐慈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順昌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之收件回執。 ㈤據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6元,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欠繳租金(含管理費)共138,096元, 又併予請求「按月賠償租金35,000元及管理費4,524元」,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9,096元之具體項目、 內容為何?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9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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