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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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 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 租金及租金損害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簡-997-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游○○ 游○○ 指定送達處所:○○縣○○鎮○○路○段000號 游○○ 游○○ 游○○ 被 代位 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游○○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游○○(下稱游○○)之被繼承人 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游○○共同繼承,游○○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 ○○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游○○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游○○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游○○積欠 原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尚未 清償,又游○○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 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游○○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游○○積欠原告債務(256,935元及其遲延利息、 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31558號債權憑證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依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游○○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 債務;又被告等及游○○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游○○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游○○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81頁、第第201 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游○○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游○○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游○○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游○○ 與被告游○○、游○○、游○○、游○○、游○○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游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 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 一編號05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游○○之遺產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2.00 全部 由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55地號土地 同上 55.00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56地號土地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99.00 同上 同上 04 ○○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 175.45 同上 同上 05 門牌○○縣○○鎮○○里○○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0.40 2分之1 同上 0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日產-1995cc,車牌已報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游○○ 1/6 02 游○○ 1/6 03 游○○ 1/6 04 游○○ 1/6 05 游○○ 1/6 06 游○○ 1/6

2025-03-24

CHDV-113-家繼簡-95-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 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 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 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 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 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 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 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2025-03-24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童徐青桃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阮留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 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4

CYDV-114-補-1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被 告 游怡珊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被 告 黃游淑霞 游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被 告 游惠惇 訴訟代理人 陳翰林 被 告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 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繼承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 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表 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游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相當之價金」(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0-32 頁),補正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采臻、游 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 芸、游惠惇、游玲玲,並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聲明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游玉章繼承人之身分,乃依據 被繼承人游玉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采臻及法定代理人蔡金國、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經本院合法 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游玉章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 玲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鑑定之金額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原告無力承 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應有部分,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 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被繼 承人游玉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則 以:   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則以:   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蔡采臻、游惠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 游玲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游玉章於84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 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 ,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6-48頁、本院卷二第2 5-27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 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 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 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 7頁),該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當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土地均屬都 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 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 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7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又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⑵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為原告、被告游玲玲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21日 桃稅溪字第114840203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二第19-23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就該建物所有之權 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因游玉章 業已過世,上開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 繼承人所繼承,而兩造又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亦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有樹 木、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 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 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 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估價報告卷第9、57頁) ,觀諸建物之現場照片,為木石磚造之建物,且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若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等人日後再為公 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縱被告黃游淑霞、游 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86頁),然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且上開建物、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恐造成日後共有關係過於複雜,衍 生後續之法律訟爭,為簡化所有權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原物分割,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鑑定之總價為2,809,844元、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鑑定之總價為89,4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價報告卷第13頁),而原告稱該鑑定價格過高,其無力承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蔡采臻、游惠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則於先前辯論期日主張原物分割),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  ⑶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嗣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游怡珊、黃阿 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亦皆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時,若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其等繼承游玉章所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且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 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繼承登記 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附表二: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25-03-21

TYDV-112-訴-280-202503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國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 2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2個月管理費3,00 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 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元管理費未繳納,且短繳110年10月 之租金5,500元,經扣抵35,000元之押租金後尚積欠21,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 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 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 需就醫而不便搬遷,則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3年;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 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 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又係因原告將花盆 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 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 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是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年等語。查被告就前情固提出原告置放花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55至157頁),然由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前方仍留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屋門前其他角度留有可供通行通道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阻擋系爭房屋出入口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所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兩造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被告開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無法設籍系爭房屋致無法開店使用認原告妨害其正常使用房屋等語尚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與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本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依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25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0元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繳納之管理費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且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管理費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2個月租金含管理費計3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管理費,此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有無提供服務予被告使用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管理費51,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繳110年10月之租金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租金數額不爭執,僅抗辯係因原告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並未表明其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且前開花盆亦無阻擋被告出入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所辯租金應扣除前開吊車費用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短繳之租金5,500元,應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000元及短繳之租金5,500 元均為理由,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5,000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1,500元(計算式:51,000元+5,500元-35,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411-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朱燕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麻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王應輝 被 告 沈慧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依本院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14年3月7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 木石磚造(雜木)構造、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20平方公尺,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大致相符,原告陳 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可採信。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1

TPDV-114-補-5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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