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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蘇紋玉 相 對 人 蔡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後,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伊先出資給付部分 價金;其餘價金1,030萬元,則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名 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協議離 婚,約定:伊應在113年10月底前向其他銀行機構另行申請 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且在兩造完成回復原狀以前由 伊繼續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系爭貸款,抗告人則應於伊清 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伊(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詎伊自 113年5月28日起,親自或委由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請 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提供○○銀行之清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惟抗告人均置 之不理,欲使伊不及於113年10月前清償系爭貸款,致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然恐抗告人片 面否認,拒不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3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 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於113年10月底前先清償系爭貸款後,伊始需於15天內約定 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 人本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庸由伊提供,況伊嗣後亦予以 告知,並多次提醒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伊便移轉系爭房地登 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其聲請假處 分之釋明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以總價1,29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LINE通聯截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8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並 為系爭約定,然抗告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 貸款,伊恐遭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LI NE通聯截圖所示,兩造固就相對人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一事仍 有糾紛,然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且參 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迄今均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見原法院卷第51頁 至第6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任何處分行 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 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 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 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 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41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葉揚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部分聲明具體特定為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後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645,02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其請求金額總額 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 ,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阻礙車輛通行 ,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騷擾 、驚嚇原告及其他同事,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驅離 ,又於翌(11)日,擅自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 廣昱公司大門口,並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 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廣昱公司莫大困擾,亦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處境 難堪,終致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廣昱公司之騷擾行為而失去 工作,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5日止期間,共370日,扣除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 月20日至30日之實際工作日共13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45,020元(計算式:45, 800×(370-13)/30=545,02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64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堆置 之水泥砂包當天係由原告自行載運回家,當天晚上兩造尚一 同用餐、擁抱等;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原告申辦房屋貸款 後,未定期繳款且置之不理,致房屋遭法拍,因被告擔任保 證人,銀行聯絡被告催繳還款,造成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始 前往廣昱公司找原告;原告請被告處理房屋裝潢,但裝潢到 一半,原告就不回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才將廢木材等廢棄物 放置於廣昱公司大門口;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公司主管對原告有情意;原告離職係其工作能力 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接受心理諮商 ,其身心狀況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 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於111年3月11日,棄置廢木材、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於112年4月6日始謀得 新正職工作。  ㈣原告自111年9月起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 等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545,0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 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 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 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棄物於廣昱 公司大門口、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及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17至318頁),並 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136至149、308至312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擅自堆 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 門口、進入廣昱公司,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以及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之行為。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其中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或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 由,不但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公司之困擾,亦同時使原 告於廣昱公司之工作情形受到妨礙;其中進入廣昱公司,對 原告及其他同事所為騷擾行為,已對於廣昱公司內包括原告 在內之從業人員順利遂行其業務,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阻 礙,且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得將被告驅離,實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界限,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不安,均屬騷擾行為無訛,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於原 告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其侵害具有不法性。又其 中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所 謂邪淫關係之行為,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電子郵件 內容,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端指摘原告 與公司主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擅自堆置水泥砂包當天, 是否自行將砂包載運回家,兩造當晚是否一同用餐等,乃至 兩造是否因房屋貸款、裝潢事宜而有糾紛等情,均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判 斷,尚無直接關涉,被告所指情形縱認為實,亦非不得以其 他妥適之方式與原告協調,或另循正當途徑謀求解決,無從 作為被告對原告逕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告 知,惟此情及電子郵件內容概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 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自大學時期起已有身心議題,與其上開行為無關,惟就此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不受他 人侵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業 如前述,與原告先前身心狀況如何即無絕對關連,是被告執 此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 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且具有不法性,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於廣昱公司難以繼續 任職,終致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迄至112年 4月6日始謀得新正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離職起至再 就職前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扣除其於11 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從事短期打工之實 際工作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545,02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 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其離職 原因係「遭陳女(即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並說明因 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原告及公司同仁,影響同仁工作,擬 辦理離職申請,避免被告後續可能之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40頁),惟上開離職申請書既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即應認 原告係主動離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係被動 遭訴外人廣昱公司解雇,或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能 否逕謂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無從繼續於廣昱公 司之工作,而達必須被迫離職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 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致原告難以安心 工作,為其離職之重要原因等語,然原告就其於廣昱公司任 職期間有何因身心狀況難以繼續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係於 111年9月起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等治 療,於111年2月至8月間並無其他接受治療或精神科就醫紀 錄,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亦難認原告於 任職廣昱公司期間係因其身心狀況自行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則被告雖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 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均必將發生原告離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 結果,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復進入廣昱公司,對原 告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又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 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 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騷擾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 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並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與 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已 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 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原告自陳於111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等 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就醫資料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28至132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 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 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2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9

SLDV-113-訴-456-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辰與阮郁婷為夫妻關係,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4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宥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因接獲阮郁婷未繳房屋貸款之通知,遂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阮郁婷工作之○○○○豆漿店,欲向阮郁婷 拿取存摺,然阮郁婷不願提供,陳宥辰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郁婷恐恫稱:「我是不想 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阮郁婷,致阮郁婷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阮郁婷 之工作地點欲拿取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找阮郁婷要拿存摺繳款,但我 沒有對阮郁婷說過那些話,我不記得自己講什麼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作之○○○○豆漿店,因不滿告訴人 不願提供存摺,遂對告訴人恫稱:「我是不想搞你,我也 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郁 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 分許,到我工作地點對我說「趕快把帳戶給我」、「我是 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他大概在我工作 的地點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過程中被告很大聲,導致我 很緊張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43至44頁),核與被告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當天我去找阮郁婷拿帳戶要繳房 貸,因為剛開始阮郁婷不給我,我很心急,所以有講氣話 ,我的確有說過這些話,我有時候講話口無遮攔才會講這 些等語(偵卷第19至20、39至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 2月11日下午2時20分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恫嚇言論,顯 為事後推委卸責之辯詞,即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農會通知貸款沒有繳,已經通 知很多次,所以我才會很急地去阮郁婷的工作地點,要跟 她拿存摺,但是阮郁婷不給我,還對我說重話,所以我很 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斯時情緒憤怒激動 ,且依被告所陳「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 作」詞意觀之,依照一般通念,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 係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 客觀上應已足使面對被告之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 脅,而產生畏怖之心,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 行為讓我很緊張,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很怕他害我沒 有工作,也怕被告跟蹤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 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言詞,確實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前共同居住,本應互 敬互愛,縱遇有糾紛,亦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 卻貿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 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易-4786-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以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應沒收金額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阮福來與張永農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阮福來明知其經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後,並未實際繼承伊之外祖父葉來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及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土地或其外曾祖父 葉雹在臺南市成功路、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東 方路口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分得高額之補 償金,而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10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 分別向張永農佯稱:其繼承本案土地需繳納高額稅金,且本案土 地過戶遲延,需現金週轉,待本案土地移轉取得所有權後貸款再 清償,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因與外甥打官司,本案土地尚未貸款成 功,臺南市歸仁區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核發,但其住院 無法清償云云,且有於102年間帶同張永農前往臺南市看其自稱 即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張永農陷於錯誤,誤認阮福來有繼承本 案土地而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阮福來 指定之帳戶內。嗣阮福來均未償還款項,張永農始知受騙並提告 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手寫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但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102年間起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以有繼承土地作為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借 錢,是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有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 同)40、50萬元,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亦有支付過利息,後來因生病而 無法償還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且被 告確有繼承臺南南區大山段438號土地(下稱大山段土地) ,僅是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而已,因被告有積欠 他人債務,若繼承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協議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告僅有分得金錢。被告並未有虛構繼承土地之 事而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有繼承本案土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告訴人委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6張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7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4至107頁)、 匯款單據、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 2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被告就一直跟我借錢,我還有拿房 屋貸款借錢給他。103年時被告有帶我去看臺南南區灣裡 地號69、438號的土地,也有帶我去看他外公葉來那邊的 親戚,還到戶政事務所出示相關資料。被告還有說他在高 雄湖內區東方一路、民族街口三角地,是從他外公那邊單 獨繼承,他借款原因是他已經向其他親戚借款1000多萬元 ,土地繼承需要稅金,他錢不夠又陸續向我借錢。104年5 月12日借錢時被告有說他姐姐的兒子告他侵占,打官司要 打很久。110年6月間借款時,被告又說政府要徵收臺南歸 仁的土地。因為被告說有土地繼承我才會借錢給他,後來 又找各種名目跟我借,都跟土地有關,他跟我講會繼承這 些土地又帶我去看,還出示資料,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被 告剛開始有償還過20幾萬元,本來有約定利息是200萬元 每個月5000元,被告只有支付過5、6期就說沒錢付。被告 後來又說官司打到最後,法官查明他姐姐不是母親親生的 ,卻繼承土地後馬上變更所有權人名字,繼承只有傳子不 傳女,當時他姐姐也過世,只有外甥才有繼承權。他說訴 訟後已經拿回權狀,要拿高雄湖內的土地去貸款,後來又 說貸款不成,說歸仁的土地政府會辦理徵收,等拿到補助 款再還我。被告從102年間起總共跟我借款700多萬元,包 含我親友匯款的錢,因被告一直編造謊言,我才會借錢給 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5、223至22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起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他編造 說有大筆土地要繼承需要周轉,希望我能幫忙,因為他要 去繳納稅金跟繼承費用,需要我借錢給他才能去辦。被告 說他繼承的遺產稅要上千萬元,因為他說繼承的是高雄市 湖內區跟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路○○○○○地號438、69號 土地。他說會把臺南的土地拿去貸款,繼承後貸款出來會 還錢。被告有出示繼承文件給我看,但因為還沒繼承好, 沒有權狀,只有繼承的文件。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他 還跟我說歸仁區的土地政府要徵收,叫我繼續借錢給他, 因為他身體不好、缺錢。102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我長期 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快要下來, 他要去領權狀時被外甥知道,後來被外甥提告偽造文書。 被告都會編造各種理由,被告說繼承時又遇到官司,正在 走流程導致繼承無法完成,我繼續借錢給他是希望被告趕 快辦好還錢給我,沒想到被告越設計越多。被告110年5月 跟我說他確診,後來他還裝病,並說這些錢110年6月政府 會撥款下來,他會叫他老婆匯款給我,結果最後都沒有。 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我借錢給他,我先去跟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他們是幫我匯款給被告。從 106年到現在被告只有還過我一筆20幾萬元,被告也只有 繳過幾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繳。被告有跟我承諾說他繼承 到土地可以還我錢,他有說過政府徵收後可以分得一坪18 萬元,還有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他會再拿去貸款3000萬元 。102年被告載我跟黃昆福去臺南看灣裡的土地,當場他 還有說他別的地方也有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2、3次土地 ,他說是他會繼承到的,所以去現場看。高雄土地被告是 用講的,沒有去現場看。被告還有說他會繼承小筆的土地 ,還有大筆的會繼承,但稅金他無法負擔,要先繼承後賣 掉再去繼承大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不然我 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歸仁區土 地是他一人獨得,他說他的外曾祖父葉雹在土地上是傳子 不傳女,那是葉雹給他外公的土地。我在110年7月去查被 告就醫紀錄,但都找不到,被告躲著不見我,我才會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以 會繼承本案土地及需繳納繼承稅金、打官司為理由向其借 款,被告並表示會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再行轉賣後即 會清償借款,告訴人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嗣後被告僅有償還過一筆20幾萬元, 且僅有支付過幾次利息,均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重 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時我有跟被告及告 訴人去看過被告說他要繼承的土地,是在臺南灣裡,被告 有指著那塊土地說那是他要繼承的,他說他會繼承到。如 附表所示我去匯款的錢是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 沒那麼多錢就用我的錢去借,實際上是告訴人要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黃昆福亦有親自見聞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繼承臺南灣裡的土地,且有帶同其 與告訴人到現場察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會繼承 到臺南土地,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於借錢 時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均載明被 告借款原因是「因於過戶土地遲延導致一時經濟困難」、 「於土地過戶繼承手續完成出售後會償還」、「土地過戶 遲延致一時困境周轉待過戶手續完畢再予清償」、「因本 人繼承曾祖葉雹祖產一筆需繳納稅金」、「土地向土地銀 行貸款撥下後必定歸還」等內容,被告亦坦承其有交付借 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 以將會繼承本案土地並取得移轉登記後轉賣就會還款為由 ,並有表示需繳納遺產相關稅金,藉此向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 (四)依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因被繼 承人葉來於10年7月24日過世,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趙阮美英、陳增福、林明澤、林姵綺、吳 陳秀華、陳秀英、柯林麗珠等人繼承,被告則協議同意其 並未實際分得上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08267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3至183頁),    另證人趙振忠及趙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等的舅舅 ,趙阮美英是我們的母親,當時確有繼承葉來在臺南的上 開土地,被告也有繼承,但我們沒有因繼承事宜跟被告打 官司,被告繼承臺南上開土地稅金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 除,後來也沒有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地政士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上開土地我有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都是趙阮美英繼承,被告沒有 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早於103 年6月17日時即已知悉其就上開土地並不會實際分得所有 權,而至多僅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補償費而已,更無 可能將所繼承之土地過戶或得以賣出或取得徵收補償費, 亦未與其外甥因繼承土地發生官司糾紛,無須繳納繼承之 稅金,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卻稱有可能取得土地繼承須 繳納稅金,或可能賣出後取得相當價金,甚至帶同告訴人 到現場看土地,是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並未繼承土地之重 要事實,衡情能否取得土地繼承及僅有取得其他繼承人所 給予之補償,實有顯著不同,對於一般人而言土地當是具 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可預期轉售後能取得高額價金,被 告對此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而以此為由長期以來向告訴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亦證稱其一直借錢給被告 就是希望被告趕快辦好繼承並還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 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土地,實為其是否願意借款之 重要考量,被告卻未誠實告知此情,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繼承權利,只是因另 有積欠債務,故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云云,然 被告已明知其不會實際繼承到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卻對 告訴人佯稱會因繼承而分得土地,甚至有帶同被告前去看 本案土地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當 已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借款之重要事實有陷於錯誤之情, 辯護意旨辯稱不構成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 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 ,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 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 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 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繼承本案土地及得轉賣、需 繳納稅金等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 使告訴人對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此當 屬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有償 還過一筆20幾萬元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長達近8年 之久,金額累計高達如附表所示538萬多元,時間甚長且 金額甚多,核與被告曾償還之上開金額相較,當屬不成比 例,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還款之意願。另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共40、50萬元 款項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還 款證據,當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102年 至110年間不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 共538萬9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 害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538萬9 000元,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償還共20幾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多少,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估算應取20萬至299999元中間 值即25萬元較為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為25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 後為513萬9000元(計算式:538萬9000元-25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帳戶所有人及受款帳號 1 102年10月18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2年12月17日 1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月6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3月4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4月23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3年5月22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3年5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3年6月16日 2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4年5月13日 1,490,000元 張永農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3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4年8月31日 250,000元 張榮崇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5 105年10月14日 800,000元 趙圓雍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5年11月11日 180,000元 楊金山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6年3月3日 2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陳玟霓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6年8月29日 50,000元 張世弦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6年9月19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1 106年10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2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6年11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106年12月18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107年1月5日 6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7 107年1月17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8 107年2月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7年6月2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7年6月20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7年7月14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7年11月27日 1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8年1月1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8年3月2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8年8月21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8年10月14日 3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8年10月28日 3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4月23日 4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14日 1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7 109年8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8 109年10月22日 5,000元 張秀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9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0 110年3月5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1 110年4月16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2 110年6月4日 5,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3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4 110年6月12日 4,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許正宗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 110年6月2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5,389,000元 應沒收金額:5,139,000元

2025-03-18

PCDM-113-易-113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李新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0,90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緣於民國103年間,原告有意購置雙北不動產用於自身投資,惟囿於彼時工作繁忙、時常出差,加上未有不動產投資經驗,便委由較具投資經驗、居住於新北之兄長即訴外人林居敬,代為原告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年7月間,林居敬即經由房仲介紹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欲進行出售,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方便,且將來周邊環狀線通車後,應有升值空間,便推薦原告考慮購買,原告聽取建議後,便欣然同意購買。惟,當時新北地區房市熱絡,購屋機會轉瞬即逝,原告擔心自身繁忙與書類往返而有耽誤,即告知林居敬得先行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契約、支付頭期款與簽約金、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再將房屋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原告,並表示未來會返還林居敬代墊之各該款項。林居敬知悉上情後,除應許原告請求外,更表示身為原告兄長,系爭房屋之款項可作原告買房之資助,不用急著返還,並口頭向賣方告知上情並經賣方同意後,達成由林居敬締約而賣方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之合意。後於103年7月24日,賣方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坐落地號:○○區○○段0000地號;建號:○○區○○段0000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原證一號】,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迄今原告均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參原證五號】、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參原證六號】;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三年【原證八號】,後於106年8月間,因自身工作地點更換之故,方才決定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林居敬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新設立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需地址提供登記,故原告曾應被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原證九、十號】。後於110年租約屆滿,彼時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無須繼續承租,可參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一號】,然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與節省維護房屋成本考量,決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林居敬居住,期能藉此幫助二人婚後生活,並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等房屋日常維護費用。詎料,於112年6月間林居敬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長期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協商與訴訟,故原告考量渠等婚姻既無存續意願與可能,二人顯無同居之意思或期望,則起初無償出借目的業已消滅,更考量投資至今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升值,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參原證二號、陳證四號】,同時協請林居敬告知被告終止出借之意思【參原證三號】。惟,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除消極以對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更改,禁止原告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委託仲介協助出售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正當權益;爰此,原告無奈下,方起訴請求鈞院維護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賜判如原告起訴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 內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之原告。⑵ 次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被告,就其自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期間,返還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現正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   3、兩造間係二等姻親關係,即被告之配偶林居敬係原告兄長 。   4、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出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遷出 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原告 所有」:證據1: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參陳證三 號】。證據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原 證七號】。證據3: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清單【 參原證五號】。證據4: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證明書【 參原證六號】。證據5: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 同意書【參原證八、九號】。   2、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應證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證據1:原告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證二號 、陳證四號】。證據2:原告委請林居敬轉達被告原告已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截圖紀錄【參原證三號】。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證據1:內政部實價登錄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 【參原證四號】。 (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權登記 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任何第 三人行使權利,尚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此登記效力,推諉遷 離系爭房屋之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 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物權;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縱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 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細探上開實務見解,物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應區別「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加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就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內關係」而言,並不在土地 登記推定效力之範圍內;另方面,就對第三人的「對外關 係」而言,則應回歸塗銷先行原則,即登記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即應被認為權利人,唯有「登記名義人」,始能 成為物上請求權主體。當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處 僅為假設語氣),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任僅有真正所有人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 契約之約定,對抗並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直接前手或真正權利人,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塗銷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 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理由,亦無礙原告對其行使 物上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縱訴外人林居敬曾定期匯款予原告,並代為原告出 面締結買賣契約,仍無從直接就此推認訴外人林居敬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列證據均未 能達其舉證程度,原告係所有權人甚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 居敬間匯款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為其佐證。然,訴外人 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 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 金流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甚明。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參原證八號】,細觀該租賃契約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參原證九號】,可見被告自身印鑑,顯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方與原告締結租約,然今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自為前後矛盾而顯不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盡速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返 還系爭房屋予所有人、借用人之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 敘明: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 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昔基於兄妹、姑嫂間親情,為被告與林居敬新婚,無 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合意;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與林居敬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兩人既已分居多年, 且現今正進行離婚程序,顯然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3、退而言之,縱使該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然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甚明。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7月間,迭次透過林居敬告知被 告終止出借之意思,甚於112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 年7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未提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 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八)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自應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使用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不當得利予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敘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 當得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可 知系爭房屋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委會之大樓 ,平均租金落在每坪每月1,014元【參原證四號】,可認 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0,904元【計算式:68.15m2X 0.3025X1,014元=20,903.99元(四捨五入後為20,904元)】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使用 利益,應得按此計算。 (九)依實務見解意旨,登記名義人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真實效力,然其餘第三人均仍應受登 記效力之拘束,不得恣意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曲解實 務見解,絕無足採: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 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 ,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是以,被告既未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人,依實務 見解,自不得否認經公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效力,被告抗 辯顯屬無理由,無法因此免除其返還房屋義務,無礙原告 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甚明。   3、次按,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中涉及事實部分涵攝,「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 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得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 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頁第13行與附件4】。被告援引上開法院判決,其 事實乃「出名人」訴請「借名人」返還房屋遭認定無理由 ,可見當中並無表示借名人配偶得基於身分關係不受登記 效力拘束,亦無肯認借名人以外第三人得推翻登記推定之 效力,可見被告援引見解無足支撐其立論,過於寬認債權 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人,顯為曲解誤認實務之見解,應無 足採。   4、又按被告援引之學說文章稱:「實務對於借名登記的內部 定義雖然強調借名人保留實際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但 對外效力上卻不經意且不一貫地認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的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 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仍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參 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5、66頁】。被告 援引之學說文章即明確探討「出名人得否對外行使物上請 求權」【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4頁】 ,經吳教授整理實務見解後,亦認為實務穩定採取「僅有 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得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文章 結論部分更主張應貫徹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示外觀與效 力,是被告答辯顯與其援引學說相左,容有違誤。 (十)貳、就被告當前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以下謹就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編號 證據 理由 1 被證1、4、5 1.按,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係以林居敬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無從證明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買賣屬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屬原告,即認定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與頭期款支付人非原告 2 被證6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親自保管,顯非真實所有權人。 2.惟查,原告先前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工作考量,並無永久搬離之意思,將所有權狀暫時放置於自己房屋內,並非違反常理,絕無將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之意思。 3.甚者,嗣後原告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尚無法僅以原告過往曾未親自持有所有權狀,逕推認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 3 被證11、陳證5 4.查,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金流匯款,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無法單憑此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相同見解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林居敬匯款紀錄 4 被證2、15、16、18 1.經查,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一家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要求其自行支付日常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用,亦符合常情,難僅因被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與天然氣,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相同見解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房屋日常費支付人 5 被證20 1.原告於購屋後不久即與林居敬同住於內,嗣後更長年無償提供予其同被告居住,則林居敬與廠商出面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林居敬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修乙事,遽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2.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系爭房屋裝修單 6 被證21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借予林居敬居住使用,林居敬依法自得基於自身居住利益,主動擔任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以此證明林居敬為真正所有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 林居敬擔任管理委員公告 7 被證3 1.被告主張其係林居敬配偶,依夫妻同居義務,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有理由,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遍尋後均無此主張有理由之判決。 2.況參酌被告與林居敬自112年起即已分居,雙方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案號: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而林居敬多次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參原證3】,甚者被告早已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不准林居敬進入【此可徵相關房屋文件現均由被告控制可知悉】,顯見被告無與林居敬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被告與林居敬之戶籍謄本 (十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僅係翻拍不 知名畫面並隱藏對話者姓名,原告自對此否認形式上真 實性,縱內容為真實仍因其係違法取證而屬不具證據能 力,況其實質上仍舊無法據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地位: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 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 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參被證9、18 】、訴外人林居敬與第三人對話與信件【參被證10、22】 ,惟其畫面上並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為何人,無法確認 其對話時間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傳送之訊息, 則除被告得提出該證據原本,否則其形式上真實性自尚有 疑問。   3、再者,縱使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信件均為真實,然其既 非原告亦非訴外人林居敬,更未曾經其同意即擅自翻拍他 人對話紀錄,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訴 外人林居敬之隱私權,顯然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 密罪;衡酌本訴僅為財產權訴訟,亦無涉及難以蒐證之侵 害配偶權案件,權衡其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縱使其具備證據能力,然觀其中內容亦僅為不知名 兩人談論取回物品與代墊款項之對話,究是否確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居敬對話、是否為談論系爭房屋均無從證明,且 其中內容亦未涉原告承認非所有權人,則該證據顯無從推 翻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與本件訴訟無有直接關聯性。 (十二)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曾於先 前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 提出,是以該文件當前仍由台北市政府留存,其真正性 僅需函詢即可知悉,絕非原告所偽造之證據甚明:   1、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係於 民國107年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依被告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出具;惟,嗣後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將設立地點更改為「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故而相關文書副本現已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商 業處,僅需稍加函查即可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 ,倘鈞院認此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存有調查必要性,鑒請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此文書,不勝感激。   2、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確認「租賃契約」與「建物 使用權人同意書」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之印鑑。函詢內容:請提供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就其起初設立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副本,或函覆該文 書上方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 印鑑。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林居敬(下稱其名)之妹妹。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6日以林居敬為買方,由林 居敬親自簽訂。   4、系爭房屋簽約款15萬元、用印款126萬元、完稅款141萬元 、尾款28萬元、規費及地政士費用3萬0,192元及餘額67萬 2,762元,總計金額377萬2,762元由林居敬支付完畢,並 於103年7月31日由林居敬於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單上以買方身分確認並簽名,且截至本件起訴之112 年11月28日止,原告尚未將前開總計377萬2,762元之款項 給付林居敬。   5、系爭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款人,且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之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6、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將如被告附表1所示日期、金 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7、林居敬自103年9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8、被告自10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107年7月22日與林 居敬結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二)本件背景事實:本件原告係被告配偶林居敬之妹妹,林居 敬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價金(參被證1、被證4),但其後 為利用原告房屋首購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其後 並按月將房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之房貸(參被證11)。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林居敬使 用、居住,且天然氣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相關稅款亦均由林居敬繳納(參被證2),所有權狀亦由 林居敬自己保管於系爭房屋。嗣於105年間,被告與林居 敬認識、相戀,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07年12月間被告應林 居敬要求辭去在台灣穩定之工作與其共赴深圳發展,惟在 此期間如因被告需短暫返台就診,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換言之,系爭房屋始終係被告為履行與林居敬間婚姻關 係同居義務而在台灣設定之共同住所。未料於109年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林居敬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留在台灣,待 疫情和緩再回深圳團聚,是被告自109年起定居於系爭房 屋,兩人因疫情分隔兩地期間並維持每日以視訊通話聯繫 ,並無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之情事。112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 情趨緩,被告亦曾提出返回深圳與林居敬同居,不料竟遭 林居敬拒絕(被證13),並於112年4月間遭林居敬單方面 告知要與被告離婚,並將被告原於兩人深圳居所之智能鎖 建立之指紋、密碼置換,致被告無從進入兩人深圳居所, 遂返回在台灣之系爭房屋。112年10月間林居敬對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惟該案現仍由鈞院任股以113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是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林居敬近期 預計將回台工作,迺經鈞院任股法官當庭勸諭林居敬將返 台工作,與被告間婚姻似非無維繫之可能,宜由雙方到院 詳談,顯見雙方未來亦可能回復同居於系爭房屋。綜上, 被告因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居住於以林居敬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即無由以所有權人身 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關係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 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 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 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 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 第三人,亦當然有之」。準此,民法第759條之1條文既規 定登記名義人「推定」具有適法權利,即非不得反證推翻 之。倘經證明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其名下者,該登記名義 人自無從向真正權利人或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人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亦同意旨)。再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 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 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曾玉婷繳納房屋稅,其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洵屬有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得由實際繳納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保管所有權狀、設籍居住之人等間接證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2、就被告配偶林居敬方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乙節,有下列 證據佐證,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實權利人屬林居敬明 :   ㈠林居敬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4 ,如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㈡房屋所有權狀由林居敬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參被證6,如 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㈢系爭房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買方規費及地 政士費用等費用均由林居敬繳納(請參證1、5-1、5-2) 。   ㈣系爭房屋房貸均係由林居敬繳納: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曾向林居敬稱:「哥哥 房貸 ……再麻煩唷」(請參被證9)。    ②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匯入5萬6千元以上之款項 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請參證11),期 間長達近10年。    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5還款明細,按月扣款約55,232元之 金額與林居敬前開匯款金額相當(且只多不少)。   ㈤系爭房屋稅款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    ①被告曾經林居敬(當時已赴深圳工作)指示,以被告持 有之林居敬花旗銀行副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款6,901 元(請參被證2第1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款6,666元(被 證15)。   ㈥系爭房屋天然氣、水、電費亦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請參 被證2、被證16)。   ㈦林居敬以所有權人自居,請被告聯繫代書、研擬如何處分 系爭房屋(請參證10)。   3、反觀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均 只能證明其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證5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原證6房屋稅繳納證明、陳證6地價稅繳納證明,惟:    ①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線上申請、 陳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名義人」得線上申 請,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甚明。    ②陳證5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且被告 亦已提出被證11林居敬按月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徵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者係林居 敬,原告自103年7月起長達9年間均未曾實際繳付系爭 房屋貸款甚明。    ③原證6、陳證6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繳 納完成,但無法證明實際係由原告繳納:依照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網站所示,「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 均得以線上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參被14證7 、被證8),原證6、陳證6係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19:04、同年月17日23:04、同年7月4日臨訟自行 上網列印或申請,是原證6、陳證6僅能證明房屋稅、地 價稅業經完納,無法得知實際繳納稅款之人。遑論,原 證6第3頁所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實係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經林居敬指示以花期(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代繳房屋稅6,901元(參證2第1頁);原證6第5 頁所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房屋稅6,666元(參被證15),足 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林居敬繳納、於112年5月17日 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遑論,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167頁以下)所示,林居敬自103年7月起 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計匯入6,297,252元(參附表1) ,但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12年11月6日之實際扣款金額加 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上載金額亦僅有 5,994,802元【計算式:5,944,664+6,448+7,017+6,901 +6,785+6,666+3,128+3,109+3,109+3,319+3,656=5,994 ,802】。換言之,林居敬前述匯款金額,顯已遠遠超過 系爭房屋貸款繳款金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是縱使原 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屬實(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林居敬業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且此由 被證9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哥哥……之 前的代墊款再麻煩尼唷」亦可證明,林居敬縱有不及自 行繳納相關款項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情形,相關款項均 已由林居敬匯款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亦 由其繳納云云,   ㈡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林居敬簽訂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繳納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房屋 稅款、天然氣費用等紀錄以後,原告方才於113年7月2日 民事準備狀改稱:原告委由兄長林居敬代為尋覓適合之不 動產標的,並由林居敬代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支 付含頭期款在內之買方款項,林居敬並表示前開款項均不 用急著返還,但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申辦且「迄今均 自行繳款」,且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云云;但原告至今除 對於被告代林居敬繳納110年度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復 又於被告列舉林居於9年間、高達109筆、總計金額629萬7 ,252元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房貸以後,旋即再於 113年10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謊稱:其與林居敬間是 親戚關係,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云云。惟姑 不論原告就林居敬代理其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從未舉證實其 說,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下列疑義:    ①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正本均非由原告親自持有,反而係由林居敬長 期、自行保管於「其與被告」共同居住、設籍之系爭房 屋?    ②103年林居敬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時年31歲, 並非未成年人,亦非並無智識能力之人,何以竟仍需隱 名代理委由兄長以「兄長本人」名義簽約,且竟於長達 9年期間均未曾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稅款?    ③112年本件起訴時原告時年40歲,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林居敬直至原告40歲時,如非用以繳付房貸,又何 須於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系爭房屋房貸相當」之5萬6, 000元?    ④倘林居敬匯入之款項並非房貸而係其他原因事實,原告 又為何於對話紀錄中向林居敬要求匯入「房貸」(請參 被證9)?    ⑤倘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須再由遠在深圳之林 居敬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且與 林居敬有親戚關係故匯款原因事實並非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房貸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依 民法第1001條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林居敬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基於一定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 例如本於地上權、質權為占有),或為債權(例如本於買 賣、租賃等為占有),亦得基於身分法上權利(例如夫妻 本於共同生活為占有),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 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基於與甲○○婚姻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本權應得以對抗上訴人」。   2、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於婚前 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更於107年7月22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 為共同住所,迄今已達7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雙方係 基於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渠等之共同住所於系爭房屋 ,無論係客觀上、主觀上,系爭房屋均是被告與林居敬依 民法第1001條約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準此 ,被告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對於以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 、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具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 權得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則舉重以明輕,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如前述,則被告前述占有本權, 自亦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五)縱認林居敬曾一時表示要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於雙方婚 姻存續期間,亦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遑論本件 原告係為迫使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有所妥協,因而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亦逾民 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該當權利濫用明:   1、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 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 ,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 ,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 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 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 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前述 實務見解,認定倘客觀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 即得基於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居住於原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住所,且不因婚姻關係實質上能否維繫有別。再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復按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 實現正義。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況且,甲○○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及上訴人 藉由讓被上訴人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確定前,即面臨遷 離夫妻共同住所之窘境,以迫使被上訴人對於甲○○之離婚 訴求有所妥協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或 合意變更夫妻共同住所以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告依其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 1001條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業如前述,依前述臺北 地院(經高等法院維持)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林居敬一時與被告間之齟齬,即肯認得任意將被告自系爭 房屋驅逐。   3、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 系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竟於林居敬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一個月,旋即於隔月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稱其於時隔9年、本案起訴後臨時起 意返還林居敬其述購屋款項,且辯稱其調解時係委由訴訟 代理人稱願意給付房屋出售後一半即300萬元至350萬元左 右之金額云云,該金額與其應返還林居敬之金額不相符( 蓋林居敬已繳納簽約相關款項377萬元及房貸600多萬元) ,而係恰好與林居敬願意支付之離婚調解金額相符。且原 告亦深知被告於婚後即配合林居敬辭職前往大陸深圳發展 ,於兩人婚姻中係明顯經濟上之弱勢,依其現時資力難以 負擔雙北地區高額之房租,雖於林居敬提起離婚訴訟後已 勉力找尋兼職糊口,仍非一時半刻即得回復經濟實力,原 告此舉顯係試圖讓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即面臨遷離系爭房屋、無處可去之窘境,以迫使被告基於 現實考量而對林居敬之離婚訴求有所妥協,其意圖昭然若 揭。   4、是以,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明知其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系 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且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係唯 一安身立命之所,遽仍為逼迫被告對於林居敬之離婚訴求 有所妥協而提起本案訴訟,依照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 信用原則,已該當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之,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不生民法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縱認屬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其租金亦以 每月6,631元為上限: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為林居敬,且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 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述實務見解,即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3、況且,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6,631 元為上限: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 明文。復按「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 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 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件8)業已揭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 委會之社區大樓平均租金資料計算,惟其提出原證4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不乏有屋齡僅10年、商業或事務所用 途、高樓層者,與系爭房屋屋齡已16年、住宅用途、中間 樓層之性質顯無從比擬,且其稱每坪每月租金應以1,014 元為適當,亦與其原證4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平均為1,009.2 22元不相符,並無可採。   ㈢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依前述條文及實 務見解,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 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計基地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網站所示資料(被證17),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截至113 年1月止,系爭房屋坐落建地之申報地價應為331,907.6元 【計算式:30,350×13.67(m2)x 80%=331,907.6】,112年 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63,700元(參鈞院卷第39頁) ,是112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6,6 31元為上限【計算式:(331,907.6+463,700)x 10%/12月=6 ,630.063333。無條件進入為6,6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每月2萬0,904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 係基於現仍與林居敬間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遽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且,縱認其為 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於與林居 敬離婚訴訟中儘速同意與林居敬離婚並有所妥協,其起訴 亦已逾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之界線,該當權利濫 用,均無理由。 (八)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14年1月24日即收受被 告同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0),竟違反鈞院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兩造應於農曆新年後 一周內提出補充書狀,並違反鈞院當日交付兩造之「敬請 配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三、補充書狀之提送期限 ,未於開庭前7日將書狀提送鈞院並寄送繕本(被告訴訟 代理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收受書狀),顯係故意遲至臨 近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且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無 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以前即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性 ,並以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訴訟之終結(詳後述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得 依同條第2項駁回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為主張。 (九)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竟意圖置 換概念,屢執實務、學說上對標的物之「處分」權限,辯 稱被告並非真實權利人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未辨明本案 爭點所在,毫無可採: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則倘被告已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即非屬無權占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係基於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本權,占用 已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正 當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5行以下、114年1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21行以下、114年2月18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4頁第5行以下分別敘明,於茲 不贅。   2、而觀原告所執判決見解,無非均在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下遭 「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業經被告辯論意旨(一)狀提出 附件9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僅在規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與借名人本即有保有 之「使用、收益」等權能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將民 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等不同權能混為 一談,顯未釐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對外 」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無涉,此觀被告附件9第66頁 參、結論,敘明「就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標的之外部關 係上…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即 明。   3、是以,被告基於與真實權利人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 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借名人林居敬保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展現,且林居敬保有此等權能為 我國實務見解之定見(請參附件9第65頁第1-2行),殊不 因原告係起訴主張林居敬或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有區別, 被告自得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可資參照 。   2、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詳可參被告114年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6頁第20行以下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而係由林居敬代為看房、簽約,以及實際上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僅空言否認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配偶林居敬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林居敬「以自己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頭期款等相關款項共計377 萬2,762元,並由林居敬於長達9年期間按月將與房貸相當 之款項匯入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且長 達9年期間均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並 辯稱:僅係委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但購屋後不久即「與林 居敬」同住於內,且「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委託林居敬為原告 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不久即曾與林居敬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及「當前」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院實務判決,顯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已無足採。   4、且原告至今仍對於林居敬「長達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房 貸相當之款項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帳戶」乙節 ,未具體敘明其原因關係,直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仍泛以:「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然並未就其主張 盡具體化說明義務,遑論前述原因事實均無須由林居敬橫 跨9年期間、按月為之,原告前述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 毫無可採。   5、原告空言否認被證9、被證10、被證18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被證9原告及林居敬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係由林居敬於113年9月間自行截圖傳送 予被告,可參被告與林居敬間113年9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證9截圖(被證23);至被證18原告及林居敬間LINE對 話,則係被告在107年12月21日與林居敬同居於系爭房屋 時,以其手機翻攝林居敬電腦版LINE與原告間107年12月1 6日至21日對話紀錄之照片,此觀該檔案紀錄「來源:拍 攝日期:2018/12/21上午11:12」、「GPS:經度24;59;26 緯度121;30;20」(被證24)。由上足證,被告前述取證 均非基於本案勝訴之目的而故意、長期、不法竊錄他人隱 私,實係由林居敬主動提供或公開於林居敬與被告間共同 生活空間之影像,並未侵害原告或林居敬之隱私權甚明, 亦無實務見解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證10係林居敬 109年3月3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此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大 頭貼部分為兩造之照片(被證25)即明。觀諸前述對話紀 錄均有對話人別、大頭貼、時間之標記在案,且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截圖檔案,而非得任意編輯、更改之對話紀 錄原始檔(即txt檔案),且均是在本案起訴前做成,顯 非被告臨訟編撰,原告辯稱除非被告得提出證據原本云云 ,否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均顯無理由。   6、被告提出前述被證9、10對話紀錄已逾半年時間,且被證9 既為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自得立即確認是否有 經他人偽造,原告竟故意遲至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 方以書狀無端爭執其形式真正,益徵原告實係發現該等證 據於己不利,才空言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   7、觀被證10林居敬明確向被告提及「2014買的房子」要付房 貸,以及要考慮以假買賣的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回台北會提供權狀讓代書評估」;被證9原告向林居敬 明確稱「哥哥要匯房貸」,林居敬覆以「房貸放進去了」 ;被證18原告於107年12月間被告與林居敬規劃遷往深圳 發展期間,向林居敬表示如果「你們房子」要租出去等情 ,已在在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林居 敬決定,而原告對此均無決策權限,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 確為林居敬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業已就其主張內容盡舉 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其與林居敬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實務判決,理應對其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主張內容,卻未能 具體說明其主張,復逾期、無端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顯無 調查必要,且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鈞院得予駁回之: 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法院無庸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自明。次 按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 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等均已明確揭示。縱使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 「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為真實,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印 鑑(假設語氣),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實 權利人」,遑論原告所稱被告「甲○○」之印鑑,實係指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小章」,得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 林居敬支配、控制,此觀被證22林居敬與委任會計師對 話即明,均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第13 行以下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早已於114年2月11 日收受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附件12)在案,遽仍 於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提出毫無理由、無從證明 其待證事實之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臨近 鈞院諭示之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顯意圖延滯訴訟 ,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前述第256 條但書,鈞院自得予駁回之。 (十二)綜上可知,原告與林居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 真實權利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婚姻關係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明確敘明並舉證在案。而原告遲 至鈞院辯論期日數日以前,遽仍無從提出實質、客觀證 據,證明其主張林居敬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屬實,復為刻意延滯鈞院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 期日數日前無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前即提出之證據形式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提出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 在在顯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等)及所坐落之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9號卷第41至42頁,以 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居敬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其係因與 林居敬有配偶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被 告之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居敬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據此推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與林居 敬有配偶關係,得依婚姻關係而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 有之房屋內,但該因同居而得居住於林居敬所有之房屋所本 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林居敬之間,並非得對抗其他第 三人者,被告抗辯其得依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有之房 屋之權利,並不足作為對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正當法律權源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故關於被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乃林居敬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屬實,即無審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904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5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如所有 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 並未提出申報地價之證明,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24,280元,該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68.4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為10000分之117(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總地 價112年度為331,923元【計算式:24280(元)*1168.43(平方 公尺)*117/10000=331922.92,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年度為463,7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合計為795,623元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使用利 益應以房地總價每年10%為上限,審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本院認為以每月6,600元計算為當【註:房地總價798623元* 10%/12(個月)=665519.17元,以不逾上限之金額酌定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1321-2025031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祖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4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聲請人2,445,213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祖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德興 393 81.9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2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8.10 二層55.38 三層55.38 四層53.50 騎樓15.00 電梯樓梯間11.10 228.46 陽台 22.88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8

ULDV-113-司拍-1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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