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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美 輔 佐 人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美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許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 5分,徒步前往方郁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貨架上代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59元之煎餃1盒,拆開包裝後,放入自己的 皮包內,並將包裝丟入垃圾筒。至餐桌邊坐片刻後,旋即未 結帳而徒步離開7-11。因店長方郁綺注意到許素美異常行為 ,立刻與店員追出,要求許素美拿出竊取的煎餃,許素美方 承認未結帳欲購買,方郁綺乃報警逮捕。 二、案經方郁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素美供述 承認有拿走煎餃,但否認竊盜,辯稱自己有錢,是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郁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內外監視錄影、店員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將煎餃拆開包裝拿走後,稍坐片刻,未接近收銀台結帳,直接離開商店,為店員追出當場查獲。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素美竊取煎餃1包,被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竊取之煎餃。 5 失竊煎餃價格畫面 煎餃價格為59元。 6 被告於15時05分19秒購買奶茶1包的發票 被告購買奶茶有付款,不應該認為拆拆煎餃不必付帳。 二、核被告許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18

TNDM-114-簡-964-202503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姣鳳 阮氏清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 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 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 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 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 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 ),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 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 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 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 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 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7

PCDM-113-簡-310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俊廷為告訴人鄭聖錞之 胞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及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0日出監),於 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為鄭聖錞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 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家中房產處理 問題起口角爭執,鄭俊廷竟基於恐嚇犯意,拿出折疊小刀指 向鄭聖錞,並對恫稱: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 搞都沒關係、你們全家都針對我等語,致鄭聖錞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聖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聖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 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7

CTDM-114-簡-332-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等案件,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提供之照片(下稱本案 照片)疑似從影片中借位截取,法官當庭要求被告陳惠珠聯 絡證人陳秋宜提供手機錄影影片,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 陳秋宜有串證之虞,並讓陳秋宜預知本案疑點、藉此逃避, 而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爭執本案照片之證明力,故請求證人陳秋宜提 供完整之影片確認之,則本案法官依據聲請人之請求,請證 人陳秋宜提供完整影片,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合法。且依據 聲請人所述,法官「只有」請被告陳惠珠聯絡證人陳秋宜提 供影片而已,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作證時也已具結,聲請人 認為本案法官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陳秋宜得以串供等 情,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無事證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 上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法官主觀有事實上之偏 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 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8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3月19日」更正為 「5月18日」、第2行「文衡二路」更正為「文橫二路」、第 9行「右手臂」更正為「右前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雍嘉發生口角 後,才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傷害告訴人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 上開2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附件所示傷勢,顯乏 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林富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傑與王雍嘉係鄰居。林富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走廊,因住家安寧問題與 王雍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 雍嘉出言「你下次再試看看,我讓你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 ,並徒手毆打王雍嘉臉部,致王雍嘉受有右眼眶擦傷及撕裂 傷之傷勢,王雍嘉即持隨身所攜帶之辣椒水噴灑林富傑臉部 ,林富傑遭噴灑辣椒水後即返回屋內取出短鐮刀,朝王雍嘉 逼近並持刀揮砍,嗣遭王雍嘉壓制在地,林富傑仍趁機以口 咬王雍嘉手臂、手指,致王雍嘉受有右手臂及右第三指擦傷 等傷勢。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短鐮刀1把。(王雍 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雍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恫詞、揮拳及持鐮刀對告訴人揮砍,及嗣後遭壓制在地時,咬告訴人之手臂、手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手機對我挑釁,我出手要撥開告訴人手機,我被打後才回家拿短鐮刀,被壓制時快暈到才咬告訴人手部云云。 2 告訴人王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雍嘉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手機錄影檔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③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19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甲○○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25%,由被告甲○○另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以新臺 幣25萬元、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二人共同育有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然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 乙○○來電告知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已2年多,伊質問甲○○亦 承認上情,並在住處電腦發現其二人之性愛影片後,甲○○竟 要求原告與乙○○和平共處,否認欲與原告離婚,並開始與原 告冷戰、爭吵。嗣甲○○趁其於113年3月31日開車帶原告及子 女至嘉義遊玩時,竟前往乙○○住處,並將其帶回伊二人住所 ,當晚要求三人同床發生性行為,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二人 於翌日凌晨在伊臥室再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以手機錄影存 證。乙○○嗣於113年4月2日離開伊二人住處後,甲○○為逼迫 原告離婚,再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人格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暴力傷害(摑臉),並強迫原告與其性交等不法侵害 行為,前經伊訴請離婚,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甲 ○○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二人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行為(逼迫原告離婚)、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 人格法益,另請求其應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甲○○應另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為運輸車司機,長年在 外跑車,休假返家向原告求歡,屢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 絕,要伊至外面花錢,或與他人交往,並要求離婚,伊當時 考慮子女年幼而未同意,故對原告之請求僅願賠償10萬元。  ㈡乙○○:伊雖有與甲○○於110年底至112年間交往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片傳送予甲○○,然伊於112年底即向甲○○表明欲 結束二人之關係,但甲○○不願結束而持續騷擾伊,伊不堪其 擾,故於113年3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希望透過原告能使 甲○○之行為收斂。是伊雖有侵害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然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3月16日接 獲乙○○電話告知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二人性愛錄影光碟、兩造LINE通訊擷圖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11-43;107-1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之事後,甲○○ 另加逼迫其離婚,並施加言語辱罵、暴力傷害、強制性交等 不法侵害行為,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5-138、217-223頁; 訴卷第57-6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 配偶權之行為,甲○○另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 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 及所得約為15萬元;甲○○為77年次生、高職畢業,擔任運輸 業砂石車司機,月薪平均約5、6萬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 約為22萬元;乙○○為79年次生、五專畢業,無業,112年度 無財產及所得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 離婚,被告二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甲○○另對原告施 加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認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 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訴卷225、2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25萬元,及甲○○應另給付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訴-82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4

KSDM-114-簡-3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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