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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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31-2025011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3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 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 怡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 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19,20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 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9, 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 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 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 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原告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 第279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陳怡宏未清償經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 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 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 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 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 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 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12 年11月2 日收受本院112 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字第561 4號扣押命令、本院112 年10月3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 土5614字第112411223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 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 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 怡宏係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之 陳怡宏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69號卷第89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依 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 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 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 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怡宏向被告 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 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448,632元,及其中①71,011元及其中58,653元自101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67, 60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3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2025-01-14

PCDV-113-勞簡-157-202501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代 理 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青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11萬3469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 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核發移轉 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 即應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自107 年8月以後,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 應給付5萬5727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接獲移轉薪資命令,並依據債 權分配表,將陳志青應領薪資 11萬3469元移轉原告,並於1 07年6月清償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故聲明異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青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而陳志 青曾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北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 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收受北院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 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 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1萬346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移轉命令包括本金、利息、違 約金債權,然被告僅合計匯款11萬3999元,扣除利息共4萬6 448元,經抵充本金6萬7351元,剩餘本金4萬6648元,及自1 0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年息1.94計算之違約金共3 284元,據此,原告請求4萬9932元(46648+3284=49932),並 未清償,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4萬993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小-112-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第2項,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 無法強制執行,如命補正未補正,得以起訴不合程式,其訴 為不合法,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 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 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410,0 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于吉祥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無 從確認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範圍及金額 ,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資料,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3

TCDV-113-勞簡-46-20250113-3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 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 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 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 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聲請調解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3

TCDV-113-勞簡-46-20250113-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勞補-5-2025010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小迪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於債務人張廷浚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61,47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廷浚向被告領 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 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 新台幣(下同)61,478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 浚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 的債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其60,000元、訴訟費用 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原告以鈞院110 年度重小字 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張廷浚未清償,嗣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 款項。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浚之 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的債 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乙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原告60,000元、訴訟費 用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重小 字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份等為證(見本 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 於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7日分別收受本院113 年9月 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 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15、27 頁),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 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 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6 月13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 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有本院113 年9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 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 命令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7、8 頁、第17至19頁),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判決張廷浚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9

PCDV-113-勞小-13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若綺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救-1-202501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210-20250107-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 即被告鄭家惠對第三人即被告日盛發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 在,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鄭家惠於原告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576,560元、執行費4,612元範圍內,收取 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盛發有限公司亦 不得對鄭家惠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172元(576,560元+4,612元=581 ,1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7

KSDV-114-勞補-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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