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 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 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 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 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 (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 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 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 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 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 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 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 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 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 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 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 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 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 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 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 「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 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 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 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 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 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 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 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 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 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 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 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 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 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 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 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 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 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 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 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 (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 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 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 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 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 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 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 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 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 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 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2025-03-06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 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 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 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 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 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 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 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 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 ,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 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 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 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 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 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 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 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 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 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 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 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 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 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 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 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 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 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 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 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 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 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 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 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 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 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 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 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 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 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 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 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 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 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 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 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 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 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 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 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 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 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 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 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 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 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 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 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 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 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 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 ,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 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 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 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 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 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 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 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 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 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 」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 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 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 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 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 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 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 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 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 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 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 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 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 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 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 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 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 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 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 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 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 )、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 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 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 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 ,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 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 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 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 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 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 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 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 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 、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 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 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 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 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 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 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 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 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 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 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 。(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 )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 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 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 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 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 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 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 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 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 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 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 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 、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 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 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 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 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 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 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 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 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 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 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 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 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 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 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 」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 (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 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 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 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 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 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 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 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 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 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 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 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 :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 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 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 )(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 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 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 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 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 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 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 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 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 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 ,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 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 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 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 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 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 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 :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 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 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 ,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 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 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 ,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 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 ,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 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 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 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 ,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 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 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 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 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 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 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 ,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 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 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 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 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 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 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 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 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 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 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 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 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 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2-訴-513-2025030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代為投資以獲利,被告每月保證給付原告2%之利息,且原告可以隨時、全額退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因此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下合稱系爭本金)。嗣原告因財務規劃變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取回系爭本金,卻遭被告藉詞推託,兩造為此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2紙,約定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本金(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取回投資款項。詎系爭投資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金。爰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 訴。原告未就其係向被告投資金錢或被告保證原告可全額退 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 告既在投資金錢,本應自負盈虧,不得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 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始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經查,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或保證還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案歷審裁判可稽。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對於雙方係因投資關係而有金錢流動,被告嗣後 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等情,不為爭執(見重訴卷第17、31 1、345至346頁)。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攻 防,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 見重訴卷第231頁)。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 系爭前案主要係以兩造因原告多次交付被告現金借款成立借 貸關係,分別簽立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返還系爭本 金,惟系爭前案僅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非屬借 貸契約,亦無擔保返還款項與原告之意,關於兩造間締結系 爭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而需負返還 責任等節,俱未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據兩造就前開 情節為實質之辯論或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遑論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下同)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應屬 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 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上訴人應 履行義務之内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 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關爭 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由上 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 做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由其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代為投資 ,且原告可隨時、全額退出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 2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重訴卷第2 3至27、73至7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及其原因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本金之約定,是否有據?經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及其原因之爭點:   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4日、108年6月10日依序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曾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 (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下稱4日對話 )、「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 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 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 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 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 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律途徑老 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我是一定要買 ,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 ,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 ,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 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 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 情真的是超差......」(下稱10日對話)等語(見重訴卷第73 、73-2頁),而被告除於4日對話中回覆「沒有機動的利率 」、「都是固定的」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外,尚且於系 爭前案審理中,迭次抗辯原告係為投資理財,方交付系爭本 金與被告,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作為投資之證明等 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126至127、153至154頁, 二審卷第47至49、51至53、104至105、110至112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金係其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於 107年間告知原告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時,原告便要求 被告簽立「借款證明」,被告並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交 付原告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 本金,難以採信。  ⒉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 之爭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其得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且該契約於106年4月間已因其要求取回本金而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嗣兩造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26、2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該借據已明文約定借貸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且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向原告清償借款,並將積欠利息一併償還,惟原告仍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等語,經被告回覆以「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仍持續存在。而該作為「投資證明」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1%之利息,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3、25頁)。觀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陸續有匯款與原告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53至280頁),被告於該借據借貸期間之106年7月、11月、12月及108年2月,固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1%相近之91,000元至92,746元不等金額;然其於該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間,仍持續按月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0.5%相當之45,000元至46,459元不等金額,有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58至280頁),而與原告於10日對話中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等語相近。則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由系爭本金之1%改為0.5%。倘兩造確有依系爭借據內容解決彼此紛爭,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應依該借據維持為1%,然原告對被告已逾清償期之利息,竟未依該借據約定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以1%計算之金額,卻應允被告每月以0.5%計息,復未於系爭借據、本票所載借貸期間、到期日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系爭本金、行使本票權利,甚且在10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見重訴卷第73-2頁),足見兩造就雙方之投資約定關於被告應履行如何內容之義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如何結算等情,應有另以其他協議取代系爭借據之情事。乃被告既否認兩造就雙方之投資契約已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其交還系爭本金之約定,而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未能對於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自難准許。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認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而言,蓋該規定係在規範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何在委任關係內部,處理受任人因委任關係自外部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本金係由其交付與被告而來,即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比附援引該規定之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重訴-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