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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 路東向直行至德美路與學人路口,適有訴外人林真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含工資12,829元、 烤漆費用19,054元及零件費用29,5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真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51元(計算式:29 ,508元1/10≒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34,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51元+烤漆費用 19,054元+工資12,829元=34,834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46-202503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蘇清守 被 告 黃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鎮○○路○○○○○○○路00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 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蘇纕所有,蘇纕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含零件費用8,600元及工資費用6,000元),此花費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柏瑞汽車工作 室車輛委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23-3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 系爭車輛為蘇纕所有,蘇纕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1年5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 1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 式:8,600元1/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應為6,8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60元+工資6,000 元=6,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56-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3-國-7-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王義進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鑑估修復費用23,946元(工資費用2,860元、零件 費用21,08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8年1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至本件事故日即113年6月18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2,109元(計算式:21,086元×1/10=2,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86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維修內 容與受損情形不符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 ,估價單日期亦與事故發生日期相同,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 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297-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8號 原 告 蘇維聖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惠安街口 ,因不滿原告橫越馬路至其停放在和頭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拿取物品,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 告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有右前車頭大燈處破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 後方車門、葉子版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副駕駛座葉子板擦 傷等損傷,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6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21號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所 致,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於法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 萬67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80元、工資費用為3萬1800 元),業據其提出正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止,其 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為1498元【計算式:1萬4980元-(1萬4980元×0.9)=1498 元】,另工資費用3萬1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298元【計算式:1498 元+3萬1800元=3萬329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298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48-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 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 ,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 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 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 。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 ,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 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 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 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 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 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 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 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 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 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 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 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 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 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 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 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 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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