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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李沐澤 林敬堯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部分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47萬2,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存款抵銷通知書、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 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60、1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29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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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智 許邇瀚 被 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琬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海,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林琬玉,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983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經林琬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6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以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 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為 先位請求、以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6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先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第2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會議)決議修訂之規 約(下稱系爭111年規約),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 開先位請求權基礎,僅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 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過去多年漏未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40坪露臺(下稱系爭露臺)面積計入管理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15日第13屆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修訂後之規 約(下稱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㈠為:「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總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嗣於108 年11月16日修訂之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內容亦與系爭 101年規約內容相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重新核對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坪數,始發現多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多達40坪面積並未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計費坪數 內,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5日寄發相關簽呈及管理費補繳 費用明細表、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 日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短欠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萬6,160元,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備位依系爭89年規約 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短繳之管 理費15萬6,000元及111年度短繳之管理費2萬8,080元,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926應有部 分。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知系爭露臺 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內,且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 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 為依據(即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故上訴人僅須 繳納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坪數72.53坪計算之管理費 ,而毋庸加計系爭露臺之面積132.88平方公尺即約40坪。雖 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係將「(即依買賣契 約所記載之總坪數)」(下稱系爭夾注號內容)部分予以刪 除,且此部分修正內容係承繼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之 修訂內容,然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記載要 討論修改收繳管理費標準一事,系爭101年會議決議後,上 訴人亦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難認前揭修正內容為合法。退 步言,縱認曾經合法修正,然計收管理費之標準變更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須先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自始未出席系爭101年會議而無從表 示同意,則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明顯違法無效而無從 拘束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 費獲利甚少,且系爭露臺遭被上訴人用作排風、排水設施之 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費對上訴人顯 非公平,被上訴人主張顯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自89年起 至110年止共20餘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之方式計收 管理費,如今忽然片面改變計算方式並溯及請求補繳部分, 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其主張自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長期設置 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風管(下稱系爭排風管), 不僅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遭系爭排水管所佔用之系爭露臺部分 ,甚而大量雨水會順著系爭排水管進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 房屋室內地板發黑、生蟲,進而致系爭房屋樓下之5樓天花 板滲水、油漆剝落,使5樓住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上訴人因此支出3萬元修繕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3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享有之給付短少管理費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其中①16 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 111年規約係以經原審認定不生效力之系爭101年規約內容為 文字上補充,且系爭111年會議於決議時並未設立投票表決 單,僅以主席口頭宣達方式強橫予以通過,堪認系爭111年 規約無效,是兩造就管理費計收之標準應以系爭89年規約為 準。系爭89年規約既已特別註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以買賣 契約所載面積為準,顯見兩造依系爭89年規約計收管理費時 並未計入系爭露臺之面積,然原審卻認系爭89年規約所載系 爭夾注號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捨其明確之文義而為恣意解 釋,亦未斟酌被上訴人過去21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 之其他建物總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又系爭契約書記載坪數為72.53坪,上訴人歷年來卻 繳納82.02坪之管理費,係因建設公司計算上之誤差,將室 內權狀坪數多記載10.15坪,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爭執許久後 ,已補足上開差價,且認為多繳此部分管理費,尚屬可以接 受之範圍,而未與被上訴人計較,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作為得 寸進尺之理由。再者,上訴人當初並未購入系爭露臺,惟83 年間地政機關對於露臺面積應如何登記之相關制度尚不完善 ,事後才發現系爭露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經登記於權 狀內,但當時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均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不 會有管理費之問題,且系爭社區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清楚 瞭解露臺登記之複雜問題,才會於系爭89年規約明文規定系 爭夾注號內容,藉此特定管理費之計算專以房屋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總坪數為準,而不管實際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何, 孰料事隔多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上訴人願放棄系爭露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設置系爭排 水管、排風管,上訴人因此必須維護防水、負責水電及清理 ,但被上訴人從未負擔任何管理責任及費用,故系爭露臺顯 然具有社區之公益性,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與室內面積相同之 管理費。況系爭露臺之全部面積均遭系爭排水管、系爭排風 管之廢水、廢氣隨時隨地影響,並裝有公共逃生裝置,影響 上訴人使用系爭露臺,則上訴人就所有權所受侵害及被上訴 人利用系爭露臺而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應得主張抵銷抗 辯,惟原審不附理由拒絕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露臺遭系爭排 水管等占用之請求,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雖為72.53坪,然計收管理費之依據係 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交屋面積之82.68坪為斷,如管理費計算 之標準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書之括弧內之內容,上訴人為何20 多年來甘於多繳10坪計收之管理費?顯見原審認系爭夾注號 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之認定當為洽當。又被上訴人過去未計 收系爭露臺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或為歷任管理委員疏忽或專 業不足所致,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亦均收取計入 露臺面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計收系爭露臺面積之管理費 並非徇私濫權。再者,系爭排風管、系爭排水管係系爭房屋 所屬建物於最初完工圖上已標註圖示之原始設計內容,其等 大小及範圍對系爭露臺屬小範圍設施,並不影響系爭露臺之 完整性,且系爭排水管於上訴人要求下已經被上訴人拆除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坪65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前,均係以82坪作為計費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未 納入系爭露臺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20-12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本院卷第320-3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之層次面積130.2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64平方公 尺、露臺面積13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29建號 ,面積1,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07、共有 部分之東勢段1033建號,面積9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70、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34建號,面積1萬4,125.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主要用途:地下一層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停車空間)等情,亦 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前開層次面積、陽 台面積、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以外之共有部分面 積合計為82.02坪(130.28+15.64+【1,162.24x1,507/100,0 00】+【920.61x1,170/10,000】=271.14,271.14x0.3025=8 2.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斷: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標準,其後 系爭社區雖於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依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 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經會議主席逐條宣讀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條文,與會 住戶多數同意規約範本各條文修正,社區規約新制定之版本 完成後將呈報區公所核備」等文字(本院卷第314頁),可知 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並未於系爭101年會議中經區分所 有權人投票表決同意,而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呈報區公所核 備,且系爭101年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所占比例僅為區分所 有權總坪數之46.1%(本院卷第312頁),明顯與系爭89年規 約第19條規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1、本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原審卷一第210頁),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 變更系爭89年規約,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 上同意方能變更規約內容等要件不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101年會議上述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社 區事後依此決議修訂之系爭101年規約,亦乏所據而不生效 力。至於系爭社區嗣於系爭111年會議將系爭101年規約第17 條第2項「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 擔....」之規定,補充內文為「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 含陽台、露台、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 65元每月定額分擔....」,因同未踐行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 合法程序,僅係經主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作該條內文補 充之說明及宣讀通過,無設立投票表決單,此有系爭111年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61頁), 自亦不生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效果,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 仍應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之內容為依據,應堪認定。  ㈢系爭露臺不應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費坪數:  1.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 費分攤責任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即依房屋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原審卷一第251頁),已明示計 算面積之認定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而系爭契 約書規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如下:㈠房屋部份⑴乙方將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街○○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本社區2棟6樓壹戶房屋(以下簡稱本房屋),面積計約柒貳 點伍參坪(不含露臺)出售與甲方。....⑶本房屋面積包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露臺除外)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 ,登記面積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原審 卷一第135-136頁),一再強調買賣標的及面積坪數之計算不 含露臺,則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標的並不包括系爭露臺,事 後建設公司亦表示此部分不會納入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並因 當時地政機關是否將露臺面積納入登記範圍尚有諸多爭議, 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訂立系爭89年規約時,特別加註系爭夾 注號內容,以特定管理費之計算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 總坪數為準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夾注號內容之記載,在內政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約範本中並未曾見過,應係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 人大會上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要求加註,僅係補充規定,實 則應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為準。然查,由被上訴人上 開所陳內容,適足證系爭夾注號內容應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時基於特殊考量而有意增列,並 非無意之下援用之例稿或範本,自應予正視。又前述內容既 係以「夾注號」連接於「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等文字 之後,而此標點符號係用於夾注號前所載文詞的注釋或補充 說明,益徵系爭夾注號內容顯係補充說明倘於計算面積之認 定有所疑慮時,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為準。反 觀依被上訴人所述,縱令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記載系爭夾注號 內容之「(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等文字,仍 可無視之,並逕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 之收費基礎,則無異架空前開補充說明,使之形同具文而無 適用之餘地,顯有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89年規 約此部分規定之初衷,亦將使上訴人依此規定毋庸支付系爭 露臺坪數管理費之預期落空,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 人復辯以買賣契約書之房屋買賣坪數與實際交屋後之房屋總 面積差異很大,不宜以買賣契約之總面積作為計算住戶管理 費之依據、多年來上訴人均係以82坪之計費面積繳交管理費 ,亦溢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2.53坪之面積,顯見本件不應 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作為核算管理費之標準等情,或為被 上訴人執行前述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所將面臨之困境,或為被上訴人未貫徹系爭89 年規約,上訴人亦願配合之結果,但均非本件得違反系爭89 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 將系爭露臺納入計費面積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 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 0元及其中①16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 11年11月26日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7

SLDV-113-簡上-15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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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浩瀚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疄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新增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係針對同一工程糾 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原請求本金新臺 幣(下同)158,850元擴張為159,03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祥簽定室 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 ,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將其中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 (下稱系爭泥作磁磚工程)轉包予被告,但因被告施作內容 有空心磚、偷工減料之瑕疵,原告設計師「KK」於111年11 月23日要求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詎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111年11月24日,持榔頭破壞其所裝修之浴室地磚及 牆磚,致原告需另添購磁磚材料、找其他廠商施作(包含先 拆除毀損部分予清理),因而花費159,030元。又原告與林 慶祥之合約約定尾款未付前,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原告, 因此被告毀損之地磚、牆磚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縱法院認不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毀損地磚、牆磚,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向原告承包系爭泥作磁磚工程,都是跟原告的 設計師「KK」接洽的,我有敲壞浴室的地磚、牆磚,敲壞的 部分都是我自己先前施作的,這是因為我於111年11月23日 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瀚疄的電話,第一句就罵我三字經, 說我做的不好,但都沒有說我怎樣做的不好,事實上屋主很 滿意我的施作內容,並無任何瑕疵,但原告在電話中卻叫我 將地磚、牆磚敲掉重貼,說他於111月11月25日要去驗收, 但根本無法在1天內完工,因為原告電話中要我將地磚、牆 磚敲掉,我才會去敲掉的,此外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的尾款28 ,000元也沒有給我,就尾款部分主張抵銷,此外尚有追加款 80,500元原告尚未給付,「KK」說追加部分下一場再補給我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慶祥簽定室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 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價金258,000元,系 爭泥作磁磚工程為轉包工程中之一部分,有原告與林慶祥之 室內裝修合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35、135頁)。又被告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泥作磁 磚工程施作完成後,確有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前揭裝修處 將浴室地磚、牆磚敲損,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有遭被告敲損之磁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83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本院均陳稱:張貼之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 為原告提供;水泥為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述磁磚、磁磚收 邊條、磁磚填縫劑、水泥等動產經塗抹、張貼於牆面地板上 後,即與房屋附合為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屋主所有,原 告固稱其與林慶祥另以特約約定排除附合規定之適用,並提 出其等所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1份為據,然因添附而 結合之物,為實現添附制度之前述意旨,法律必使其成為一 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此繼續存在。因之, 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或將添附之物取回,法律就此 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變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修訂五版,第42 8-429頁),是前開特約無從改變前述結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參照);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最高法院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於施 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完成後,又將所施作之地磚、牆磚敲損 ,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且可歸責於被告,因該情形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得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中要被告將地磚、牆磚敲掉云云, 顯係主張不可歸責,按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之情節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KK」於 111年11月21日至22日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左 邊為被告、右邊為「KK」):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經原告 認定有「空心」之瑕疵(實際上有無此瑕疵,因相關磁磚均 已敲除改作,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要求 在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畢,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地 磚、牆磚敲掉之事,衡以原告與林慶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 約定原告完成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有該合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發生爭議當時,已逾完工期限,原 告並陳稱:我請業主讓我延長1個月完工,那時非常著急, 我是請被告修繕,不可能叫被告拆掉,會拖更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則以當時情況,已逾原定111年11月20日完 工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順利完成,應命被告修補瑕疵 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命敲掉磁磚、地磚云云 ,顯不符常理,縱然電話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敲除重 作」,亦係命被告修補瑕疵之方法,而非命被告敲損磁磚後 即可揚長而去,則被告顯係自認無瑕疵、不滿原告命補正之 要求,進而曲解原告命修補瑕疵之要求,恣意敲損磁磚即行 離去,應堪認定,益徵被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依上述情節 而觀,被告所為顯可歸責,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被告 稱可以請其小工作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敲掉磁磚時 小工有聽到云云,然小工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他人電話內 容未必能字字記憶,縱當時聽聞「敲除」字眼,亦可能因擷 取部分對話而曲解原意,應無再由被告所稱小工作證之必要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 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 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 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查本件糾紛,源自於原告認被告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 有瑕疵而命修補,被告自認無瑕疵乃敲除已施作之地磚、牆 磚,則被告已以敲掉地磚、牆磚之行為,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應認被告已拋棄遲延之期限利益,又當時原告承攬林慶 祥之室內裝修合約,已驗收在即,被告將地磚、牆磚敲除, 短期內顯無修補之意,原告為求對林慶祥按時履約,即須緊 急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處理,嗣其他廠商將破損磁磚、水泥拆 除並重新張貼磁磚後,縱然被告後願意回復原狀,對原告已 無利益,原告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㈤原告委由被告施作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但貼好之 磁磚又遭被告敲毀,至原告不得不①委請他人將破損之磁磚 及其上水泥一一拆除、②將拆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垃圾場丟棄 、③重新購買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④請他人塗抹 水泥貼上磁磚,上開損失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而非固有 利益遭侵害(原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本院認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於房屋,已非原告所有),應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因花費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3張另 行花費之估價單,分述如下:  1.估價價單1(見本院卷第89頁):此估價單內容為打石(打 石乃將殘留水泥清除)、拆除廢棄物清理搬運,報價32,000 元,就此證人吳鴻顬證稱:估價單1是我開的,施作內容是 要將浴室破損的地板、牆壁磁磚打掉,並清掉水泥,清運就 是清理清下來的磁磚、水泥、廢棄物,清到1樓馬路那裡, (提示本院卷第37-83頁之破損磁磚照片,問:拆除的浴室 牆磚、壁磚是否就照片上所示?)是。但可能是我地板沒有 拆乾淨,所以張昇政又繼續拆,我有向原告收到3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 原告確有為清除遭被告敲損之磁磚,而另花費32,000元,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證人 吳鴻顬係做粗工、不可能1天32,000元,然證人吳鴻顬並未 證稱其僅施工1日,被告質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2.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價單項目為牆面、地坪 打底、貼磁磚,報價為不含稅79,800元,就此證人張昇政證 稱:估價單2是我開的,原告先另找人拆除並且打石,但原 告另找的人(按:即吳鴻顬)沒有清理乾淨,所以我有再清 理水泥,以及拆除地面洩水坡的磁磚,然後重新塗上水泥, 再貼地板、牆面磁磚,並填縫,水泥我提供的,磁磚、收編 條、填縫劑是原告提供,已施作完成,並向原告收費83,790 元,79,800元是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依 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原告確有為重新貼上磁磚,而另花 費83,790元,然原告僅請求不含稅價即79,800元,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800元,為有理由。  3.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87、161頁):此估價單內容如下:   開立此估價單之廠商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張昇政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161頁,問:這是其他廠商開立購買地磚、牆磚 、收編條的單據,請說明你實際使用的壁磚、牆磚、收編條 ,有無到上載的數量?請注意上面有退貨之數量)應該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估價單3所載壁磚、牆磚、 收編條數量,與證人張昇政施作數量大致相符,應認所載購 買地磚、牆磚、收編條,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然就 清運垃圾費用部分,估價單載2筆13,000元,就此原告稱: 清了兩次,一筆是吳鴻顬打石清運的垃圾,因為沒有清理乾 淨,所以張昇政再清一次,才產生第二次的清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之所以有2筆運送費,係肇因於第1 次清除未清除乾淨所致,此多花費之運費並非被告造成,再 衡以本件遭毀損之地磚、牆磚數量,其體積重量應無須由兩 車垃圾車載運,因認多花費之13,000元,與被告不完全給付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價單3僅能准許34,230元(計算式 :47,230-13,000=34,2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至於被告辯稱其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僅收費30,000元, 上開報價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係臨時緊急委託他人,即可能 因此增加花費,而各廠商報價涉及個人談判技術及定價策略 ,未必有固定市場行情,再者原告實際損失包含拆除、清運 ,並非僅有張貼磁磚而已,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6,030元(計算式:32,000 +79,800+34,230=146,03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28, 000元之尾款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191 頁),且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給付金錢之債,則被告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030元( 計算式:146,030-28,000=118,0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尚有追加款80,500元部分,因被告 未主張抵銷,自無須扣除,本院亦無庸就追加款是否存在為 審酌,併此說明。 ㈦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 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判准之118,030元部分,其餘請 求權基礎不再審酌,至於原告請求逾118,030元而依其他請 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因逾118,030元部分,或因前述運費13, 0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經被告主張抵銷,縱以其他請求 權基礎請求,亦不能獲勝訴判決,故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 請求逾118,030元部分,亦應予駁回。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03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建簡-14-2025032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 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提繳29萬3,954元至原告柯泯竹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提 繳35萬4,461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嗣於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聲明㈢為被告應分別提繳36萬7,3 73元至原告柯泯竹之勞退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原告黃 正杰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原告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 萬1,248元、黃正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 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 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泯竹自8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間擔 任財務部經理。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8年10月間擔任生產管理部經理。原告二人月薪均為7萬 5,000元。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經法定代理人李秋桂通知 預告支付30日工資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總經理柯品 宏於109年9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欠缺勞動 法令上之理由及依據,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且因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短少提撥原告柯 泯竹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 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請求被告補提繳 之。  ㈡退步言,如認合法預告終止,總經理柯品宏亦表示會給建議 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補提撥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法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9年10月1日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7萬5,0 00元,及補提繳原告柯泯竹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109年9 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至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泯竹之舊制資遣費60萬6,248元、 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5,000元,合計113萬1 ,248元。給付原告黃正杰之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 資7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並補提繳原告柯泯竹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 62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 ,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 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萬1,248元、黃正 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 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勞退專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由柯榮慶、李秋桂家族所經營,股東會成員為柯榮慶( 父)、李秋桂(母)(第一代經營者)及其子女們包括原告 、柯品宏、柯竣祺、許惠晶(第二代經營者)等人。被告給 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 ,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 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 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 計688萬9,000元。  ㈡原告自108年10月起經營翃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翃陞公司) 侵占被告應收帳款,並誘騙被告原有之客戶,損害被告利益 。原告自知理虧,原告與被告股東自108年11月間起即開始 協議原告離職自行經營事業之事情。又逢新冠疫情,經家族 全員討論,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被告接單營運 至109年8月31日,期間第二代經營者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 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自願離職,被告於109年9月1日起實 質停業。原告離職是經協議之自願性離職。退步言,原告經 過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且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已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88萬9,000元,請求 抵銷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未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兩造業已 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示 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 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系爭會議) ,因原告決意另行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柯榮 慶、李秋桂見子女無法團結合作共事,乃決議被告公司、鉅 亙鐵工廠接單至109年8月30日,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 惠晶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至該日為止,可同時兼做自 創事業籌備,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均自願離職各自經營事 業,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則必須 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  ⒊查,本院問被告有無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自承無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56頁),是此部分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核實。  ⒋原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股東會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6頁) ,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明載:「(時間109年4月15日17 :45)爸媽說『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將於明日1 5:30加開股東會,會議主旨『各自表述日後的人生規劃』,以 利董事長裁決。」等文,而其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 原告柯泯竹於上開LINE中稱:「無公司利息支出,補上。有 嘴說另人帳做的不好,希望專業人士的帳讓股東能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顯然有通知召開會議,且開會 前,原告柯泯竹在同一對話群組中對於柯品宏所提出之帳冊 有指責及不滿之表示,並無不知悉開會通知之情形。是109 年4月16日柯榮慶、李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 晶有開會,應係客觀之事實。  ⒌就原告有另經營翃陞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翃陞公司108 年12月10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銷貨單(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其中聯絡人即載為原告柯泯竹, 而經營之內容與被告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核, 亦非無競業關係,參以兩造民、刑事訴訟相見,109年4月間 公司帳已不讓財務經理原告柯泯竹做,則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間另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第二代無法團 結合作地經營公司」乙情,亦屬可信。  ⒍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勞工,受有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卻可以另 外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此如無柯榮慶、李秋 桂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有違背受僱人忠誠義務,非無疑 慮,以此推之,被告抗辯於系爭會議中柯榮慶、李秋桂有同 意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 ,被告仍繼續支付金錢予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 可認較合於事實。  ⒎又於系爭會議後,原告柯泯竹、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亦 著手處理被告之員工是否續聘及資遣之問題,有LINE對話紀 錄及「Po在玻璃門」之公告一紙、許惠晶編製之資遣費預估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33、257、259頁),柯品宏 通知承接被告公司,承擔營虧並支付廠房租金予柯榮慶、李 秋桂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 卷三第35頁),就公司電梯保養柯品宏通知承接者負擔,經 柯泯竹、柯竣棋簽知,有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期 滿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均已著手處理柯 榮慶、李秋桂負責時間之被告公司人事(續聘及資遣)、廠 房、設備(承租及使用者付費)等相關事務,是被告上開抗 辯中關於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會 有一個斷點即109年8月31日,斷點以前由原告、柯品宏、柯 竣棋、許惠晶協助處理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仍給予金錢,斷點 之後(即自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 ,則必須向柯榮慶、李秋桂承租,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漸趨 合意終止乙節,確實合於事實。  ⒏參以:  ⑴證人許仁華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生管經理,伊知道原告於1 09年間離職之情形,伊親耳聽到當時柯泯竹與柯品宏在爭吵 ,原告批鬥柯品宏,柯品宏說原告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要 開股東會決議如何處理。柯泯竹於109年4月間也有詢問員工 梁福財跟伊,是否願意一起去新創公司打拼。柯品宏說被告 公司要暫時結束營業,因為訂單萎縮以及家族成員不合,柯 泯竹已有自己的公司,董事長柯榮慶希望大家各自去經營自 己的事業。柯泯竹也有請伊安排暫時結束營業如何處理移工 的事宜。109年5月初,當時的生管經理黃正杰也有與伊做接 交的工作,黃正杰說要離開公司,經營自己的公司,交接後 生管的部分不再負責,請我們自行處理,黃正杰約於同年5 月底就離開公司。109年1月初,原告就僅是來公司幫忙做交 接之事宜,董事長及夫人有當伊的面跟原告及柯品宏說業務 要交代清楚,才能離職。109年9月29日之後,伊也未再見到 黃正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50頁),係證述當時柯泯 竹已有自己之事業,而被告公司有暫時結束營業之意思,開 始進行了結現務、處理移工等相關事宜。  ⑵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柯泯竹是人事財務 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 上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158頁),明白 證述,原告已不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⑶證人許仁華、洪宛穜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查得之跡證、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⒐基此並衡酌常情,本院認109年間身為父母之柯榮慶、李秋桂 因「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有結束不再負責被告 公司、鉅亙鐵工廠之意思,要求其子女包括原告、柯品宏、 柯竣棋、許惠晶協同處理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事宜,同意繼續支付金錢讓子女們接手或自創事業, 被告公司原是柯榮慶、李秋桂一家之事業漸過渡到由柯品宏 接手負責,與原告不再是一家,有結清分家之情形。自109 年9月1日起柯榮慶、李秋桂不再負責被告公司,僅收取相關 廠房、設備之租金。斯時,身為子女的原告、柯品宏、柯竣 棋、許惠晶,對於柯榮慶、李秋桂上開意思,應無明示拒絕 ,且客觀上也是依柯榮慶、李秋桂結清分家之意思處理。又 原告原是同意受僱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在過 渡到由柯品宏負責之被告公司前,已自行創業,經營翃陞公 司,無再受僱於柯品宏管理下被告公司之意思等節,應較合 於當時真實的情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有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往終止方向處理之情形。  ⒑又被告總經理柯品宏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自同年月1日起營運之盈虧皆由柯品宏承擔,被告負責人李 秋桂於同年8月31日有明確表達以被告名義再支付原告一個 月(兩造未爭執指30日)薪水,讓其等交接並及早規劃生涯 ,並會向柯榮慶及李秋桂建議發放原告黃正杰的資遣費,並 請原告柯泯竹即時交出「9月4日應交付公司負責人之表列資 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由其總經理柯品宏代負責人李秋桂通知原告於109年9 月29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可認是對上開兩造對終止 勞動關係意思趨於一致之情況,為明確終止時間點之表示。 而兩造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之規定單方通知 對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經柯品宏通知於109年9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本件112年5月3日起訴,中 間未曾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等節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以及上開所 認原告自該日起也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基此足認兩造間勞 動關係,經於109年4、5月間經被告提議,兩造意思漸趨一 致,最末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10 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 在,並請求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以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申報勞保,遠低於兩造間約定之 工資(歷來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9頁「當月實領 薪資」欄所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應補提撥退休金差額 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否認有以多報 少之情形等語。何者可採?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給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 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 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 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 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計688萬9,000元等語。  ⒉查,被告公司原為柯榮慶、李秋桂家族企業,是柯榮慶、李 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的公司,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函文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 容就歷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柯榮慶、李秋 桂家族成員,如柯榮慶、李秋桂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柯品宏、柯竣棋為董事,柯泯竹為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 全部股份,有上開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兩造亦未曾爭執,應堪認定。是原 告柯泯竹,實曾係被告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者。  ⒊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處理被告員工薪資 、匯款、勞健保等事務,勞健投保金額包括原告部分都是伊 聽從柯泯竹指示處理。公司匯款如果用薪資系統下去做,匯 款摘要就會顯示「薪資」,但主管的薪資及匯款不是伊處理 。柯泯竹是人事財務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1至158頁),核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匯款摘 要顯示「薪資」、「EDI 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至11 7頁、第135至195)、上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載原 告柯泯竹為監察人,以及柯泯竹之名片載為競合經營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詠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柯泯竹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等情,均大致相 符,堪以採信。是原告柯泯竹原為被告公司人事財務主管, 決定勞健投保金額如何申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均係原 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應較合 於事實。  ⒋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如購車、買房、裝潢之費用合計688萬9,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確實會給予原告工資以外之金錢補 助。  ⒌又衡情,被告公司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時代,還是一家人 的時候,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負責人是原告的父母,給付原 告之金錢(包括工資及其他花費),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公司的錢就像家裡的錢,可以選擇以公司給予員工即原告工 資,也可以選擇父母透過被告公司贈予子女生活開銷,不同 的選擇會有稅法及勞健保支出上的不同,原告柯泯竹有財務 專業為被告人事財務主管,自會理性分析,建議選擇對(當 時)家裡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是基於節稅及節省家裡開銷之 考量,約定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的工資均為基本 工資,以此投保可以累積勞保年資,又可節省保費,其餘父 母或公司逐步以贈與之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子女,亦可節稅, 應較合於當時之情況,並核與被告為原告勞保投保之金額相 符。反而是本件訴訟上,原告反於其多年指示洪宛穜申報之 金額,主張被告故意以多報少,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等語,然 因申報勞工勞保投保金額均需填載有相關申報表持之向勞保 局申報,該申報表為公司人事業務上應據實填載文書,依原 告此一主張及上揭證人洪宛穜之證述,似指原告與柯榮慶、 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 實並行使之犯意,先合意假報公司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推 由原告柯泯竹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洪宛穜填載不實之 勞、健保投保申報文書,持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 局申報以行使、施以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讓被告得到 減少支付保費之利益。原告主張恐有刑事犯罪之情形,本院 於113年11月13日期日亦有告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 解釋之可能。如一件客觀的事實,因行為人主觀之不同,有 合法及犯罪之解釋可能,在合於卷證之情況下,合理之人不 會選擇犯罪,法院亦應做如是解釋。基此,本院認原告與柯 榮慶、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為節稅及節省開銷 ,共同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其餘 部分為公司贈予,被告員工洪宛穜並依人事財務主管原告柯 泯竹之指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6

TCDV-112-重勞訴-1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鄭粕榮 被 告 周木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 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 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後即 未再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機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林公 司)之股東,持股各2分之1(各出資50萬元),原告於108年擔 任機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之盈餘分 配予被告,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 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業 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機林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機林公司出資額50萬元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 營業等,被告則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 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 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剩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 原告,被告迄未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股東,原告於108年度擔任機 林公司負責人,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盈餘超過200萬元分配 予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機林公司於108年度 未分配盈餘與被告云云,難認為真。又縱認機林公司於108 年度確有盈餘,且未分配盈餘予被告,亦為機林公司與被告 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對機林公司之債權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相互抵銷,被告之抗辯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4-訴-119-20250326-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 ),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 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 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 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 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 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 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 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 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 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 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 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 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 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 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 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 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 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 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 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 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 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 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 ,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 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 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 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 、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 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 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 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 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 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 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再-1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 人於第一審依法官諭知所整理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建案 之廚具安裝之爭執及不爭執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乃係其 就上開建案之廚具是否已安裝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其 中載明不爭執者,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之戶別 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 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已完成188戶,被上訴人並 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中28戶,提出完工照片,合於兩造就各 建案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 細表「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 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之約定,且該28戶均已售出,上 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 青庭建案共計安裝完成216戶。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 上訴人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75戶,扣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 未安裝之2戶,另加計其安裝於樣品屋之廚具1套,共計完成 74套。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田建案安裝 完成227戶。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各建案 之戶數,惟未證明所為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已將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 原廠證明寄送予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 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敘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廚具均 在德國工廠生產製造與交付,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德國原裝 」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 上訴人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 他人,顯見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各該廚具,系爭合約約定 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屆至。另 上訴人曾以言詞將青庭、青田建案原約定之烘碗機,升級為 喜特麗型號JT-3015Q(下稱新烘碗機)並一併追加櫃體門片 及把手(下稱櫃體門片等)以利安裝,被上訴人就青庭、青 田建案依序完成新烘碗機暨櫃體門片等216套、127套,已提 出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烘碗機升級價 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之簽呈為據,並經 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施作之烘碗機型號不符約 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 、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及升級新烘碗機與 櫃體門片等之費用(下稱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4,881元。㈢系爭合約第6條係以 「管委會成立、2%」、「管委會成立1年、8%」之不確定事 實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期款之期限。而最美、青庭、青 田建案之社區管委會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 8日、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均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上訴人自 承築美建案已由其收回自用,堪認該建案無成立管委會之可 能,上訴人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應視為屆至。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 六期款(下稱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共計697萬1,40 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已完成 53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爭執之其中7戶提出完工照片 ,且該7戶既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 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共計60戶;又青 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已成立1年以 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青塘建案第二至 六期款(下稱青塘建案款),共計230萬3,463元。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經上訴人以原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37號等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違約金 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29萬7,246元。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廚具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 期內有何應修繕之瑕疵並經其代墊修繕費用102萬6,250元之 情事;上訴人依其與青庭建案承購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 結書支付30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上開二 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尚無可採。㈥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等3建案 第二至四期款等1,829萬7,246元、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 款697萬1,400元、青塘建案款230萬3,463元各本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德國SACHSEN KÜ CHEN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4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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