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
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
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
(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
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
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
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
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
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
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
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
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
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
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
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
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
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
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
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
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
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
,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
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
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
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
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
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
);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
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
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
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
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
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
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
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
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
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
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
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
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
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
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
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
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
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
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
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
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
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
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
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
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
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
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
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
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
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
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
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
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
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蘇漢傑(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
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董志隆(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
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
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
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
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
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
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
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
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
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
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
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
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
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
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
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
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
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
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
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
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③證人鄭安祐(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
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
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
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
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
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
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
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
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
,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
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
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
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
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
: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
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
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
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
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
、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
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
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
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
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
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
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
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
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
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
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
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
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
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
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
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
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
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
、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
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
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
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
、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
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
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
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
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
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
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
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
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
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
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
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
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
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
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
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
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
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
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
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
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
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
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
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
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
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
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
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龍豪佑(即上訴人員工)
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
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
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
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
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
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
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
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
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
-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
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
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
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
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
(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
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
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
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
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
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
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
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
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
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
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
,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
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
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
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
,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
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
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
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
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
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
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
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
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
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
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
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
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
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
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
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
,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
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
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
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
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
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
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
、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
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
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
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
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
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
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
)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
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
,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
,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
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
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
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
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
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
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
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
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
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
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
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
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
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
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
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
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
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
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
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
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
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
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
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
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
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
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
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
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
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
,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
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
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
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
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
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
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
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
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
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
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
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
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
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
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
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
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
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
)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
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
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
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
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
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
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
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
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
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
「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
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
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
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
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
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
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
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
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
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
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
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
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
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
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
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
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
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
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
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
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
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
」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
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
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
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
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
「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
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
),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
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
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
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
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
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
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
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
)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
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
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
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
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
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
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
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
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
,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
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
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
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
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
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
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
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
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
: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
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
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
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
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
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
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
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
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
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
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
、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
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
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
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
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
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
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
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
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
、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
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
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
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
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
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
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
: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
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
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
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
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
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
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
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
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
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
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
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
;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
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
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
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
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
」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
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
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
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
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
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
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
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
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
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
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
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
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
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
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
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
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
)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
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
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
,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
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
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
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
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
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
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
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
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
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
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
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
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
、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
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
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
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
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
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
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
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
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
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
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
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
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
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
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
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
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
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
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
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
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
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
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
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
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
,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
,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
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
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
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
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
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
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
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
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
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
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
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
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
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
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
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
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
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
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
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
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
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
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
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
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
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
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
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
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
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
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
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
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
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
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
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
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
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
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
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
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
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
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
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景彥、汪燦瑽(本院卷
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朱盈年、江宏文部
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
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無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無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無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無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TNHV-110-上-25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