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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謝宗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廖思閔 王涵煦 被 上訴人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張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並向被上訴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 申請裝置水量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之表後管線移除,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被上訴 人張先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 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6 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0.05㎡),表箱內有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  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為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被上 訴人張先能現已移除該表後管線。  ㈣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記載:「總表及獨立表設置 :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鄰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 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張先能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 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面積為6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 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 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邊角,難認會對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⒉況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申請設 置自來水表,惟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表應緊鄰道路建築線設置,足見被上 訴人張先能無法在6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 置何處,自應以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 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以提供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107頁)為據,主張將水表改設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A-B 處(即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然前揭同意書 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立,且較現況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張先 能住處更遠,需通過多筆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 、63、5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水表移設方式,除須 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嗣後遭周圍 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並 不比將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適宜。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已近 50年,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A所 示自來水表箱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請求被上訴人張先 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 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簡上-281-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 ,5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31元×占用面 積30.53平方公尺=9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95-202503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黎慧敏 被 告 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廖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 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5.99平 方公尺、B區塊1.39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3,4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遭被告建造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之履勘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 地建築水溝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區塊5.99平方公尺、B區塊1.39平 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25-27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440.0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112.5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2025-02-27

MLDV-113-苗簡-753-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嘉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曾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5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9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6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2-埔簡-199-20250227-3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追加被告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2090-2025022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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