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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朴國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馬宗福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函文拒 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10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沿嘉朴公路(縣 道000號)人行道由西向東跑步至博愛路路口第3個花圃時( 下稱系爭地點),被地面突起約5公分之磚頭絆倒,致受有 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確實在系爭地點 絆倒,絕無在他處跌倒再佯稱於系爭地點受傷,此可從原告 所配戴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紀錄可證,且從2個月前GOOGLE 街景圖可知,系爭地點之路面尚屬平整,並無磚頭突起,是 被告顯然疏於人行道之維護與管理,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稱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云 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沒有規定人行道不能跑步,依民 法第1條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認知,人行道係可跑步,是原告在人行道跑步因磚頭突起 而絆倒,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除造成 生活行動不便外,心理更產生陰影,且因無法跑步、游泳、 騎單車,已打亂年底三鐵比賽之訓練計畫,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係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規定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依 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不能作為跑步之用,原告乃專業運動人 士,應知悉不能在人行道跑步,以增加受傷風險,自應遵守 上開法規以保護自身運動安全,故原告稱系爭傷害乃於人行 道跑步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並無明確之時間地點,無法證明原告 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在系爭地點受傷,且原告當下並未 報警處理,無交通事故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地點 突起磚頭絆倒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時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行道有欠缺致其身體受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地面有突起 約5公分之磚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被地面突起的磚頭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地點人行道照片、GO OGLE街景圖、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原告 跑步軌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然而這些證據 只能證明系爭地點的人行道有磚頭突起,以及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20時8分許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等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是因系爭地點的磚頭突起而跌倒,進而受 有系爭傷害。再者,系爭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還原事發經過 ,且事發當時原告沒有留在原地報警處理,致本院無從釐清 原告受傷的原因為何。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其主張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國小-1-20250320-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士國小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瑋漢 訴訟代理人 呂佳達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張喆 汪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及 87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建號合併時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 錯誤,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積由50.04平方公尺變更為4 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 為7.4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0.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損 失,按1坪2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溢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0,950元(不含車位)、仲介服務費3,154元,乃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04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建物合併,經被告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計算式錯誤致登記面積錯 誤之情,為符實際而辦理面積更正,原告申請國賠,經國家 賠償案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拒絕賠償。登記錯誤係肇因97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 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被告是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保障權利人權益及保護交易安 全,於11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之處,系爭建物更正皆依規定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也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係併予取 得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產權,被告調閱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 物成交價金限含建物實際價金外,亦含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意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 而系爭建物更正標的僅含淡水區公司田段1157、1192建號, 未包含其所有之土地及車位,故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應 以辦理更正建物主體之價值,按其比例計算之,且原告所提 之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用,非屬該系爭建物 之實際價值,倘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似有不合,另原告也未檢 附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其求償尚難以成據 ,且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僅係為釐正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及登記面積,未有實際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及財產價值, 無法認定更正登記與損害間有相當實質之因果關係,難謂受 有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13年間 因買賣取得,倘原告認有實質損害,應先向前手請求返還溢 付價金,及應將該項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實際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符實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辦理建號合併,經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將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 積由50.04平方公尺更正為4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 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為7.43平方公尺,合計共減少0. 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更正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乃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 積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為技術引起等 語,核屬登記錯誤,此雖經被告更正,更正本身固無不法, 然先前登記之錯誤所生之原告損害,仍無可免,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其溢價購買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為17 30萬元,全面積為139.01平方公尺(約42.05坪),而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減少之坪數為0.42平方公尺(約0.12評),計 算其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370元( 計算式:0.42÷139.01×1730萬=5萬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3萬0,950元,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總服務費為17 萬3,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元(計算 式:0.42÷139.01×17萬3,000=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應僅以建物實 際價金計算,不應含土地及車位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 易實務,買賣雙方議價均係實際得使用之狀態(包含土地使 用,而車位使用於本件契約並未獨立計價,故情形亦同), 合計而為評價,並簡化而化以建物坪數計價,是建物坪數增 減將因此直接影響買賣價金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2.被告抗辯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非建物實際 價值,不應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云云,然服務費係按不動產成 交價之百分比計算,而非固定金額,是成交總價因建物坪數 增減而變動時,服務費亦隨著變動,當屬原告損害,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473元(計 算式:3萬0,950+523=3萬1,473),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4-士國小-1-20250320-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第13行「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被告李 天芳、陳俊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 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 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停車 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駛,適有沿 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 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藍萬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 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 藍萬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藍萬福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天芳知悉其因違規駕駛致後方 直行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可能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藍萬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藍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天芳坦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②被告陳俊吉坦承與告訴人藍萬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涉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天芳、陳俊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天芳則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李天芳所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3-審交簡-622-20250319-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沈慧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15262號函暨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韻淇購買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3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6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嗣因受理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遂於113年6月5日辦理更正 登記為12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原告 因信賴地政機關更正前之登記面積而買受取得,因而受有10 5萬671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契約僅記載房地總價,原告僅受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故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 值占一般交易價格之90.43%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6日以13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6平方公尺,嗣於113年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等情 ,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買屋相關匯款憑據、土地登記記簿、被告113年5月31 日北市第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7、161至167、17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787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 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25平方公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依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 應佔契約價總價比例90.43%,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330 萬元,土地價款應為1202萬7,190元(13,300,000×90.43%=1 2,027,190),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於104年簽約 時為97萬2,787元【12,027,190÷〈136(2/8)〉×〈11(2/8)〉 =97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萬2,78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契約約定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即527萬元及 12萬5,900元分算所受損害,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 徵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原告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 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現值 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共47萬1359元【155 ,000÷90.43%×11(2/8)=471,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 計算,自非依移轉現值為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7萬2,7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地價款佔總價比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5,270,000元:房屋移 轉價格125,900元=97.67%:2.33% 買賣土地價金:13,300,000元×97.67%÷136(2/8)平方公尺=382 ,062元/每平方公尺 請求賠償金額:382,062元×11(2/8)平方公尺=1,050,671元

2025-03-18

TPDV-113-國-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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